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汪芳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汪芳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至3 行「嗣其為警通知於103 年9 月13日晚間8 時15分許到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應予更正補充為「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3 年9 月13日晚間8 時15分許到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汪芳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應予更正為「被告汪芳正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55號
被 告 汪芳正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汪芳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
毒聲字第78號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
246 號、第2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汪芳正猶未能戒除
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9 月11日至12日間某時許,在
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為警通知於103 年9
月13日晚間8 時15分許到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報告呈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汪芳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於103 年9 月2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乙紙。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