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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3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李俊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36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暐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8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或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5 行之「第3294號」,應補充為「第1108號、第3294號」。

㈡犯罪事實欄第6 至7 行之「於104 年8 月28日1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補充為「於104 年8 月28日10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期間)」。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㈠應更正為「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㈡所載之「尿液採驗同意書」應予刪除。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㈢之末,應補充「被告本件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安非他命部分雖有檢出,但未達可供判定之閾值),既有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委驗單可憑,再參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精確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業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並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要無疑義。綜上可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其在104 年8 月28日10時許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受公權力拘束而不能施用之期間應予排除),確於不詳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甚昭然,其空言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上開事證及事理彰顯之事實相悖,純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堪認定」。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審酌被告甲○○本件以前曾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矯治程序,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實有不該,然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再兼衡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深刻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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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657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毒聲字第184號裁定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4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
    度毒偵字第3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28日10時許為警
    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28日10時
    許,因另案經警通知到案說明,並徵得甲○○同意後,於同
    日10時許採集尿液送請檢驗,檢驗報告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洪子恆於偵訊時之供述。
  ㈡尿液採驗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0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91095)各乙紙。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玥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361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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