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7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67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暐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070號、107 年度偵字第1406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暐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拾肆點玖捌玖柒公克、純質淨重參拾貳點柒玖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丁暐程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丁暐程於本院民國107 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進而持有數量甚多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潛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足見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輕忽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持有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數量、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弊3 萬元、已婚、尚有1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678 號卷107 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部部分:
㈠扣案白色偏黃結晶1 包(驗餘淨重34.9897 公克、純質淨重32.7918 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0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08 頁),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SAMSUNG 廠牌手機1 支,雖為被告所有,然無積極證據可證明上開扣案物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069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2070號
被 告 丁暐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暐程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院
以104年度簡字第63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逾量之犯意,於10
7年9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某巷內
,向綽號「JASON」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2萬
5,000元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07年9
月9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為警查獲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35.9570公克,純質淨重為32
.7918 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暐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驗後,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純質淨重為32.7918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07年10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
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案毒品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又其曾受有前揭犯罪事
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再被
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
,曾辯稱:該等毒品係供己施用等語。經查,被告雖經查扣
甲基安非他命1包,然其是否具有販賣之意而持有上開毒品
,仍需以嚴格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
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惟本件員
警在前開地點執行搜索,除扣得該等毒品外,並未扣得帳冊
、磅秤或分裝袋等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且警經被告同意前往
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亦未扣
得任何與毒品相關之物,有搜索筆錄1份附卷可參,另無查
得任何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或有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
與之議價等相關以供佐憑被告主觀販賣意圖之其他具體事證
。且被告於104、105年間,確實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以104年度簡字第6361號、105年度簡
字第2988號判決確定,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辯稱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辯詞,並非無據,
難認其持有該等毒品,即具有販賣之意圖。然上開部分與前
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