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7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7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綾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綾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簡綾君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2年簡字第16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2年簡字第23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2年簡字第45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及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以102年簡字第68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述判決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5日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及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837號
被 告 簡綾君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簡綾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完畢,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
字第1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4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區○
○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
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另犯毒品案件未到案執行遭到通緝,於同日晚間11
時2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備內街口為警緝獲,經其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綾君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9月22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