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85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85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簡綾君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 年執聲付字第3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綾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簡綾君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刑期1 年5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9 月5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 年6 月1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7條第1 項、第9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處分,乃發生於裁判確定後,性質上無從與裁判併宣告之,依刑法第96條但書規定,自許於裁判外單獨宣告之。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等案件,分別㈠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 確定;㈡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52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㈣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80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㈤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79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之罪刑,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而受刑人於104 年9 月5 日入監執行前揭案件,指揮書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6 年2 月4日,縮刑日數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6 年1 月23日,嗣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則有法務部矯正署105 年6 月1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認聲請人之聲請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