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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5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許博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52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綾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綾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柒捌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紫紅色圓形錠劑叁點伍顆(驗餘淨重壹點零叁捌肆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柒捌捌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紫紅色圓形錠劑叁點伍顆(驗餘淨重壹點零叁捌肆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101 年度毒字第1133號」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101 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另有關簡綾君前科紀錄增列「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60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以102 年度簡字第232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4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犯罪時間「於民國102 年4 月10日晚間7 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2 年4 月10日晚間9至10時間」。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違反毒品危害制條例姓名暨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應補充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23日出具之報告序號;土城-8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違反毒品危害制條例姓名暨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2 次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簡綾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偏黃透明結晶1 袋(淨重0.579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5788公克),經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紫紅色圓形錠劑3.5 粒(淨重1.040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16公克,驗餘淨重1.0384公克),經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2 年4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均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犯行之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及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該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 頁、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於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宣告刑後,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袋(驗餘共淨重1.8568公克),則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527號
    被      告  簡綾君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綾君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1 年8 月29日執行觀察
    勒戒完畢,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
    字第113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民國102 年4 月10日晚間7 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探索汽車旅館內,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搖頭丸各1 次,嗣為警於同日晚間
    11時10 分 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袋(驗餘淨重0.5788公克)與搖頭丸3.5 粒(驗餘淨
    重共計1.0384公克)與吸食器1 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簡綾君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自白
    不諱,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違反毒品危害制條
    例姓名暨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驗餘淨重0.5788公克)與搖
    頭丸3.5 粒(驗餘淨重共計1.0384公克)與吸食器1 組扣案
    為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受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復另論。被告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搖頭丸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袋(驗餘淨重0.5788公克)與搖頭丸3.5 粒(驗餘
    淨重共計1.0384公克)與吸食器1 組,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與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或宣告沒收。移送意旨另認
    被告涉有同條例第11條之1 之行為,然持有與施用第三級毒
    品屬行政裁罰,尚非涉及刑責,移送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檢察官  朱  立  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529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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