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2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3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綾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綾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簡綾君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二時十分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伊於一百零一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後,即未再施用毒品云云。惟其為警查獲後旋採尿送驗,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足稽。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函釋明確,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所辯前案查獲後未再施用毒品云云,洵無可採。從而,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前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簡綾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毒偵字第1371號被 告 簡綾君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綾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毒聲字第264 號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8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能戒除毒癮,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2月18日凌晨2 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2月18日凌晨2 時10分許,為警攔查後,經簡綾君同意後到局採集尿液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簡綾君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採集尿液調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月29日編號00000000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