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健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8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健晃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一再行竊,不勞而獲,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