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胡佩芬
- 被告陳月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1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月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所載「經上開法院103 年5 月21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85 號判決處拘役25日」,應予更正為「經上開法院於103 年6 月16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85 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月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春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應予更正為「訊據被告陳月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拿著東西逛來逛去,之後老闆就拿回去了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同欄一、應予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陳月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價值共新臺幣2,340 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17號被 告 陳月雲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月雲前於民國102年間,因6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7月8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28號判決分別處拘役 15日1次、20日2次、30日2次、40日1次,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確定。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上開法院103年5月21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85號判決處拘役25日。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2月26日下午2時40分許間,進入新北市○○區○○街00號李春所經營之「立大服飾」店,趁李春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所擺放之服飾6 件得手後離開。嗣李春發現陳月雲未結帳即逕行離去,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並扣得上揭服飾6件。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月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春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暨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8 日檢 察 官 吳 宗 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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