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明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明寬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復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及第32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
被 告 李明寬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 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明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98年度毒聲字第626 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
國98年7 月1 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
3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與上開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1 日執行完
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3 年9 月7 日16時許,在友人曾信堯位於新
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103 年9 月7 日18時5 分許,員警
接獲檢舉至上址房屋查緝毒品,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18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毒品尿液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被告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經法院判決確定,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亦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可佐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明寬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