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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80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8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廷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廷輝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劉廷輝明知其所經營之全信工程行對於鈺京公司所溢匯之款項並無所有權,竟未週轉之用予以侵占,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侵占之款項(新臺幣7 萬8192元)、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且事後已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返還全額款項,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104 年度調偵字第368 號卷第2頁)及其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368號
    被      告  劉廷輝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廷輝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
    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5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其為全信室內裝修工程行(下稱全信工程行)之
    實際負責人,對外自稱「劉立紳」,與鈺京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鈺京公司)自民國101年8月起陸續有生意往來紀錄。嗣
    於102年10月間,劉廷輝向鈺京公司請求支付102年4、5月之
    貨款共新臺幣(下同)8,688元後,鈺京公司承辦人于子晏
    隨即於102年10月23日將上開貨款匯入劉廷輝提供之泰山農
    會明志分會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但因作業疏失
    ,在匯款申請書之匯款金額欄位處誤將國字「捌」、「陸」
    、「捌」、「捌」分別填入「萬」、「仟」、「佰」、「拾
    」欄位下,致匯款金額誤載為8萬6,880元並完成匯款,而溢
    匯7萬8,192元至上開帳戶內。鈺京公司發覺溢匯款項後隨即
    於102年10月28日起陸續以傳送簡訊方式告知劉廷輝溢匯貨
    款一事,詎劉廷輝因見全信工程行經營不善,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藉詞推託且遲不返還上開溢匯之金額,亦未主
    動與鈺京公司聯絡,而以此方式將上開溢匯款項全數予以侵
    占入己,以作為墊付全信工程行工資之用。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廷輝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于子晏及證人即代表人鄭淯元於警詢時
      、偵查中之證訴、證人劉漢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對帳單、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泰山區農會103
      年9月17日新北泰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各1份、簡訊翻拍照片共35張等在卷足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俊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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