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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莊哲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傅俊龍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9年1 月15日98年度簡字第7283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635 號、第21594 號、第2159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傅俊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惟聲請人於交付金融卡後即發現事有蹊蹺,立刻進行掛失手續,是詐欺之行為人並非聲請人,伊乃因家庭生活壓力,為應徵工作始交付金融卡於他人,竟遭他人作為詐騙工具,前開原審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所提供之重要證據,伊為此不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421 、424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傅俊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22日以98年度簡字第7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又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其就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狀內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此有刑事再審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法定程式,自難准許,且本院毋庸命其補正,即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