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傅俊龍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9年1 月15日98年度簡字第7283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635 號、第21594 號、第2159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傅俊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惟聲請人於交付金融卡後即發現事有蹊蹺,立刻進行掛失手續,是詐欺之行為人並非聲請人,伊乃因家庭生活壓力,為應徵工作始交付金融卡於他人,竟遭他人作為詐騙工具,前開原審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所提供之重要證據,伊為此不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421 、424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傅俊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22日以98年度簡字第7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又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其就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狀內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此有刑事再審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法定程式,自難准許,且本院毋庸命其補正,即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