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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37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廣于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3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文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6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又受刑人甲○○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為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

四、經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部分係得易服勞役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刑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書記官 古紹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5 月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0 條第1 │
│              │第10條第1 項    │第10條第1 項    │項、兒童及少年福│
│              │                │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              │                │                │112 條第1 項前段│
├───────┼────────┼────────┼────────┤
│  犯罪日期    │101 年11月2 日晚│102 年3 月17日晚│102 年3 月26日下│
│              │間8 時30分許    │間8 時許        │午1 時39分許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1 年度毒│檢察署102 年度毒│檢察署102 年度偵│
│              │偵字第7054號    │偵字第1946號    │字第7860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
│ 事 │案  號  │102 年度訴字第  │103 年度訴緝字第│103 年度審簡字第│
│ 實 │        │214 號          │28號            │295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2 年3 月15日  │103 年2 月27日  │103 年3 月6 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
│ 判 │案  號  │102 年度訴字第  │103 年度訴緝字第│103 年度審簡字第│
│ 決 │        │214 號          │28號            │295 號          │
│    ├────┼────────┼────────┼────────┤
│    │確定日期│102 年4 月9 日  │103 年3 月25日  │103 年4 月8 日  │
├──┴────┼────────┴────────┼────────┤
│備       註   │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                │
│              │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716號裁定│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                │
│              ├─────────────────┴────────┤
│              │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              │聲字第12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
│              ├──────────────────────────┤
│              │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              │聲字第16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
└───────┴──────────────────────────┘
┌───────┬────────┬────────┬────────┐
│    編號      │       4.       │       5.       │                │
├───────┼────────┼────────┼────────┤
│    罪名      │竊盜            │竊盜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刑法第320 條第1 │                │
│              │項、兒童及少年福│項、兒童及少年福│                │
│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
│              │112 條第1 項前段│112 條第1 項前段│                │
├───────┼────────┼────────┼────────┤
│  犯罪日期    │102 年4 月1 日下│102 年3 月20日下│                │
│              │午2 時10分許    │午2 時45分許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3 年度偵│檢察署103 年度偵│                │
│              │緝字第109 號    │字第25433 號    │                │
├──┬────┼────────┼────────┼────────┤
│ 最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3 年度審易字第│103 年度審易字第│                │
│ 實 │        │1386號          │3945號          │                │
│ 審 ├────┼────────┼────────┼────────┤
│    │判決日期│103 年8 月29日  │103 年12月4 日  │                │
├──┼────┼────────┼────────┼────────┤
│ 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3 年度審易字第│103 年度審易字第│                │
│ 決 │        │1386號          │3945號          │                │
│    ├────┼────────┼────────┼────────┤
│    │確定日期│103 年9 月29日  │104 年1 月6 日  │                │
├──┴────┼────────┼────────┼────────┤
│ 備       註  │編號1 至編號4 所│                │                │
│              │示之罪,經臺灣士│                │                │
│              │林地方法院以103 │                │                │
│              │年度聲字第1673號│                │                │
│              │裁定,定應執行有│                │                │
│              │期徒刑1 年10月確│                │                │
│              │定。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37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