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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3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胡堅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珍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珍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可資參照,可知經定執行刑裁定確定之各罪,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

三、經查,受刑人許珍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業由臺灣新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9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7 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是以,本院自不得再就此3 罪為定執行刑之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既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3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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