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蕭錫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9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錫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錫欽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蕭錫欽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9 月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 元折算壹│幣1,000 元折算壹│ │ │ │日 │日 │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1 條第1 │ │ │第11條第1 項 │第10條第2 項 │項第1 款 │ ├───────┼────────┼────────┼────────┤ │ 犯罪日期 │103 年4 月1 日晚│103 年4 月1 日某│103 年6 月25日中│ │ │間9 時許至103 年│時許 │午12時30分許 │ │ │4 月3 日凌晨0 時│ │ │ │ │35分許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3 年度偵│檢察署103 年度偵│檢察署103 年度偵│ │ │字第19718 號、10│字第19718 號、10│字第26477 號 │ │ │3 年度毒偵字第26│3 年度毒偵字第26│ │ │ │60號 │60號 │ │ ├──┬────┼────────┼────────┼────────┤ │ 最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 │ 事 │案 號 │103 年度審簡字第│103 年度審簡字第│103 年度審易字第│ │ 實 │ │1235號 │1235號 │4436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4 年1 月19日 │104 年1 月19日 │104 年1 月23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定 ├────┼────────┼────────┼────────┤ │ 判 │案 號 │103 年度審簡字第│103 年度審簡字第│103 年度審易字第│ │ 決 │ │1235號 │1235號 │4436號 │ │ ├────┼────────┼────────┼────────┤ │ │確定日期│104 年2 月16日 │104 年2 月16日 │104 年2 月23日 │ ├──┴────┼────────┴────────┼────────┤ │備 註 │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 │ │ │3 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判決,定應執行│ │ │ │有期徒刑8 月確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