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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85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林米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8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世宏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世宏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通危險罪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該法院自無管轄權,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謝世宏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其中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係經檢察官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9 月24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70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該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就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如附表所載之9 罪中,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及法律規定,自應由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對於本件聲請並無管轄權。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米慧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85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