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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66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陳威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6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鍾子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子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子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 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威帆

書記官 吳俞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              │。                      │。                      │。                      │
├───────┼────────────┼────────────┼────────────┤
│犯  罪  日  期│103 年4 月18 日         │103 年6 月4 日為警採尿時│103 年3 月2 日          │
│              │                        │點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              │                        │扣除公權利拘束時間)。  │                        │
├──┬────┼────────────┼────────────┼────────────┤
│ 偵 │機    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 │案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3037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4189 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3111 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3 年度簡字第4213號    │103 年度審簡字第4790號  │104 年度審訴字第185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3 年8 月7 日          │103 年9 月1 日          │104 年3 月13日          │
├──┼────┼────────────┼────────────┼────────────┤
│ 確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3 年度簡字第4213號    │103 年度簡字第4790號    │104 年度審訴字第185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3 年9 月12 日         │103 年10 月13日         │104 年4 月1 日          │
├──┴────┼────────────┴────────────┼────────────┤
│備          註│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922│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經│
│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103 年12月27日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8│
│              │科罰金執行完畢。                                  │5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
│              │                                                  │徒刑8 月確定。          │
└───────┴──────────────────────────────────────┘
┌───────┬────────────┐
│編          號│          四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              │。                      │
├───────┼────────────┤
│犯  罪  日  期│103 年3 月3 日          │
│              │                        │
├──┬────┼────────────┤
│ 偵 │機    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 │案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3111 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85 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4 年3 月13日          │
├──┼────┼────────────┤
│ 確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85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4 年4 月1 日          │
├──┴────┼────────────┤
│備          註│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經│
│              │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8│
│              │5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
│              │徒刑8 月確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66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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