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65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偉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104 年度聲沒字第2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伍陸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偉城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4 月30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932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驗餘淨重0.565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三、經查,被告徐偉城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4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4 年3 月23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04 年3 月25日轉入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4 月29日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932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袋(104 年度安保管字第287 號),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毛重0.78 60 公克(含1 袋),淨重0.56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565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4 年2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袋(104 年度安保管字第287 號),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自係違禁物無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驗餘淨重0.5658公克),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