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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
    俞秀美謝梨敏劉芳菁
  • 法定代理人
    許朝貴

  • 原告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軒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6號聲 請 人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貴 被   告 陳軒浩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3 年度智訴字第16號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被告林長坤、賴鈺璿、李炳輝等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扣得「MDS -655 電腦伴唱機」1 臺、「金嗓牌電腦伴唱機」5 臺,然上開伴唱機為聲請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本案被告林長坤、賴鈺璿、李炳輝等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1290 號、103 年度偵字第1185號不起訴處份在案,又被告陳軒浩雖經起訴,然被告陳軒浩非聲請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本件應無再扣押上揭伴唱機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規定,請求准予發還。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此亦經同法第317 條明定。 三、查被告陳軒浩被訴係雲端影音版權管理中心(下稱雲端公司)之業務人員,明知「無情雨」、「偷心」、「愁夜夢」、「起落人生」、「恨情歌」、「玄武英雄」、「冷被單」、「女人心」、「大樹腳」、「還是英雄」、「嗶嗶嗶」、「愛你辣」等12首歌曲(下稱上開12首歌曲)係旭展視聽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旭展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旭展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出租,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2 月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擅自將上開12首歌曲以轉錄為電腦數位式音樂檔案之方式重製於記憶卡後,經不知情之李炳輝介紹,自102 年2 月間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租金,將載有上開12首歌曲之記憶卡出租予不知情之林長坤,因林長坤當時將其所有之金嗓伴唱機以每月1 萬6,000 元之租金(租金包含灌錄歌曲),出租予不知情之賴鈺璿,被告遂透過由李炳輝以雲端公司名義與賴鈺璿簽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約定逕由雲端公司負責該伴唱機之灌錄新歌及處理版權等事宜,再由賴鈺璿將該伴唱機擺放於其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經營之「台灣味喝桶海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喝桶海餐廳),供該餐廳之不特定顧客公開點唱(李炳輝、林長坤、賴鈺璿,均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02 年3 月27日13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喝桶海餐廳執行搜索,並扣得金嗓點唱機5 臺、弘音點唱機1 臺、點歌本5 本、遙控器1 支等物,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嫌,該案由本院以103 年度智訴字第16號案件審理,前開聲請人聲請發還之伴唱機均為本案扣押之證物,且上開扣押物係與被告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存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該案件現仍在本院審理中,於此情形下,為確保日後本院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本院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前揭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所請,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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