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世暉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世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世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後,於民國98年6月1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1月23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一)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12號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復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罪)、8 月、4月(10罪)、3月(3罪)、4月(3罪)、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三)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652號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四)再因詐欺、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4月、5月(3罪)、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上揭(一)、(四)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二)、(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接續執行,受刑人於98年6月1日入監執行,刑滿日期原為105年11月9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78日後,刑期終結日為105 年8 月23日,其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1 月2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該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受刑人業經核准假釋,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