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0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0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右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4年度執聲字第2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右辰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右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張右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刑之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 ├───────┼─────────┼─────────┼─────────┤ │ 犯罪日期 │民國103 年7 月23日│民國103 年1 月6 日│民國104年5月21日 │ │ │(聲請書誤載為103 │ │ │ │ │年7 月25日)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察署104 年度撤緩毒│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 │ │第2527號 │偵字第56號 │第3803號 │ ├─┬─────┼─────────┼─────────┼─────────┤ │最│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4 年度審簡字第 │104 年度簡字第1638│104 年度簡字第3475│ │實│ │497號 │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 │民國104 年5 月15日│民國104 年6 月30日│民國104年7月17日 │ ├─┼─────┼─────────┼─────────┼─────────┤ │確│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4 年度審簡字第 │104 年度簡字第1638│104 年度簡字第3475│ │決│ │497號 │號 │號 │ │ ├─────┼─────────┼─────────┼─────────┤ │ │確定日期 │民國104 年6 月4 日│民國104 年7 月21日│民國104年8月17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 │ │10350號 │6038號 │12861號 │ │ ├─────────┴─────────┤ │ │ │ 已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