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90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903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陳沛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誣告案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執再助字第81號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沛珍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95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2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命令易服社會勞動,嗣後逕以104 年度執再助字第81號執行命令指揮其入監服刑,然因異議人之夫常與其發生爭執,甚至動手毆打異議人且惡意遺棄家庭,致異議人獨自負起「王樣企業社」營運及家庭照料之責,分身乏術,又異議人於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已社會勞動共21小時(折抵4 日),顯見異議人確有履行之意,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亦非重大,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執再助字第81號執行命令指揮其入監執行為不當,爰對此聲明異議,請求裁定異議人得繼續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 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2 項及第3 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 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2 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3 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6 項定有明文。其中有期徒刑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者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等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執行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是否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或社會勞動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等事由,具有「判斷之餘地」,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判斷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有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95號判決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