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0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0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藍子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藍子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子傑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意旨之附表編號1 所示宣告刑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上開2 份判決在卷可稽。
㈡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業於民國104 年11月2 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是聲請人向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 項、第1 項但書第1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