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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386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38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鼎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2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鼎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鄭鼎祥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簡稱: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為各該犯罪事實之審理,並分別判決科處如附表記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確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卷證,除:㈠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欄位,均應予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㈡附表編號4 至7 各所示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位,均補述為:「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3378、16441 號」者外,其餘意旨核無違誤,應予准許。爰對於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 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鄭鼎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386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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