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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835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劉思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83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得康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光華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得康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得康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業經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惟參照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 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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