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0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09號
- 聲請人
- 邱千凱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86號,原審案號: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725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322 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千凱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86號妨害名譽案件卷內(含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筆錄影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千凱(下稱聲請人)為聲請非常上訴或再審等法定程序機制,請求交付本件所有卷內證據資料(包含警詢、偵查及審判筆錄等各卷)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於民國96年7 月4 日增訂第二項「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之規定,明文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除外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本條項明定「於審判中」四字,係相對應「於偵查中」為限縮,至於判決終結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無明文規定。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及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見司法院76年10月22日院台廳二字第06125 號函)之同一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宜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0 年台抗字第690 號、101 年台抗字第277 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7252號判處罪刑在案,嗣經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茲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依前開最高法院意旨,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依其聲請範圍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其餘卷內非筆錄之卷證資料部分,因聲請人並非辯護人,並無抄閱卷證之權,自非准許影印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