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8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1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MASJANTO SOETEDJA (印尼籍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80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再者,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刑法第80條、第81條、第83條),業於95年7 月1 日經修正施行,其主要之修正內容為:改訂追訴權時效消滅之要件,由在期間內「不行使」,改為因「未起訴」而消滅,並提高追訴權時效期間,修訂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為因「起訴」、「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復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於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前開案件,其最重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之期間為10年,然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期間則為20年。而依修正前追訴權時效之相關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詳如後述),但依修正後規定,則追訴權時效顯然尚未完成。故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本件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被訴犯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91年9 月13日,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已如前述。又被告所涉上開案件,係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月15日收案開始實施偵查,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該署91年度偵字第18086 號偵查卷第29至31頁),嗣經檢察官於92年1 月22日起訴,而於92年2月18日繫屬於本院審理,嗣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於92年4 月30日發布通緝,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而上開未經許可入境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上開時效期間4 分之1 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故加計追訴權時效4 分之1 之停止期間,共為12年6月。
㈡查被告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91年9 月13日,加計前揭追訴權時效期間(包括前述4 分之1 之停止期間)12年6 月,復加計自檢察官實施偵查之日起迄至本院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共計7 月15日,此段偵查及審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以,本件追訴時效,已於104 年10月28日完成無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判決免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