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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7 日
  • 法官
    樊季康陳苑文張瓊華

  • 被告
    林奕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蒼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6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蒼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11、21、23所示「蘇煌明」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林奕蒼於民國103 年9 月間認識蘇煌明,二人為朋友關係。10 3年9 月29日林奕蒼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蘇煌明租屋處(起訴書誤載為中和區安樂路),見蘇煌明申辦持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發行之FISH悠遊聯名信用卡(Master Card,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膠膜脫落似有損壞,陳稱將代為換卡,經蘇煌明同意後取得系爭信用卡。詎林奕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未經蘇煌明同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1、13、14、18、19、21、23至26所示之消費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1、13、14、18、19、21、23至26所示之特約商店購物或享受服務,結帳時持系爭信用卡佯裝自己係真正持卡人而盜刷信用卡付款,且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11、21、23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各偽簽「蘇煌明」之署押 1枚,表示以蘇煌明名義確認消費金額,並同意日後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將各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另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7 至10、13、14、18、19、24至26所示交易均以感應式付款無需簽名,致使附表一編號1 至 5、7 至11、13、14、18、19、21、23至26所示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林奕蒼有權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而允許刷卡付款,因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予林奕蒼,其中行使偽造簽帳單存根聯部分亦均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蘇煌明、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依信用卡契約給付刷卡款項予特約商店之台新銀行;㈡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 、12、15至17、20、27、28所示消費時間,利用系爭信用卡係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無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當悠遊聯名卡可用餘額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悠遊卡端末設備會按該次消費金額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悠遊卡,加值上限為1,000 元,以此不正方法使收費設備誤認林奕蒼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林奕蒼因而獲得於特約商店購物時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㈢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消費時間,前往自助加油站,使用自助加油機加油,逕將系爭信用卡插入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機感應,經連線至發卡銀行後誤認為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以此不正方法因而取得油品。 二、案經蘇煌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證人蘇煌明於偵查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56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有證人蘇煌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系爭信用卡103 年11月、12月信用卡帳單各1 份、偽簽之消費簽帳單影本、台新銀行函覆系爭信用卡申辦資料、103 年10月24日至同年11月6 日信用卡消費明細影本、變更持卡人、電話之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5、46頁,本院卷第33至4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至附表一編號1 、11、21所示消費(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5、26),被告於該3 次消費均於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偽簽「蘇煌明」一節,有台新銀行提供之消費明細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9、43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 、1 5 、26記載未簽名,實為誤載,應予更正。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商品或享受服務,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再被告持用告訴人蘇煌明所有之系爭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在儲值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藉由端末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預先授權金額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時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且因悠遊聯名卡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任何人持卡輕觸悠遊卡端末設備之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等同現金而用以支付商品及服務對價,此時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是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於附表一編號6 、12、15至17、20、27、28所示時間至特約商店以信用卡自動加值支付消費金額,係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附表一編號1 、11、2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1部分,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附表一編號 5、26以信用卡感應付款取得財物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另附表一編號2 至4 、7 至10、13、14、18、19、24、25以信用卡感應付款取得利益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6 、12、15至17、20、27、28以自動加值消費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附表一編號22自助加油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公訴人認附表一編號2 至4 、6 至22、24、25、27、2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諭知可能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得利罪,另就附表一編號1 、11、21應併論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本院卷第58頁),並給予被告陳述及答辯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偽簽如附表一編號1 、11、21、23所示「蘇煌明」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此部分犯行各係以一盜刷信用卡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6 、19所示犯行,各次均係於密接時地,分別為詐欺得利、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行為,均係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同一特約商店及台新銀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於系爭信用卡自動加值悠遊卡後,再以儲值金額扣抵消費而購物供己使用之行為,乃被告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甫成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享受服務,雖經告訴人同意取得系爭信用卡,多次以虛捏他人名義消費簽帳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或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損及該信用卡真正名義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權益,擾亂社會經濟暨金融交易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盜刷總金額54,708元,業已完全賠償告訴人,此經告訴人陳述在卷,有本院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餐飲業月薪三萬餘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介於103 年10月24日至同年11月6日 ,時間非長,各次犯罪手段相似,犯罪類型之同質性高,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就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各定適當之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賠償全部盜刷款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斟酌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倘被告無資力易科罰金時,或因故無法易服社會勞動,則需入監執行,對於初犯者將毫無變通地送至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恐將學習犯罪不良習性或犯罪技巧,本院基於以上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㈣末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 、11、21、23「偽造署押」欄所示「蘇煌明」署押各1 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各該項罪名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簽帳單存根聯均已交予各該特約商店持以向發卡銀行請款,並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奕蒼與蘇煌明係朋友,被告於103 年9 月29日,在蘇明煌當時位於新北市中和區租屋處,以代為重新換卡為由,取得蘇明煌申辦之系爭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未經蘇煌明之同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盜刷系爭信用卡,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員工誤認被告為信用卡之合法使用人,而提供服務或出售、交付商品予被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消費簽帳單上偽簽「蘇煌明」之署押1 枚,足以生損害蘇煌明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即附表二編號1 、2 ;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6 、12所示部分),因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二編號2 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事實審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蘇煌明之指述、系爭信用卡103 年11月、12月信用卡帳單各1 份、偽簽之消費簽帳單影本2 紙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起訴書附表編號 6、12所示部分,伊有經過蘇煌明同意才消費,附表編號6 是因伊手機遺失,消費前有打電話告知蘇煌明想持系爭信用卡刷卡購買手機分期付款,蘇煌明同意,並要求伊要繳款;附表編號12是伊與蘇煌明一起去吃火鍋,刷卡時蘇煌明在旁邊等語。經查,證人蘇煌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示,是被告刷卡買三星手機,伊有事前同意他刷卡,被告表示下個月要還伊錢,但沒有做到;附表編號12所示,該次是三個人一起吃飯,朋友先走,被告跑去付款,然後告訴伊這張信用卡可以感應付款,伊才知道被告使用這張信用卡付款,若被告沒錢,伊請他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依證人蘇煌明前揭證述,就被告所涉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示刷卡購買手機部分,係經過蘇煌明事前同意授權使用系爭信用卡付款,縱被告事後未依約還款,僅涉民事債務不履行,自難認被告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再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係被告與蘇煌明及朋友一同用餐,蘇煌明於用餐後既知悉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感應付款,亦表示被告經濟困難,願意請客之意,衡情倘被告確有詐欺犯意,又何須將刷卡付款之事當場告知蘇煌明,且被告係以刷卡支付連同告訴人在內之餐飲費用,益徵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仍無從獲得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部分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300 條,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 2項、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偵查起訴,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附表一: ┌─┬───────┬──────┬─────┬─────┬─────┬──────────┐ │編│ 消費時間 │刷卡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消費項目 │偽造署押 │ 罪名及宣告刑 │ │號│(年/月/日) │ │(新臺幣)│ │ │ │ │ ├───────┤ │ │ │ │ │ │ │起訴書對應編號│ │ │ │ │ │ ├─┼───────┼──────┼─────┼─────┼─────┼──────────┤ │ 1│103/10/24 │智焰有限公司│3,020元 │購物 │信用卡簽帳│林奕蒼犯行使偽造私文│ │ │ │TAIPEI │ │ │單存根聯之│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持卡人簽名│,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欄偽造「蘇│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 │煌明」署押│扣案之簽帳單存根聯之│ │ │ │ │ │ │壹枚 │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 │ ├───────┤ │ │ │ │蘇煌明」署押壹枚沒收│ │ │編號1 │ │ │ │ │。 │ ├─┼───────┼──────┼─────┼─────┼─────┼──────────┤ │ 2│103/10/24 │晶旺餐飲股份│704元 │餐飲服務 │無 │林奕蒼犯詐欺得利罪,│ │ │ │有限公司西門│ │ │(免簽名)│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武昌TAIPEI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編號2 │ │ │ │ │ │ ├─┼───────┼──────┼─────┼─────┼─────┼──────────┤ │ 3│103/10/24 │in89豪華數位│接續刷卡 │影城消費 │無 │林奕蒼犯詐欺得利罪,│ │ │ │影城TAIPEI │100 元/700│/ 購買電影│(免簽名)│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 │元 │票取得娛樂│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服務 │ │算壹日。 │ │ │編號3、4 │ │ │ │ │ │ ├─┼───────┼──────┼─────┼─────┼─────┼──────────┤ │ 4│103/10/26 │台灣大車隊 │150元 │計程車載送│無 │林奕蒼犯詐欺得利罪,│ │ │ │11757 -方壽│ │服務 │(免簽名)│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慈TAIPEI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編號5 │ │ │ │ │ │ ├─┼───────┼──────┼─────┼─────┼─────┼──────────┤ │ 5│103/10/27 │屈臣氏-鶯歌│159元 │購物 │無 │林奕蒼犯詐欺取財罪,│ │ │ │分公司TAIPEI│ │ │(免簽名)│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編號7 │ │ │ │ │ │ ├─┼───────┼──────┼─────┼─────┼─────┼──────────┤ │ 6│103/10/27 │悠遊卡自動加│接續自動加│購物 │無 │林奕蒼犯非法由收費設│ │ │ │值-統一鶯歌│值500 元 2│ │(免簽名)│備得利罪,處拘役拾日│ │ │ │/TW │次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編號8、9 │ │ │ │ │ │ ├─┼───────┼──────┼─────┼─────┼─────┼──────────┤ │ 7│103/10/27 │GOOGLE*LINE │60元 │購買LINE貼│無 │林奕蒼犯詐欺得利罪,│ │ │ │Corp GOOG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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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蘇煌明」署押壹枚沒收│ │ │編號15 │ │ │ │ │。 │ ├─┼───────┼──────┼─────┼─────┼─────┼──────────┤ │12│103/10/29 │悠遊卡自動加│500元 │購物 │無 │林奕蒼犯非法由收費設│ │ │ │值-全家三峽│ │ │(免簽名)│備得利罪,處拘役拾日│ │ │ │恩主公店/TW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編號16 │ │ │ │ │ │ ├─┼───────┼──────┼─────┼─────┼─────┼──────────┤ │13│103/10/29 │GOOGLE*FDS G│151元 │購買手機軟│無 │林奕蒼犯詐欺得利罪,│ │ │ │LE.COM/C/GB │ │體 │(免簽名)│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編號17 │ │ │ │ │ │ ├─┼───────┼──────┼─────┼─────┼─────┼──────────┤ │14│103/10/29 │亂剪總店 │440元 │剪髮服務 │無 │林奕蒼犯詐欺得利罪,│ │ │ │TAIPEI │ │ │(免簽名)│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編號18 │ │ │ │ │ │ ├─┼───────┼──────┼─────┼─────┼─────┼──────────┤ │15│103/10/30 │悠遊卡自動加│500元 │購物 │無 │林奕蒼犯非法由收費設│ │ │ │值-統一元町│ │ │(免簽名)│備得利罪,處拘役拾日│ │ │ │/TW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編號19 │ │ │ │ │ │ ├─┼───────┼──────┼─────┼─────┼─────┼──────────┤ │16│103/10/30 │悠遊卡自動加│500元 │購物 │無 │林奕蒼犯非法由收費設│ │ │ │值-統一鶯育│ │ │(免簽名)│備得利罪,處拘役拾日│ │ │ │/TW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編號20 │ │ │ │ │ │ ├─┼───────┼──────┼─────┼─────┼─────┼──────────┤ │17│103/10/31 │悠遊卡自動加│500元 │購物 │無 │林奕蒼犯非法由收費設│ │ │ │值-統一鶯育│ │ │(免簽名)│備得利罪,處拘役拾日│ │ │ │/TW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編號21 │ │ │ │ │ │ ├─┼───────┼──────┼─────┼─────┼─────┼──────────┤ │18│103/10/31 │CATHAYPA │5,320元 │購買至香港│無 │林奕蒼犯詐欺得利罪,│ │ │ │TAIPEI/TW │ │來回機票享│(免簽名)│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受飛機載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服務 │ │元折算壹日。 │ │ │編號22 │ │ │ │ │ │ ├─┼───────┼──────┼─────┼─────┼─────┼──────────┤ │19│103/10/31 │AGODA HOTEL │接續刷卡3,│享受旅館/ │無 │林奕蒼犯詐欺得利罪,│ │ │ │RESERVATION │120 元/11,│飯店住宿服│(免簽名)│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LONDON /GB │818 元 │務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編號23、24 │ │ │ │ │ │ ├─┼───────┼──────┼─────┼─────┼─────┼──────────┤ │20│103/11/1 │悠遊卡自動加│500元 │購物 │無 │林奕蒼犯非法由收費設│ │ │ │值-全家三峽│ │ │(免簽名)│備得利罪,處拘役拾日│ │ │ │福容店/TW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編號25 │ │ │ │ │ │ ├─┼───────┼──────┼─────┼─────┼─────┼──────────┤ │21│103/11/1 │福容大飯店股│5,016元 │享受飯店住│信用卡簽帳│林奕蒼犯行使偽造私文│ │ │ │份有限公司三│ │宿服務 │單存根聯之│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鶯店TAIPEI │ │ │「持卡人簽│,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名」欄偽造│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 │「蘇煌明 │扣案之簽帳單存根聯之│ │ │ │ │ │ │」署押1枚 │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 │ ├───────┤ │ │ │ │蘇煌明」署押壹枚沒收│ │ │編號26 │ │ │ │ │。 │ ├─┼───────┼──────┼─────┼─────┼─────┼──────────┤ │22│103/11/1 │車容坊三鶯二│158元 │購買油品 │無 │林奕蒼犯非法由收費設│ │ │ │站-自助加油│ │ │(免簽名)│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 │ │ │TAIPEI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編號27 │ │ │ │ │ │ ├─┼───────┼──────┼─────┼─────┼─────┼──────────┤ │23│103/11/1 │精響資訊-桃│14,600 元 │購買藍芽運│信用卡簽帳│林奕蒼犯行使偽造私文│ │ │ │園108VYAOYUA│ │動型耳機 │單存根聯之│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持卡人簽│,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名」欄偽造│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 │「蘇煌明 │扣案之簽帳單存根聯之│ │ │ │ │ │ │」署押1枚 │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 │ ├───────┤ │ │ │ │蘇煌明」署押壹枚沒收│ │ │編號28 │ │ │ │ │。 │ ├─┼───────┼──────┼─────┼─────┼─────┼──────────┤ │24│103/11/2 │GOOGLE*Inite│119元 │購買手機軟│無 │林奕蒼犯詐欺得利罪,│ │ │ │ch LLC │ │體 │(免簽名)│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GOOGLE.CC/GB│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編號29 │ │ │ │ │算壹日。 │ ├─┼───────┼──────┼─────┼─────┼─────┼──────────┤ │25│103/11/2 │GOOGLE*LINE │60元 │購買手機軟│無 │林奕蒼犯詐欺得利罪,│ │ │ │Corp GOOGLE.│ │體 │(免簽名)│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 │ ├───────┤/C/GB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編號30 │ │ │ │ │算壹日。 │ ├─┼───────┼──────┼─────┼─────┼─────┼──────────┤ │26│103/11/3 │屈臣氏-鶯歌│318元 │購物 │無 │林奕蒼犯詐欺取財罪,│ │ │ │分公司TAIPEI│ │ │(免簽名)│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編號31 │ │ │ │ │算壹日。 │ ├─┼───────┼──────┼─────┼─────┼─────┼──────────┤ │27│103/11/4 │悠遊卡自動加│500元 │購物 │無 │林奕蒼犯非法由收費設│ │ │ │值-統一元町│ │ │(免簽名)│備得利罪,處拘役拾日│ │ │ │/TW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編號32 │ │ │ │ │ │ ├─┼───────┼──────┼─────┼─────┼─────┼──────────┤ │28│103/11/6 │悠遊卡自動加│500元 │購物 │無 │林奕蒼犯非法由收費設│ │ │ │值-統一元町│ │ │(免簽名)│備得利罪,處拘役拾日│ │ │ │/TW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編號33 │ │ │ │ │ │ ├─┼───────┼──────┼─────┼─────┼─────┼──────────┤ │ │ │ │總計: │ │ │ │ │ │ │ │54,708元 │ │ │ │ └─┴───────┴──────┴─────┴─────┴─────┴──────────┘ 附表二: ┌─┬───────┬──────┬────────────┬─────┬─────┐ │編│ 消費時間 │刷卡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消費項目 │對應原起訴│ │號│(年/月/日) │ │ (新臺幣) │ │書附表編號│ ├─┼───────┼──────┼────────────┼─────┼─────┤ │1 │103/10/26 │桔子通訊 │總金額16,600元(分三期給│購物 │編號6 │ │ │ │ │付:第1期5,478元、第2期 │ │ │ │ │ │ │5,533 元、第3期5,589元)│ │ │ ├─┼───────┼──────┼────────────┼─────┼─────┤ │2 │103/10/29 │千葉火鍋-西│1,449元 │餐飲 │編號12 │ │ │ │門町尊爵館 │ │ │ │ │ │ │TAIPEI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利益)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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