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倪愷廷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林恒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230 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3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倪愷廷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管制編號:1102131671號)、及制式九毫米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倪愷廷(綽號「小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0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0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甫於民國100 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政府管制之違禁物,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02 年7 月間某日,在其友人鄭慶和位於新北市樹林區新樹路之租屋處旁,向鄭慶和之友人高克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理中)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起訴書誤載為以10萬元之賭債折抵),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 顆(下稱本案槍枝、本案子彈,或合稱本案槍、彈)而無故持有之,嗣並將之藏放於鄭慶和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8樓之住處內。嗣倪愷廷於103年1月間因另案為警逮捕,並帶同警方至前揭鄭慶和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8樓住處欲查緝本案槍、彈,於屋內之鄭慶和見狀遂將本案槍、彈丟往該處窗外他棟建物頂樓之「光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陽光化工廠)水池內,迨警離去後,鄭慶和再於103年1月13日某時與蕭勝文、林志宏、徐宇鵬等人前去該處打撈而取回本案槍、彈(鄭慶和、蕭勝文、林志宏、徐宇鵬等人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其後警方遂於103年1月14日晚間6時20分許(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誤載為晚間8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執行查緝時,當場查獲蕭勝文並扣得本案槍、彈,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楊德安、鄭慶和、徐宇鵬、林志宏、蕭勝文、陳信宏於警詢中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反之,即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鄭慶和、徐宇鵬、林志宏、陳信宏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屬傳聞證據,且證人鄭慶和經本院傳喚後並未於審理中到庭作證(亦未經本院命拘提)、證人徐宇鵬、林志宏、陳信宏則未經本院加以傳喚到庭作證,致無法取得其等於審理中之證述與警詢中之證述加以比對,自無同法第159 條之2 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均不具證據能力。
㈢證人楊德安於警詢中之證述亦為傳聞證據,且其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部分(是否親見被告倪愷廷將本案槍枝藏放於枕頭下乙節)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同法第159 條之2 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不具證據能力。
㈣證人蕭勝文於警詢中之證述亦為傳聞證據,且其陳述與審判中陳述有所不符(直指本案槍、彈為被告所有乙節),而雖其於偵查時起、迄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槍、彈為何出現於其所在之處而遭警方扣得一事,可能因自身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而有所保留、迴避,然經本院勘驗其警詢錄影光碟、及警方現場搜索過程之錄影結果,可知關於「本案槍、彈係綽號『小胖』之被告所有」乙節,均非證人蕭勝文主動向警方表明,於搜索現場係警方先行詢問「是不是一個胖胖的人的?」等語後,證人蕭勝文始行回答「外號小胖的」等語,而於警詢中則係警方於證人蕭勝文回答「小胖叫什麼可能要問…」等語時,警方即自行告知「免啦,我跟你講,小胖叫倪愷廷,大家都說是他的」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院卷一第232-233 頁)。是應認證人蕭勝文於警詢中證述時之外部情況既經警方加以誘導,並無特別可信,而無同法第159 條之2 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 所規定之情事,而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高克俊於警詢中證述部分,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高克俊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經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互核對,就「其自身交付予被告之物究竟是否為不具有殺傷力之道具槍」乙節,已有前後陳述顯然不符之情形。而本院審酌證人高克俊就此於警詢、偵查及其所涉案件之一審審理中,均始終供述如一,迄其該案於一審遭判處重罪而上訴二審後,始行翻異前詞改稱上情,且其於本院證述時所執翻異證詞之理由僅為「不知自身所為違法」云云,與其歷經該案偵查、起訴後本應明知自身行為違法、仍於該案一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之客觀事實有所違背,顯見證人高克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無非僅屬為迴避自身責任而有所保留(另如後述),故證人高克俊於警詢中之證述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此部證述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直接相關,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自得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一第227-230 頁)、或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二第61-72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至於其餘本案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爰不另予一一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本案槍、彈與伊無關,應該是當時伊被關,所以其他人都把責任推給伊,高克俊拿給伊的只有玩具槍,根本就沒有辦法使用云云。經查:
㈠下列事實,本有相關事證足堪認定:
⒈於103 年1 月間,證人鄭慶和之住處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8 樓,而被告於103 年1 月間因另案為警逮捕,並帶同警方前往該處查緝,證人鄭慶和見狀遂將本案槍、彈丟往該處窗外他棟建物頂樓之「光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水池內,迨警離去後,證人鄭慶和再與證人蕭勝文、林志宏、徐宇鵬等人於103 年1 月13日某時前去該處打撈而取回本案槍、彈,其後警方遂於103 年1 月14日晚間6 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號2 樓執行查緝,當場查獲證人蕭勝文並扣得經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 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及「送鑑子彈3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其1 彈底具撞擊痕跡,經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彈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在卷(103 年度偵字第18230 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此處僅指其供稱確於103 年1 月間另案為警逮捕,並帶同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8 樓查緝部分),且據證人蕭勝文、鄭慶和、林志宏、徐宇鵬等人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明確(103 年度偵字第3027號卷【下稱另案偵卷】第23-24 、30-31 、32-33 、44-45 、48-49 、55-61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3 年1 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打撈槍枝地點暨搜索現場暨本案槍、彈查獲時之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等在卷可查(另案偵卷第15-16 、18頁、院卷一第205-223 頁、偵卷第121-122頁)。
⒉另被告於102 年8 月間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於102年10至11月間則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於102年8月11日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鄭慶和通話、於102年8月18日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楊德安通話、於102年10月12日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鄭慶和通話、及於103年1月2日曾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案外人「蕭董」通話之人,均確為其本人乙節,均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在卷(偵卷第4-11頁),且經證人鄭慶和、楊德安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103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三【下稱併案偵卷二】第3頁、院卷二第58-59頁),並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鄭慶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所核發之各該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等附卷可稽(104年度偵字第3940號卷二【下稱併案偵卷四】第217-221、223-224頁、104年度偵字第3940號卷一【下稱併案偵卷一】第18-19、22-23、37-38頁);況102年10月25日下午9時5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於傳送簡訊至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內容更直指對方即為「倪愷廷」,更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併案偵卷四第226頁)。是以,被告確係持用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並持之與他人進行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通話乙節,均已堪認屬實。
㈡就被告於102 年8 月間起、至103 年1 月2 日止,均係持續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人,且其所持有之槍、彈來源確有係向證人高克俊以10萬元之代價,於102 年8 月11日前某日所購入而持有者乙節:
⒈經查,證人鄭慶和於偵查中本即證稱:伊有在警詢中表示被告係於102 年7 月間,在伊當時位於新北市樹林區新樹路之租屋處旁,向高克俊以10萬元代價購買槍枝,當時所述實在等語(偵卷第252 頁)。而被告於102 年8 月11日凌晨2 時53分許,亦於通話中向證人鄭慶和表示「俊兄是要害死我喔!」、「你娘咧,拿那種『子』,全部卡住,現在又卡一顆拔不出來啦!」、「都他拿的啦!太小顆啦,尺寸不合啦!」、「整個塞在『管』理面,拔不出來了啦!」、「他最後給的那『8 顆』啦!那有夠小顆的啦!絕對不是『90』在用的啦!」、「拿去問他啊!你看他拿的這什麼東西啊!就不是『90』的嘛!太過分了吧!剛剛那個情形『我射他』怎麼辦?不就被他打死!我剛剛有沒有『整支拿出來』,我有沒有放著我問你!」、「第一次也『跳』不出來我用手拔出來,這一次拔不出來了啦!有需要連『管』都給他嗎?有需要嗎?他不信沒關係啊!我連『管』都給他啊!好啦~你幫我問啦」等語(併案偵卷四第217-218 頁),而其中所提及之「子」、「管」、「8 顆」、「90」、「我射他」、「整支拿出來」等用語,經核除係持有槍枝之人因持有「不符9 釐米規格之子彈8 顆」因而「卡住槍管」,並曾將之「整支拿出來向他人示威」之情形外,本難想像有何口出此等對話內容之情狀存在。
⒉另被告並於同日凌晨3 時9 分許,於通話中再向證人鄭慶和表示「我跟你講,『撞針』又斷掉,幹你娘雞巴,他是當作我不敢喔」、「換作你不會氣喔,他拿我生命開玩笑,剛情形你也有看到,他家在哪啦,你爸這邊還有…」、「他那8顆尺寸都不合」、「8顆都不是『09』的,殼比較大」、「『管』比較大,根本就拉不出來,打下去他會膨脹,『殼』就退不出來了,我其他的打就沒這種問題,我打他的就有問題」、「(鄭慶和問:之前拿那些會不會?)不會,只有1顆是『啞巴』,1顆塞衛生紙,衛生紙也是啞巴,因為我有試過,我有裝衛生紙過…」、「我花錢花出那麼多問題,很度爛啦,還好你當場有看到,不然人家以為我虎爛,他以為我這邊只有1支,試過就知道口味」、「(鄭慶和問:你希望他怎樣處理?)應該是他要怎麼做,他如果說『這把槍』他要收回去,你說不用了,謝謝。(鄭慶和問:你說收回去是怎麼樣,錢退給你喔?)算給我買回去,這是算沒有發生過,像他說的,君子愛財,取之有道,他賺多少我不想講,我很想跟你講,這個東西啦,本錢啦,6-7萬就有了,差一支『管』啦。(鄭慶和問:那時候是買多少,8萬還是10萬?)10萬。」、「…明天他會怎樣處理我跟你講啦,他會說就我拿回去他錢退給我。(鄭慶和稱:跟我想的一樣。)你當作臺灣只有他有『槍』喔,到時他就知道,不要命比較大啦。」、「我真的很倒楣,花錢來跟自己生命開玩笑…」等語(併案偵卷四第218-219頁),其中除再度提及「09」、「管」、「啞巴」等與「9釐米子彈、槍管、啞巴彈」等類似討論槍、彈內容時使用之用語外,更明確提及「撞針」、「槍」、及「以10萬元代價向『俊兄』購買」之內容,堪認被告於102年8月11日前某日,確實係自綽號「俊兄」之人以10萬元購買槍、彈之持槍者無訛;且自被告於通話中所稱「我其他的打就沒這種問題」、「之前拿的那些不會」等語,除足見被告所持有之槍枝在此之前於裝放「俊兄」所交付之適用子彈時即可順利擊發,堪認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乙節,更應認證人鄭慶和前揭證稱被告係向他人購入而持有槍枝之人一事,亦屬有據。
⒊且被告另於102 年8 月18日凌晨2 時15分許,於通話中向證人楊德安表示「你叫他別賣了,準備搬家(楊德安答:你在哪裡?)我在中壢,等一下要回去了。(楊德安答:我在鶯歌啊,我等一下也要回去了。)你等一下也要回去?你回去就不要過去,你在家裡就對了。(楊德安答:我不要過去?)對,等一下會有警察過去我不騙你,我會去幫你處理你別過去了啦!(楊德安答:那我家在他家隔壁。)那你就別過去嘛!(楊德安答:那我不要回去就好啦。)好啊,你別回去。」等語;迄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又於通話中向證人楊德安表示「他們家是不是第3間?(楊德安答:好像是第3間的樣子,有一個信箱嘛。)我不知道啦,我沒看到信箱,我有看到白鐵門。(楊德安答:應該是吧。)你在哪?(楊德安答:我在山佳。)你在山佳喔,你明天回來的時候來看一下第3間的白鐵門有沒有怎麼樣,有沒有『用』錯間,要是不對跟我講,看下面喔!不是看上面,下面你就看到了。」等語;嗣於同日上午5時45分許,再於通話中向證人楊德安表示「你有看到他鐵門嗎?(楊德安答:有啊。)有沒有3洞?(楊德安答:1個很大洞啊。)很大洞喔,好啦對間就好啦。…」等語(併案偵卷四第219-220頁)。而關於此等對話內容所指為何乙節,證人楊德安於審理中證稱:伊認識綽號「黑豬」的人,「黑豬」住在伊隔壁,前揭102年8月18日的譯文,是被告要伊去「黑豬」家看門上是否有3個洞的意思,當時伊有去看,看到門上有1個洞,直徑大小約5公分,但警詢時警察有拿照片給伊看,照片上是有3個洞,除此之外被告還曾經跟伊提過他有1把衝鋒槍,被告跟伊提槍枝的事情應該不是發生在他要伊去看「黑豬」門口上的洞之後的事,沒記錯的話應該是之前就講過了等語(院卷二第57-60頁),而關於證人楊德安所述「黑豬」住處鐵捲門上確有遭打穿之孔洞一事,並有卷附警方於102年10月21日借提證人楊德安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黑豬」住處勘查之蒐證照片可佐(併案偵卷四第77-78頁),又被告於警詢中更自承曾另於102年8月21日於通話中向他人表示「請黑豬吃『3粒』」、且曾向警方表示有意帶同查緝自身另持有小型衝鋒槍等語(偵卷第5、13-14頁),凡此均足認證人楊德安所述均非無故虛捏之詞甚明。是以,被告於此部分通話中所表示「看一下第3間的白鐵門有沒有怎麼樣,有沒有『用』錯間,有沒有3洞」等語,顯係指其持槍至「黑豬」住處門口擊發3發子彈、並要求證人楊德安前去確認擊發地點是否正確,故被告於102年8月間,確係持有可擊發打穿金屬材質鐵捲門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且持有該槍枝適用子彈之人無疑。
⒋再被告於102 年10月12日上午5 時35分許,於通話中復向證人鄭慶和表示「你那邊有那個嗎?(鄭慶和答:我沒有啦。)我要用的那個捏!我要用什麼你知道嗎?(鄭慶和答:我知道啦。)我叫你幫我問的那個耶。(鄭慶和答:我知道啊。)那你問的怎麼樣。(鄭慶和答:沒有啊…)怎麼會沒有。(鄭慶和答:找不到人阿。)你『去找俊仔拿』啦。(鄭慶和答:哪有可能啦,他現在根本不理我。)跟他買也行!跟他買不行嗎?(鄭慶和答:不可能啦。)怎麼說?(鄭慶和答:你問蕃薯就知道,『他為了那件事情到現在還不理我』。)問蕃薯,他就不敢跟我見面了,還問他。(鄭慶和答:就『那次你不是要我跟他講那個』嗎,他說我跟他認識比較久才認識你,結果我一直替你講話,這樣對嗎?)幹你娘,大家照道理走嘛!什麼對不對,不然大家約出來輸贏啊!…跟他約輸贏啊!你不敢喔,你約他『我東西借你』啊。(鄭慶和答:我不敢。)不然你先拿去你再去約他。(鄭慶和答:你真的要借我?)對啊,借你是要跟他輸贏喔。(鄭慶和答:我是要約我叔叔。)…你『要射死他喔』?這樣好嗎?(鄭慶和答:不會啦,不會讓他死,讓他很痛苦而已。)好啊,借你。(鄭慶和答:『射他2 隻腳』。)好啊借你,『子』自己準備。(鄭慶和答:我沒有子…)那不然你拿去,回來之後換我沒有『子』,對不對,總是要自己準備一項吧。(鄭慶和答:我現在就沒有啊…)你就有辦法用給小雄,就沒辦法用給我!(鄭慶和答:呵呵呵,我問看看啦,我找到人就打給你啦)…」等語(併案偵卷四第220-221 頁)。依此部分之通話內容中,被告表示要將某物借予證人鄭慶和,並對於該物「除本體外,尚需要搭配使用『子』」、且「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結果」有所認知,而證人鄭慶和亦表明該物之使用方式包含「射擊」等情,顯見雙方於此所討論者,即係被告同意出借具有殺傷力槍枝之事,且依被告表示「借回來後會沒有子」等語,亦見被告其時仍持有可供使用之少量子彈等情甚明。是以,除前揭102 年8 月間之外,被告於102 年10月間仍係持有可剝奪他人生命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且持有該槍枝適用子彈之人無訛。
⒌嗣被告於103 年1 月2 日晚間6 時34分許,使用證人鄭慶和之行動電話於通話中向「蕭董」(或「小董」)表示「(蕭董稱:你不是小胖?)是小胖對,現在怎樣。(蕭董答:什麼怎樣。)我不是叫你問。(蕭董答:我傳簡訊他沒回。)沒回,別的地方問得到嗎,因為我這支要出去。(蕭董答:你這支。)『要出去,但是那個不夠』。(蕭董答:不過你只有要『10顆』,怎麼拿,他那個都是一籃。)一籃一籃,要算多少?(蕭董答:我不知道,我那天不是才問你。)他說『1 顆300 』可以就是了。(蕭董答:是你說的吧,我不知道。)我當時跟你說300 ,後來你跟我說可以。(蕭董答:我還沒問)…不然你現在問他,都是一籃一籃,不然就一籃啦。…(蕭董答:他如果說好咧?)1 顆300 ,好,OK啊。(蕭董答:他如果說好咧,再來呢?)再來就等拿錢啊。(蕭董答:等拿錢,什麼意思。)就過來拿錢…(蕭董答:我先打打看。)」等語;而被告於同日晚間7 時16分許,再於通話中向「蕭董」表示「(蕭董稱:他說給我可以,但是我都沒賺這樣。)你都沒賺這樣。(蕭董答:對啊,他說給我可以,我就這樣跟他說。)你要賺多少?(蕭董答:我不要賺,你都這樣講了,我要賺什麼。)…好,你什麼時候可以拿來?(蕭董答:沒有,我要先去你那裡,才有去人家那邊。)你要先拿錢過去是不是?(蕭董答:本來就是這樣,不然怎麼好意思。)先拿錢過去沒辦法,因為我要先出東西,才有錢給人。(蕭董答:這樣怎麼辦。)…」等語(併案偵卷四第223-224 頁)。依此部分之通話內容中,可知被告係持續向他人要求代為購買「1 顆300 元之物品10顆」,且被告「出去這支」需要搭配該物品、然該物品被告持有數量不足一事,一併參以被告前揭於102 年8 月、10月間均持續尋求子彈來源等情,更足認該等物品即係子彈、及被告直至103 年1 月間,仍持有需搭配適用子彈使用之槍枝、且雖來源不穩但仍持有少量該槍枝適用子彈等情,均屬明確。
⒍承上所述,被告於102 年8 月間起、至103 年1 月2 日止,均係持續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人乙節,已屬明確。又查,證人高克俊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證稱:伊與被告是經由鄭慶和介紹認識的,伊曾經交給被告1 把槍(偵卷第36頁);伊有在製作改造槍枝,1 年來曾經製造出3 支,其中1 把因為欠被告10萬元,所以被告拿走槍來抵債等語(偵卷第216、219 、224 頁),而證人高克俊確係擁有完整改造工具、空間、而屬具有相當規模之改造槍、彈者乙節,亦有警方至其居處執行搜索時扣得大量槍、彈之成品、半成品、零件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查照片等在卷可查(併案偵卷一第94-104頁、併案偵卷二第121-135 頁),是雖其所稱關於「係以槍枝折抵10萬元賭債」乙節與前揭102年8 月11日凌晨3 時9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係被告單純購入一事不符、亦與證人楊德安證述「被告表示係以數萬元購槍」等語之內容相違而難採信,然就其係屬槍枝改造者且曾將改造完成之某槍枝交付予被告、而該槍枝之價值並達於10萬元乙節,則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鄭慶和之證述顯然並無違背;又證人高克俊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交給小胖的槍枝名稱確實叫「巴西金牛座」等語乙節(院卷一第267頁),此經核亦與證人楊德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的綽號是「胖哥」,被告曾經持有巴西金牛座的90手槍,伊聽說他是向一位叫「俊兄」的人買的(偵卷第277 之1頁);伊認識被告,都稱呼他「胖哥」、「小胖」,伊有去過被告位在新北市永和區的住處,去過蠻多次的,伊有聽被告說過他有「巴西金牛座90手槍」這種手槍,伊也有在道具槍的店裡看過這種槍,店裡是單純的道具槍,好像1 萬多、幾千元就有了,被告曾經說過他的「巴西金牛座90手槍」是向一位叫「俊兄」的人買的,好像說是用幾萬塊買的等語(院卷二第57-60 頁),無論就被告所持用槍枝之名稱、購入金額等細節均屬相符,是將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出售予被告之「俊兄」,自應認確係證人高克俊無疑。
㈢經證人鄭慶和丟入水池內之本案槍、彈,即屬被告於102 年8 月時起、至103 年1 月4 日止所持續持有之具殺傷力槍、彈:
⒈就本案槍、彈為何於103 年1 月間經證人鄭慶和持有而丟入水池內乙節,證人鄭慶和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槍枝係於103年1 月14日蕭勝文遭查獲前約2 個禮拜時,經被告寄放在伊當時位於樹林區三俊街住處的,被告交代說若有警方衝進去,就將該把槍直接丟到窗戶外,後來板橋分局帶被告來搜索,被告先來敲門並暗示伊丟槍,伊就先把槍枝丟出窗外後開門讓警察進來,警方進來搜索就沒有搜到東西,隔天伊才與蕭勝文等人決定要撈槍等語明確(另案偵卷第32-33 頁);且被告係直至103 年1 月2 日仍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人乙節,已如前述,本非無於103 年1 月間將之寄藏予他人之可能性,又依前揭102 年10月12日上午5 時3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更可知被告與證人鄭慶和間之交情係屬可出借槍枝使用之程度,則證人鄭慶和稱其係經被告寄藏本案槍枝乙節,本即難認無據。
⒉又查,證人陳信宏並於偵查中證稱:伊綽號「俊傑」,伊認識鄭慶和,也有看過被告,是在鄭慶和位在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的套房內看過被告的,伊不知道鄭慶和是否收受被告的槍,但102 年12月5 日下午鄭慶和曾經打電話給伊說有東西要放伊這裡,伊拿走之後,後來鄭慶和又叫伊拿回去給他,所以伊又拿回去鄭慶和居處樓下,接著就有個伊不認識的男子下樓,伊把槍交給該男子之後就離開了等語(併案偵卷三第85-86 頁)。而查:
①於102 年12月5 日上午4 時24分許,證人鄭慶和曾於通話中向綽號「跳跳」之人表示「(『跳跳』稱:喂,小胖有去找你嗎?)沒有。(『跳跳』稱:他說他那邊被那個…)怎樣?(『跳跳』稱:小胖打給我說他那邊被20幾個衝。)哪裡?(『跳跳』稱:他住的那,他叫我跟你講,怕你怎樣,看你要不要先去哪。)幹你娘雞巴,這時候跟我講這個問題,你娘。(『跳跳』稱:他這樣交代。)雞巴啦,『東西放在我這…』你來我這一下好不好?(『跳跳』稱:我喔?去怎樣。)幫我看東西要放在哪。(『跳跳』稱:我在樓下看你趕快放喔,但我趕去不知哪時了。)不會,你趕來再打給我。(『跳跳』稱:不然你先看要丟在哪。)好。」等語,而「跳跳」並於同日上午5 時4 分許再於通話中向證人鄭慶和表示「開門啦」等語(併案偵卷四第215-216 頁)。
②又於同日上午9 時23分許,證人鄭慶和曾於通話中向綽號「俊傑」之人表示「你哪時要過來?(『俊傑』稱:要下午。)太晚了,我要拿東西寄你啦。(『俊傑』稱:現在嗎?我沒辦法,最快也要1 、2 個小時。)不能早一點?(『俊傑』稱:不然你過來我這,我在板橋殯儀館這。)那東西拿過去要緊嗎?(『俊傑』稱:什麼,你不會包起來嗎?)包起來要緊嗎?拿過去要緊嗎?(『俊傑』稱:你就來這找我,我在殯儀館這。)我說東西拿過去要不要緊。(『俊傑』稱:沒啦,我知道你在說什麼,沒關係。)好。(『俊傑』稱:你哪時要來?)等一下。(『俊傑』稱:不然1 、2 點我趕去你那。)好。」等語;後於同日下午1 時29分至31分許,證人鄭慶和復於通話中向綽號「俊傑」之人表示「(『俊傑』稱:喂,我在樓下。)我沒辦法下去,我等你等到瓶子破掉。(『俊傑』稱:喔…)滿地都是。(『俊傑』稱:現在怎樣,你看有沒有辦法先下來。)」、「(『俊傑』稱:喂。)我馬上下去。(『俊傑』稱:好。)」等語(併案偵卷四第216 頁)。
③另於同日晚間7 時16分許,「跳跳」再行於通話中向證人鄭慶和表示「開門啦」等語;嗣於同日晚間7 時22分至7 時48分許,證人鄭慶和旋於通話中向綽號「俊傑」之人表示「喂,他要拿那個啦…(『俊傑』稱:唉。)幹…現在叫人來拿那個。(『俊傑』稱:喔。)拍謝拍謝,麻煩一下,下不為例,他叫人家來拿,說跟人…(『俊傑』稱:好啦…我到樓下打給你,我不上去了。)好,拍謝,謝謝。」、「(『俊傑』稱:你下來樓下。)好。」、「(『俊傑』稱:喂,我在停車啦。)我朋友下去了,你拿給他就好。(『俊傑』稱:誰。)跳跳,你拿給跳跳就好。(『俊傑』稱:誰。)跳跳,他下去了,你拿給他就好了。(『俊傑』稱:喔…我不認識他啊。)不會,我有跟他講,他剛人在我這。(『俊傑』稱:好啦。)」等語(併案偵卷四第216-217 頁)。
④是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堪認該等過程係綽號「小胖」之被告於102 年12月5 日疑似遭警方查緝(被「衝」),遂委託「跳跳」通報證人鄭慶和,而證人鄭慶和並向「跳跳」抱怨被告還有「東西」寄放在其住處,其後並持續與「跳跳」、「俊傑」聯繫如何藏放該物,且於與「俊傑」通訊過程中,證人鄭慶和並持續基於擔憂遭查獲之心態而反覆確認「拿去要緊嗎」,嗣「俊傑」於同日下午1 時許取走該物後,證人鄭慶和與「跳跳」再度於同日晚間7 時許見面後,隨即再要求「俊傑」將該物取回,而「俊傑」隨後則亦再度前往證人鄭慶和之住處,並與「跳跳」見面交付物品等情。而此等過程經核與前揭證人陳信宏所述復屬相符,則證人陳信宏證稱該物係屬槍枝乙節,自已堪認屬實,而被告係於102 年12月間即已有將所持有之槍枝交付證人鄭慶和寄藏一事,亦因而已屬明確。
⒊另被告於103 年1 月2 日晚間6 時34分許、及7 時16分許,均曾使用證人鄭慶和之行動電話於通話中向「蕭董」(或「小董」)購買子彈乙節,已如前述(一、㈡⒌部分),而查,於後者之通話後段部分,被告尚且將電話交還證人鄭慶和,而由證人鄭慶和向「蕭董」表示「…你給他10嘛,先拿10過來,拿給他的時候,再那個嘛。(『蕭董』稱:他現在不是要10。)我知道,後面那些你就不能放心,就不要都先拿,你先拿10給他,讓他去。(『蕭董』稱:沒有,他一次就是要拿一籃。)對啦,剩下的40就放你那邊,等他10處理好,回來拿錢的時候,全部才都處理,你懂意思嗎。(『蕭董』稱:不是,這樣你的意思變成帳我背著是不是?)這跟你朋友說不通嗎?(『蕭董』稱:我跟人家拿我就等於錢要給人了嘛,我跟人說沒關係,變成是我背著嘛。)有差嗎?這是馬上處理,馬上有的。(『蕭董』稱:我的意思是就只能變成這樣了。)你就看看怎樣啊,馬上處理馬上有,真的。(『蕭董』稱:對啊,我是沒關係,我背著沒關係,我是說你的意思是這樣嘛。)對,你跟你朋友講看看嘛,不要說現在都沒有,又跟他拿全部,就比較那個有沒有。(『蕭董』稱:這樣不是,這樣就不好意思了,因為上次已經一次了,你知道嗎,有沒有。)我是說先拿10顆就好了。(『蕭董』稱:我現在意思是我背沒關係。)我知道,如果沒有,你跟你朋友講一下,你什麼時候要去拿。(『蕭董』稱:我等一下過去拿,我要先打給人家。)什麼時候。」等語(併案偵卷四第224 頁),堪認證人鄭慶和於被告向「蕭董」購買子彈之過程完全知悉,甚至代替被告向「蕭董」解釋付款細節,則其與被告既仍就被告持槍一事仍舊關連密切,應認尚有為被告寄藏槍枝之可能性;嗣後於103 年1 月3 日下午4 時48分許「蕭董」欲向被告追討此次子彈價金時,證人鄭慶和仍於通話中向「蕭董」表示「(『蕭董』稱:和兄,你那邊有沒有錢,可以先借我嗎?)多少?(『蕭董』稱:我要先付小胖那個啊。)小胖怎樣。(『蕭董』稱:小胖那錢啊,我要先付那個啊。)跟他拿啊。(『蕭董』稱:找不到人,我要怎麼拿。)他會跟我聯絡啦,我幫你跟他拿,多少。(『蕭董』稱:昨天講的16500 。)…都拿給你了嗎?(『蕭董』稱:什麼東西都拿給我了?)先放你那邊就好了。(『蕭董』稱:不是啊,主要是我要付人家錢啊,現在跟那個沒關係啊。)付錢對啊,倒是要等他處理好啊。…(『蕭董』稱:對,但是如果再像上次那樣,我延怎麼可能延那麼多天,說不過去,不然先等看看,我先延,只能延1 、2 天而已。)我會幫你那個,因為這東西,『俊傑』這個有沒有,都還在,所以他還是要給我。」等語(併案偵卷四第224-225頁),若參以證人鄭慶和曾於102 年12月5 日將其為被告寄藏之槍枝交代綽號「俊傑」之證人陳信宏保管乙節,益見證人鄭慶和此部所稱「這東西,『俊傑』這東西還在」,自係指其仍為被告寄藏之槍枝,始有促使被告出面處理向他人購入子彈價金之效果甚明。
⒋依上所述,本案確有相關客觀事證可認證人鄭慶和於102 年12月間起、至103 年1 月3 日止,均持續為被告寄藏槍枝之事實;又於相關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除見被告始終有向外購買子彈之需求外,並無被告另行向他人購入其他槍枝之情形、而相關證據亦未見證人鄭慶和有何為被告以外他人寄藏槍枝、甚或自行持有槍枝之情形,是證人鄭慶和前揭證稱「經其丟入水池內之本案槍枝,即係被告所寄放在伊三俊街住處之槍枝」等語,經核自屬信而有徵,而堪認與事實相符。至於扣案之制式子彈3 顆,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於初購本案槍枝後始陸續另行購入之物,且被告於102年8月間起至103年1月2日止,雖陸續向外購買子彈,然其亦始終留有少量子彈隨身乙節,亦如前述,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案子彈僅應認屬被告於初購本案槍枝時所一併購入之物,而不足認屬其另行起意所為之數罪犯行,併此敘明。
㈣而被告雖執前詞置辯,證人高克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交付給被告的是道具槍云云(院卷一第265 頁),被告之辯護人並以:被告從未向高克俊取得槍枝,楊德安如何可能經被告告知此事,而高克俊、鄭慶和2 人前後所述矛盾不一,被告亦無必要如鄭慶和所稱於「戶外」此等公開場合違法交易槍、彈,遑論於明知槍枝所在卻帶同警方前往該處查緝,均屬不合常理之事等語為被告辯護(院卷一第185-189 頁)。惟查:
⒈被告迄今雖辯稱「高克俊拿給伊的只有玩具槍」,並辯稱:高克俊有積欠伊10萬元的賭債云云(院卷二第70頁),惟查,關於證人高克俊證稱本案槍、彈之代價係以賭債折抵並不可採,實係被告自行支付款項乙節,業據如前一、㈡⒉⒍部分部分予以詳述。且被告於警詢中針對前揭相關不利於己之通訊監察譯文,均僅空言表示「不知道在講什麼、講好玩的、開玩笑的、幻想的、亂講的、空談的」云云(偵卷第4-6、12頁),而全然無法對之有所合理解釋;又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更係分別供稱:伊不知道「俊兄」是誰,伊沒有拿到槍(偵卷第4 、12頁);伊跟高克俊不熟,怎麼可能借他10萬元,且他也沒有交付給伊槍、彈(偵卷第204 頁);伊根本沒有收到高克俊拿的槍云云(院卷一第227 頁),是其迄今再執前詞置辯,除具有與證人高克俊於審理中關於賭債折抵乙節之相同瑕疵而難遽信外,更有前後顯然矛盾不一、及隨證人高克俊之證詞內容而任意更易其答辯內容之重大瑕疵,自難採信為真。
⒉而關於證人楊德安於偵查、審理中所述,除有如前一、㈡⒊部分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供佐證外,亦與證人高克俊於警詢、偵查中關於「曾將槍枝交予被告、且該槍枝之價值並達於10萬元」乙節相符(如前一、㈡⒍部分),被告更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確實有跟楊德安說過伊有1 把巴西金牛座的槍,且是跟「俊兄」買的等語(院卷二第70頁),凡此均足見證人楊德安所述並非無據。末就辯護人所稱交易地點、及被告自願帶同警方查緝自身犯罪不合常理部分,經查被告係於102 年8 月11日前即已持有本案槍、彈乙節,業如前述,且與證人鄭慶和所述被告係「於102 年7 月間向證人高克俊購入本案槍、彈」之基礎情節並無違背,是以無論該等交易之場所究係戶外、室內,是否係屬易於遭查獲之地點,經核均無從動搖被告確實持有本案槍、彈之認定結果,況縱於戶外交易,客觀上亦非絕無發生之可能性;另查,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曾帶同警方進行無所獲之「查緝小型衝鋒槍」行為(偵卷第13-14 頁),觀其心態,無非係已對警方查緝行為有所相當程度之防範,是證人鄭慶和所稱其係經被告事前交代而將槍枝丟往窗戶外乙節,亦與被告之防範心態並無扞格。是以,辯護人所執辯護意旨,經核均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案所為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均贅載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嫌,應予更正刪除)。被告自102 年7 月間某日起、直至證人蕭勝文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持有本案槍、彈(自身持有、或利用他人持有)之行為,為繼續犯,屬單一之持有行為,其以此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之。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對社會大眾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之危險,影響社會秩序情形非小,所為殊屬不該,又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前後供詞反覆意圖卸責,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並斟酌其違法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持續數月,且曾持之射擊他人住處大門(102 年8 月18日「黑豬」部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惡性非輕,並斟酌被告除前經論處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現且因而在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1 顆,經送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業如前述,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亦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 顆,均業經鑑定時因擊發、試射而喪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 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