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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5 日
  • 法官
    白光華黃湘瑩林米慧

  • 被告
    李瑞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峰 選任辯護人 連世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瑞峰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57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248號(起訴書誤為3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李瑞峰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1月29日晚上8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李瑞峰為毒品管制人口,經警通知後於103 年11月29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第71頁背面、第7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瑞峰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未施用海洛因,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有嗎啡陽性反應,可能是伊在不知情下誤用,伊也不知是在何種情況下誤用,伊確實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毒品管制人口,經警通知於103 年11月29日晚上8 時2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進行採尿,其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資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查詢資料各1 份(見偵查卷第5 至7 頁)在卷可稽。 ㈡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打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一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行政院衛福部食藥署)95年6 月2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而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福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一節,亦經行政院衛福部食藥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並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再者,個人施用海洛因後,尿液中可檢出嗎啡成分之最長時限,與其施用劑量、方式、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Vandevenne等人於西元2000年文獻中指出,注射3-12mg海洛因時,可於1 至1.5 天內於300ng/mL閾值下,測得陽性反應;依據文獻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 on of Drugs第2 版記述: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而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是施用海洛因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26小時等情,亦分別有行政院衛福部食藥署92年2 月1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 ㈢從而,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公司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其檢驗結果確有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之陽性反應,揆諸上開函示說明,該檢驗結果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於前開經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點,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本院於104 年6 月2 日準備程序時,委由法醫採集被告口腔內唾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該唾液與本件員警採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為DNA 鑑定,其結果係該尿液檢出之粒腺體DNA 與 被告唾液棉棒之粒腺體DNA 其相對應序列一致,尿液中檢出之其中11項DNA STR 型別,與被告唾液棉棒檢出之相對應型別均相符,另有4 項DNA STR 型別與被告唾液棉棒檢出之對應型別包含,研判該瓶尿液非常有可能(機率99.9%以上)來自被告,有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104 年6 月26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可見前開採驗送檢呈嗎啡陽性反應之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無訛。又將被告為警採集之(甲)瓶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複驗,經該局再次以免疫分析法作初步篩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確認檢驗,仍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7 月9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再參酌上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檢體之嗎啡濃度高達4,095ng/mL,較諸嗎啡確認檢驗之閾值濃度即300ng/mL,已然高出甚多,衡情若非有意施用海洛因毒品者,當無可能於尿液中檢驗出如此高濃度之嗎啡成分,且被告始終未能陳明其究係在何種情況下誤用海洛因,以供本院查證,是其空言否認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尚難遽以採信。 ㈤至被告於104 年6 月2 日準備程序時,另由法醫採集其頭髮,經本院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海洛因代謝物之鑑定,鑑定結果為陰性反應一節,固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7 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然該鑑定書亦載明:送驗之髮根未標齊,故採不分段檢驗。依文獻記載,頭髮平均生長速率約為每月0.8 至1.4 公分,惟不同個體於不同時間其頭髮生長週期及生長速率均有差異,故無法精確判讀毒(藥)物施用期間。頭髮中可檢出毒品代謝物之時限,視施用毒品情形、施用者頭髮長度而異,如當事人非長期或習慣性施用毒品,其頭髮仍可能檢出毒品代謝物陰性反應等情,有該鑑定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法醫採集頭髮之時間,距其為警採集尿液之時間,已相距逾6 個月,是依上開鑑定書說明,上開頭髮檢驗結果縱為海洛因代謝物陰性反應,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26小時內未曾施用海洛因,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依據上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尿液檢驗及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定、尿液複驗之結果,並參諸前開有關施用海洛因後尿液檢出嗎啡成分時限之說明,堪認被告確有於104 年11月29日晚上8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點,施用海洛因1 次之事實。被告前開所辯,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及科刑部分: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瑞峰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57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於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亦未記取教訓,惡性非輕,惟施用毒品實係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以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2 頁),從事水產批發工作、有年邁雙親、幼子待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犯後態度及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7 月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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