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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5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彭全曄陳世旻劉思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3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尚恩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0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尚恩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尚恩與彭茂霖(綽號「彭彭」,所涉本件恐嚇取財犯行,前經本院先行審結,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廖仁亞(綽號「小仁」)係友人,緣廖仁亞於民國102 年12月9 日上午7 時2 分許,因遍尋己用機車及機車鑰匙無著,又電詢印象中向其借用機車之友人楊晟瑋(綽號「小晟」,所涉本件恐嚇取財犯行,前經本院先行審結,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宋尚恩(綽號「小恩」)等人未接,因而去電彭茂霖無由追問,並向彭茂霖聲稱「如果我車子辦失竊,那大家會很難看」等語,經彭茂霖向楊晟瑋及其他友人詢問後,查悉實係廖仁亞於前一日晚上與友人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聚會時,將其機車鑰匙交給宋尚恩轉交給綽號「小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姓友人使用,聚會結束離去時忘記歸還廖仁亞等情後,因而對廖仁亞無由來電向其質問,擾其睡眠並聲稱報警等不善語氣態度,心生不滿。彭茂霖遂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許,先去電責問廖仁亞後,即於同日上午8時許,由「小砲」騎乘機車載其至上址廖仁亞住處樓下,找廖仁亞理論,並通知林銘隆(綽號「阿輝」,所涉本件恐嚇取財犯行,前經本院先行審結,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找楊晟瑋、宋尚恩等人到場與廖仁亞對質。彭茂霖到達後即責問廖仁亞是否要報警,因廖仁亞仍回嘴爭執,其即以腳踹踢廖仁亞腹部一下,期間因陳俊銘(所涉本件恐嚇取財犯行,前經本院先行審結,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曾於同日上午8 時9 分打電話給彭茂霖,得知彭茂霖至廖仁亞上址住處理論,隨後亦自行騎乘機車到場,而林銘隆於接獲彭茂霖上開通知後,因莊秉勳(原名莊王勝,綽號「阿勝」,所涉本件恐嚇取財犯行,前經本院先行審結,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當時與其在一起,二人亦各騎乘機車一同到場,又楊晟瑋於接獲林銘隆通知後,亦聯絡小砲騎車前去載其到場,另張帆(所涉本件恐嚇取財犯行,前經本院先行審結,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因聽聞小砲稱彭茂霖與廖仁亞發生爭吵,亦聯絡小砲騎車前往接其至現場,再宋尚恩經張帆通知後,之後亦自行到場。詎彭茂霖待陳俊銘、林銘隆、莊秉勳、楊晟瑋、張帆、宋尚恩等人陸續到場及小砲在場後,竟夥同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恃眾藉詞向廖仁亞恫嚇稱:「我們兄弟現在不爽了,因為今天出來喬事情沒上班,你要拿新臺幣(下同)3 萬6,000 元出來賠我」及「我人已經叫來了,你沒拿錢出來處理,你看你有沒有辦法可以走,我沒有拿到錢不會走」等語,意謂欲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而要索金錢擺平以恐嚇廖仁亞,廖仁亞因遭彭茂霖腳踹及與林銘隆等人恃眾出言要索,心生畏懼,遂聯絡其父親廖宗明前來偕同處理。其後於同日上午8 時50分許,彭茂霖因當天須至臺北縣立醫院報到上毒品防制課程,乃暫時先行離去,後續即由林銘隆帶同其他人留在現場續行處理向廖仁亞要索金錢之事。至同日上午9 時多許,廖宗明趕至現場後,經與林銘隆協調後,同意依其等要求由廖仁亞提款賠付其等要索之損失,然廖仁亞由小砲騎乘機車載至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持提款卡領錢,因忘記密碼而未果,復由小砲騎乘機車載至華南銀行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之分行,持存摺領款,又因帳戶內無存款而提款未著,又經廖仁亞打電話向其母、二姊、大姊、大伯廖宗進等親友借款亦均未果。期間於同日上午11時許,陳俊銘曾暫時離開現場,同日中午12時多許,彭茂霖於上開課程中午休息時,亦曾返回現場瞭解處理情形,至同日下午1 時許上課時,再暫時離開。至同日下午3 時許,廖仁亞再由廖宗明、林銘隆等人隨同至新北市○○區○○路00號其祖母廖許秀蓮住處借款,惟仍未果,此際於同日下午3 時多許,陳俊銘亦返回至廖仁亞祖母住處。雙方僵持至同日下午4 時多許,林銘隆即要求廖宗明勸說廖仁亞先將其金項鍊交付其等抵押,3 日後再拿錢贖回,然廖仁亞雖心有畏懼仍堅持不肯交付,林銘隆等人即圍住廖仁亞,林銘隆並出手毆打廖仁亞一拳,嗣廖宗明見狀,為解決此事,息事寧人,即自行自廖仁亞手中將上開金項鍊取走,交付給林銘隆囑其直接拿去變賣籌款,林銘隆即交由楊晟瑋持至新北市○○區○○路00號「源億銀樓」變賣,得款4 萬0,782 元,楊晟瑋攜回變賣款後先交付給廖宗明,廖宗明再交付林銘隆,以解決此事,而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彭茂霖上完課後亦返回現場,林銘隆即將其中4 萬元交付彭茂霖處理,零款782 元則供作其眾人購買飲料花費,彭茂霖與林銘隆等人得款後,始各自騎車離開散去。彭茂霖返回後,即將上開得款之4 萬元,朋分給林銘隆6,000 元、楊晟瑋、宋尚恩、張帆、陳俊銘、莊秉勳、小砲等人各2,000 元,其自分得1 萬2,000 元至1 萬4,000 元,餘款則供眾人平日花用殆盡。其後廖仁亞於102 年12月21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並通知或拘提彭茂霖等人到案說明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仁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宋尚恩矢口否認有上揭對告訴人廖仁亞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天早上原本彭茂霖把機車鑰匙拿給廖仁亞後,伊等其他人就要一起去上班做水電,是廖仁亞不讓伊等走,打電話給廖仁亞父親、提款、去找廖仁亞祖母等都是廖仁亞自己去做的,無人強迫他,伊亦無動手打廖仁亞,廖仁亞之金項鍊是其父廖宗明自己拿給伊等,因當天是廖仁亞要伊等都到場沒去工作受有損失云云。然查:

㈠共同被告彭茂霖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廖仁亞無由責問其機車鑰匙一事,擾其睡眠且對其聲稱報警態度不佳之事由,由小砲騎車載其至上址廖仁亞住處理論並腳踹告訴人廖仁亞,待相關友人即被告宋尚恩、共同被告林銘隆、楊晟瑋、張帆、陳俊銘、吳秉勳等人陸續到場後,復夥同被告宋尚恩、其餘共同被告林銘隆等人及小砲恃眾向告訴人廖仁亞稱:「我們兄弟現在不爽了,因為今天出來喬事情沒上班,你要拿3 萬6,000 元出來賠我」及「我人已經叫來了,你沒拿錢出來處理,你看你有沒有辦法可以走,我沒有拿到錢不會走」等語,告訴人廖仁亞因而心生畏懼,聯絡其父廖宗明到場偕同處理,期間經告訴人廖仁亞提款未著、向親友、祖母籌借未果,除共同被告彭茂霖因上毒品防制課、共同被告陳俊銘因故曾離開現場外,被告宋尚恩、其餘共同被告林銘隆、楊晟瑋、張帆、陳俊銘、吳秉勳及小砲等人,均因向告訴人廖仁亞要索賠款尚仍無著而聚纏圍守告訴人廖仁亞遲不散離,又共同被告彭茂霖雖因上課無法全程在場,但期間亦於課程午休及下午結束後返回現場關注,共同被告陳俊銘短暫離開後亦於下午返回現場,最後因告訴人廖仁亞不願將其金項鍊交付被告、其餘共同被告及小砲等人抵押,遭被告、其餘共同被告及小砲等人纏圍及共同被告林銘隆毆打一拳,告訴人廖仁亞之父廖宗明見狀為息事寧人,始出面將告訴人廖仁亞之金項鍊取交被告、其餘共同被告及小砲等人變賣得款賠付,被告、其餘共同被告及小砲等人得款後始散離,並由共同被告彭茂霖將得款朋分被告宋尚恩、其餘共同被告及小砲共同花費殆盡等事實,業據被告宋尚恩、共同被告彭茂霖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認確有因上開共同被告彭茂霖與告訴人廖仁亞間爭執糾紛,夥同被告、其餘共同被告林銘隆等人及小砲等至告訴人廖仁亞上址住處理論對質後,群向告訴人廖仁亞要索賠償未上班之工作損失,且於告訴人廖仁亞拒付及其後提款、向親友借款均未果時,仍終日群聚圍守告訴人廖仁亞而未作罷離去,期間共同被告彭茂霖、林銘隆各有腳踹、拳毆告訴人廖仁亞各1 次,嗣經告訴人廖仁亞之父廖宗明取走告訴人廖仁亞之金項鍊,交付被告、其餘共同被告及小砲等人變賣得款後,被告、其餘共同被告及小砲等人始散離,其後即由共同被告彭茂霖將所得款項朋分被告、其餘共同被告眾人及小砲等花用殆盡等情(見103 年度偵字第3713號偵查卷一96頁反面、97頁反面、99頁、106 頁、171 頁反面、174 頁、181 頁、182 頁、185 頁、186 頁、190 頁、196 頁反面、197 頁、199 頁、204 頁、205 頁、209 至212 頁、103 年度偵字第3713號偵查卷三34頁、38頁、108 頁反面、120 頁反面、121 頁反面、124 頁、155 頁、158 頁、162 頁、170頁、177 頁反面、178 頁、187 頁反面、190 頁反面、本院審理卷104 年6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4 頁、104 年7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5 頁),另共同被告陳俊銘於103 年2月19日警詢時亦曾供稱:彭茂霖當時有說「我們兄弟現在不爽了,因為今天出來喬事情沒上班,你要拿3 萬6,000元出來賠我」及「我人已經叫來了,你沒拿錢出來處理,你看你有沒有辦法可以走,我沒有拿到錢不會走」等語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3713號偵查卷三178 頁、193 頁反面至196 頁、234 頁),核與告訴人廖仁亞、證人廖宗明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指訴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3713號偵查卷一267 頁至279 頁、294 至297 頁、103 年度偵字第3713號偵查卷三59頁、本院104 年8 月26日審判筆錄6 至13頁、104 年9 月23日審判筆錄6 至14頁),亦經證人即源億銀樓現場負責人蔡睿彬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3713號偵查卷一298 至300 頁),復有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1763號通訊監察書(見103 年度偵字第3713號偵查卷二62頁反面,監聽電話彭茂霖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103 年度偵字第27033 號偵查卷111 至112 頁)、源億銀樓之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103 年度偵字第3713號偵查卷一298 頁)等附卷可資佐證。衡酌上情,被告宋尚恩與其餘共同被告彭茂霖等人及小砲僅因告訴人廖仁亞向共同被告彭茂霖追問機車鑰匙下落,干擾共同被告彭茂霖睡眠且聲稱報警態度不佳,致心生不滿等情,自行至告訴人廖仁亞住處理論爭執,即向告訴人廖仁亞強行要索賠償到場之被告、其餘共同被告及小砲等當日工作損失,欠缺適法權源,且纏擾終日至得款後始罷手散去,顯係藉詞強索金錢,難謂其等無不法所有意圖犯意之聯絡。再被告、其餘共同被告及小砲等人恃眾要索告訴人廖仁亞賠償,向告訴人廖仁亞聲稱沒拿錢出來,你看你有沒有辦法走,其等沒拿到錢亦不會走,且在場纏圍終日不散,期間共同被告彭茂霖、林銘隆並分別有以腳踹、拳毆告訴人廖仁亞之情,顯有挾眾出言恫嚇並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警示將危及告訴人廖仁亞之生命、身體、自由,堪認被告宋尚恩與其餘共同被告及小砲等對告訴人廖仁亞有施以恐嚇之行為,而依告訴人廖仁亞指訴及徵諸告訴人廖仁亞因此四處籌款之情,亦足認告訴人廖仁亞有因此心生畏懼之情。依上所述,應認被告與其餘共同被告等及小砲有共同對告訴人廖仁亞實行恐嚇取財之犯行。

㈡共同被告彭茂霖雖曾辯稱:伊當天早上有腳踹告訴人廖仁亞,但並無打電話叫其他被告到場,且之後伊因要去上毒品課程即離開不在場,之後是到他們全部處理完伊才再回去,伊並無講上開要廖仁亞拿錢來處理等語云云。查共同被告彭茂霖固於案發當日未全程在場,然本件事實發生係因其發起而衍生,雖其未全程在場,但被告、其餘共同被告及小砲等人均係依循共同被告彭茂霖之意,而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為之,且由共同被告林銘隆於共同被告彭茂霖不在場時,續帶領在場被告、其餘共同被告及小砲等人向告訴人廖仁亞要索金錢,況期間共同被告彭茂霖並分別在午休及課程結束後均有返回現場,其後更由共同被告林銘隆將所得變賣款項,交由共同被告彭茂霖主持朋分,而其所分得金額亦多於被告、其餘共同被告及小砲等人,足見共同被告彭茂霖為本件犯行主謀,雖其未全程在場,亦無法推卸其共犯主謀之罪責。另本件係共同被告彭茂霖起首向告訴人廖仁亞要索金錢,已據被告宋尚恩、其餘被告等於警詢、偵訊時供述無訛及告訴人廖仁亞指訴甚明,此外共同被告陳俊銘更於警詢時供稱:彭茂霖當時有說「我們兄弟現在不爽了,因為今天出來喬事情沒上班,你要拿3 萬6,000 元出來賠我」及「我人已經叫來了,你沒拿錢出來處理,你看你有沒有辦法可以走,我沒有拿到錢不會走」等語明確,共同被告彭茂霖上開辯稱其並無講要廖仁亞拿錢來處理,要與事實不符。是共同被告彭茂霖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㈢再共同被告林銘隆雖辯稱:伊當天只有用手打廖仁亞一拳,並無出言恐嚇或妨害其自由,亦無受彭茂霖指示要求廖仁亞交出提款卡,去他祖母那邊也是廖仁亞自己提的,且當天過程中,警察有來過3 趟,廖仁亞如有受恐嚇自可向警察講,最後是廖宗明自己將廖仁亞金項鍊拿給伊等,作為賠償伊等當天沒上班之工作損失云云。然徵諸告訴人廖仁亞指訴,其本因拒絕被告、其餘共同被告及小砲等人要索付款,因而聯絡其父廖宗明前來偕同處理,且被告、其餘共同被告及小砲等人經告訴人廖仁亞先後提款無著、向親友籌借款項未果,仍執意終日圍守告訴人廖仁亞,不願作罷離去,若無恃眾強索金錢,告訴人廖仁亞之父廖宗明最終豈會無奈將告訴人廖仁亞之金項鍊取交被告、其餘共同被告及小砲等人變賣付款了結,至告訴人廖仁亞及其父廖宗明固亦證稱當日確有警察到場查詢,惟因其等顧及與被告、其餘共同被告及小砲等人日後再添是非,且要索金額非鉅,為息事寧人,故未於當時報警介入處理,衡其所述尚合於人情世故,應堪可採,是自難以告訴人廖仁亞未於警察到場時報案處理,率認被告、其餘被告及小砲等無強索金錢之情。從而,共同被告林銘隆上開所辯,亦不足採為被告、其餘共同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㈣又被告宋尚恩、共同被告楊晟瑋雖辯稱:當天早上原本彭茂霖把機車鑰匙拿給廖仁亞後,伊等其他人就要一起去上班做水電,是廖仁亞不讓伊等走,打電話給廖仁亞父親、提款、去找廖仁亞祖母等都是廖仁亞自己去做的,無人強迫他,伊亦無動手打廖仁亞,廖仁亞之金項鍊是其父廖宗明自己拿給伊等,因當天是廖仁亞要伊等都到場沒去工作受有損失云云,另共同被告張帆、陳俊銘、莊秉勳亦辯稱:伊等當天既無動手打人,亦無恐嚇或妨害廖仁亞之行動自由,廖仁亞之金項鍊亦是其父廖宗明拿給伊等云云。然本件起因主要係共同被告彭茂霖因對告訴人廖仁亞追問其態度不佳心生不滿所致,與被告宋尚恩、其餘共同被告楊晟瑋、張帆、陳俊銘、莊秉勳等人並無直接關連,且告訴人廖仁亞原所追問爭執之事,於共同被告彭茂霖前往找告訴人廖仁亞理論前,即已查悉清楚,並尋得機車鑰匙欲交還告訴人廖仁亞,實無耽擱終日以致被告、其餘共同被告及小砲等人無法工作受有損失,況其中如共同被告彭茂霖、張帆當日均因另有事務,並無預定工作,而其餘共同被告又供稱係由共同被告彭茂霖帶領其去上工,可見被告、其餘被告等所稱因告訴人廖仁亞之故造成其受有工作損失而索賠,純屬托詞藉故向告訴人廖仁亞強索金錢,以弭平共同被告彭茂霖心中不滿,被告、其餘共同被告及小砲等則藉機分得好處,再其以恃眾群圍告訴人廖仁亞終日方式,於未得款前不罷手,足使告訴人廖仁亞心生畏懼,難謂其等行為無恐嚇可言。是被告宋尚恩、共同被告楊晟瑋、張帆、陳俊銘、莊秉勳上開所辯,亦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宋尚恩、共同被告彭茂霖、林銘隆、楊晟瑋、張帆、陳俊銘、莊秉勳等上開共犯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如交付財物並非由於畏怖心所致,而另有其他企圖者,其恐嚇尚非既遂(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746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宋尚恩與共同被告彭茂霖、林銘隆、楊晟瑋、張帆、陳俊銘、莊秉勳上開所為,其等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恃眾強行要索,使告訴人廖仁亞心生畏懼,惟其向告訴人廖仁亞要索其金項鍊時,為告訴人廖仁亞所拒,雖最後因告訴人廖仁亞之父廖宗明為求盡快解決事端,息事寧人,而自告訴人廖仁亞手中取走該金項鍊,交付給被告、共同被告等人變賣得款,然此顯非係告訴人廖仁亞自己因心生畏懼而交付該金項鍊,是核被告宋尚恩與其他共同被告等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惟公訴意旨認其上開所為係犯同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云云,依上所述,容有未洽,惟此同屬恐嚇取財行為,僅係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故無庸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再被告宋尚恩就上開所犯,與共同被告彭茂霖、林銘隆、楊晟瑋、張帆、陳俊銘、莊秉勳及小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宋尚恩上開共犯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犯行,為未遂犯,衡其上開所犯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共同被告彭茂霖僅因細故心生不滿即恃眾藉故托詞向告訴人廖仁亞恐嚇要索金錢賠償,圖取不法財產利益,被告宋尚恩與其餘共同被告林銘隆、楊晟瑋、張帆、陳俊銘、莊秉勳亦不辨是非,藉機夥同共同被告彭茂霖恃眾強索告訴人廖仁亞金錢,以謀分贓不法利益,恣意違法非為,應均予非難,兼衡酌被告宋尚恩智識程度、共犯之手段、方法及參與程度、所獲不法利益、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犯後仍無悔意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公訴意旨謂「被告楊晟瑋、林銘隆、宋尚恩及陳俊銘等人與廖仁亞共同返回廖仁亞上址住處後,復持鐵棍或徒手毆打廖仁亞及廖宗明(傷害部分未具告訴),致廖仁亞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3X1CM2)及臉之挫傷(1X0.3CMX 3)等傷害」「嗣後楊晟瑋、林銘隆、宋尚恩及陳俊銘等人又在上址廖仁亞住處持鐵棍或徒手毆打廖仁亞,渠等再共同逼迫廖仁亞及廖宗明與渠等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向廖仁亞之祖母廖許秀蓮借款,以此強暴、脅迫之非法方式,共同剝奪廖仁亞及廖宗明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宋尚恩與共同被告彭茂霖、林銘隆、楊晟瑋、張帆、陳俊銘及莊秉勳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嫌;又其所犯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告訴人廖仁亞受有傷害,乃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罪嫌云云。然查,被告與其餘共同被告等人此部分所涉對告訴人廖仁亞傷害罪嫌部分,已據告訴人廖仁亞於審理時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況查,此傷害部分訊據被告、其餘共同被告等人均堅決否認有傷害犯行,告訴人廖仁亞雖提出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2 年12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據,然查此非告訴人廖仁亞於案發當日就診之診斷證明,且所示傷勢亦與告訴人廖仁亞指訴之傷害情節尚有差距,未盡符合,再證人廖宗明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案發時伊到場後並無看到被告、共同被告及小砲等人有毆打廖仁亞,亦無毆打伊等語(見本院104 年8 月26日審判筆錄9 頁、13頁),另與共同被告彭茂霖、林銘隆供認之腳踹、拳毆各1 次行為結果,亦未能相合,是尚不足證明被告與共同被告等有上開毆打告訴人廖仁亞致傷之行為,又公訴意旨認此傷害部分,係上開所述被告、共同被告等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暴方法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爰本院就此傷害部分亦無庸另為不受理或無罪之諭知。再公訴意旨上開所述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訊據被告、共同被告等人亦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而證人廖宗明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係因廖仁亞說要去找他祖母廖許秀蓮拿錢,所有人就到上址廖許秀蓮住處等語(見本院104 年8 月26日審判筆錄8 頁),核諸其於偵查中亦係證稱:後來廖仁亞問伊說可不可以找人借一下,伊說沒有人可借,廖仁亞就提議說去找伊祖母,結果也是沒有借到錢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713號偵查卷三195 頁),且依告訴人廖仁亞警詢、偵訊、審理時歷次指訴,亦無明確肯定指證係被告等人剝奪其行動自由押至其祖母住處籌款,是此部分亦難認確認屬實,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與被告等人所犯上開有罪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本院就此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又公訴意旨另謂「廖許秀蓮並當場向林銘隆等人下跪,要求林銘隆等人放過廖仁亞,然林銘隆、楊晟瑋、宋尚恩及陳俊銘聞言,竟再次以徒手毆打廖仁亞,林銘隆並向廖仁亞恫嚇稱:『你到底要錢還是要命』等語,並要求廖仁亞交出身上配戴之金項鍊,致廖仁亞及廖宗明均心生畏懼,廖宗明旋即將廖仁亞身上所配戴之金飾脫下並交與林銘隆,由林銘隆指示楊晟瑋持該金飾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源億銀樓珠寶有限公司(下稱源億銀樓)典當,典當所得之4 萬元則由彭茂霖、楊晟瑋、林銘隆、宋尚恩、張帆、陳俊銘及莊秉勳等人朋分。」「嗣林銘隆於同日17時許離去之際,竟復要求廖仁亞再交付6 萬元,並向廖仁亞及廖宗明恫稱:『沒關係,大家走著瞧,看到時再說』等語,致廖仁亞及廖宗明心生畏懼,惟因廖宗明堅稱已交付上開金飾供渠等變賣,並於102 年12月21日報警處理,致彭茂霖等人未能得逞。」云云,然就此部分事實,並未論敘被告、共同被告等人就前段事實部分,有同時另涉犯對廖宗明構成恐嚇取財罪嫌,就後段事實部分,另對廖仁亞、廖宗明再涉犯恐嚇取財罪嫌。訊據被告、共同被告等人對前段事實部分,均未供認對廖宗明有同時恐嚇取財或其他犯行之意,廖宗明於警詢、偵查、審理亦均未指訴其有此部分同時被恐嚇取財或其他被害之情,而係證述其為其子安全及欲了結此事息事寧人,因而將其子廖仁亞之金項鍊取交給被告、共同被告等人,足見公訴意旨就此前段事實之論述,依本件卷證資料亦難證明屬實。至後段事實部分,訊據被告、共同被告等人均堅決否認有後續再要索告訴人廖仁亞再交付6 萬元之情,而此雖有告訴人廖仁亞、證人廖宗明之指訴,然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且此後亦無被告、共同被告等人再行向告訴人廖仁亞要索6 萬元之情,是此部分亦不能證明屬實,附此敘明,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6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陳 世 旻

法 官 劉 思 吟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5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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