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5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茂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3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茂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家茂於民國104 年6 月4 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楊家溱肩背藍色皮包1 只行走於上開路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搶奪之犯意,趁其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接近楊家溱,徒手搶奪楊家溱背負於左肩之藍色皮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5,300 元、三星牌手機1支、錢包1 只、手機充電器1 個、香菸2 盒、面紙5 包),然因楊家溱當場發覺並立即將上開皮包拉住,而未能得手,張家茂旋欲逃逸。經楊家溱呼救後,為警員及民眾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家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張家茂所犯係刑法第325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張家茂於本院104 年8 月2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8、44頁),核與證人陳鉦毅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楊家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反面、第39頁及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104 年6 月4 日職務報告書1 份、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翻拍照片暨贓證物照片共9 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第17至21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未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對夜間獨行之女子為搶奪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亦造成告訴人之心理恐懼,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取得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