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重附民字第34號
- 原告
- 新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朱立倫
- 訴訟代理人
- 李永裕律師
- 被告
- 詹世鴻
- 被告
- 簡培城
- 被告
- 羅宏文
- 被告
- 僑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游素珠
- 被告
- 功竹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王裕弘
- 被告
- 璟鴻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林文哲
- 被告
- 郭明宗
- 被告
- 工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乘鳳
- 被告
- 吳東興
- 被告
- 友義建材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汪世章
- 被告
- 全業企業社許昆焙
- 被告
- 立捷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雅玲
- 被告
- 黃高鋒
- 被告
- 駿樺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志遠
- 被告
- 程麗月
- 被告
- 鴻陞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傅漢明
- 被告
- 張聿敏
- 被告
- 帝臣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進農
- 被告
- 余烈章
- 被告
- 鑫承紹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華偉
- 被告
- 陳君偉
- 被告
- 友壯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李易聰
- 被告
- 興潔企業社高文華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 年度矚訴字第4 號瀆職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102 年度矚訴字第4 號瀆職等案件,被告詹世鴻、簡培城、羅宏文、游素珠、王裕弘、林文哲、郭明宗、吳東興、汪世章、許昆焙、黃高鋒、程麗月、張聿敏、余烈章、陳君偉、李易聰、高文華部分,已於民國104 年4 月10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7 月10日宣判,有本院104 年4 月10日審判筆錄1 份可憑;惟原告卻遲至104 年4 月14日始向本院遞狀對被告詹世鴻、簡培城、羅宏文、僑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游素珠、功竹工程有限公司、王裕弘、璟鴻工程有限公司、林文哲、郭明宗、工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乘鳳、吳東興、友義建材有限公司、汪世章、許昆焙、立捷工程有限公司、游雅玲、黃高鋒、駿樺鋼鐵有限公司、楊志遠、程麗月、鴻陞國際有限公司、傅漢明、張聿敏、帝臣企業有限公司、吳進農、余烈章、鑫承紹有限公司、陳華偉、陳君偉、友壯實業有限公司、李易聰、高文華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乙節,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查。則其既係於本院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但書規定顯有未合,應依法駁回其訴。又其本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