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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朱嘉川莊佩頴許珮育

  • 被告
    許能舜吳柏宏蘇武源蕭文魁陳程豐羅丞恩吳明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能舜 選任辯護人 朱日銓律師 被   告 吳柏宏 選任辯護人 莊涵雯律師 被   告 蘇武源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被   告 蕭文魁 選任辯護人 郝燮戈律師 被   告 陳程豐 許麗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佩儀律師 被   告 羅丞恩 選任辯護人 吳彥鋒律師 被   告 吳明儀 選任辯護人 陳鴻儀律師 游敏傑律師 絲漢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505 號、104 年度偵字第10854 號、第13310 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24237 號、第28815 號、第334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午○○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寅○○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壬○○共同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庚○○共同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巳○○共同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萬元。 事 實 一、己○○為股票公開發行之臺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7樓之3 ,下稱臺灣蘭業公司)之董事長兼執行長;乙○○為臺灣蘭業公司之董事兼副執行長;午○○於民國99年11月至101 年8 月30日間,擔任臺灣蘭業公司之財務長,負責公司財務、股務,建立內控及內稽制度工作;寅○○於100 年至103 年1 月23日間,擔任臺灣蘭業公司之會計經理,負責審核會計報表及傳票、股務相關業務、董事會及股東會召開相關事宜;巳○○於99年初至101 年12月間擔任臺灣蘭業公司之稽核經理及己○○之特別助理,102 年1 月間起又擔任企劃部經理,102 年7 月間起則擔任業務人員;庚○○自101 年7 月間起至103 年6 月間擔任臺灣蘭業公司之法務人員、法務主任;壬○○於99年至103 年6 月間擔任臺灣蘭業公司花卉生產工廠、北部總公司花卉生產事業部主任。臺灣蘭業公司於98年5 月19日成立,於99年7 月19日公開發行,又於102 年5 月27日經主管機關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檯買賣中心)核准其股票得由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俗稱為上櫃,惟於103 年1 月20日停止交易,並於103 年4 月9 日終止興櫃股票買賣,而於103 年8 月13日撤銷公開發行,末於104 年5 月27日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公司股票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定義之發行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而己○○為臺灣蘭業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之規定負執行公司業務之責,而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上開財務報告之義務,寅○○則於擔任會計經理期間,其職務亦負有依法執行編製財務報告之責,且其2人亦應於臺灣蘭業公司依上開證券交易法第 36條第1項規定所製作之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㈠至㈢部分: (一)緣臺灣蘭業公司因成立後獲利狀況不佳,己○○為美化財務報表,基於使臺灣蘭業公司財務報告內容不實之犯意,明知於100 年間,臺灣蘭業公司並未受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蘭奇朵生技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嘉祥,下稱蘭奇朵公司)委託進行蘭花造景佈置,竟於100 年7 月間某日,與蘭奇朵公司簽訂虛偽之合約書,約定蘭奇朵公司改以每月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均同)15萬元之價格,委託臺灣蘭業公司至蘭奇朵公司指定之場地進行蘭花佈置,致臺灣蘭業公司100 年度之營業收入共虛增90萬元,而使臺灣蘭業公司不知情之財會人員,將上開不實交易均列入100 年度財務報告,致使資產負債表之流動資產項下科目應收票據虛增90萬元,損益表項下銷貨收入虛增90萬元之相關會計事項、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投資大眾、臺灣蘭業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臺灣蘭業公司營業、交易及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 (二)己○○復接續上開使臺灣蘭業公司財務報告內容不實之犯意,明知臺灣蘭業公司於100 年7 月間並未受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桓晟彩色製版印刷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嘉祥,下稱桓晟公司)委託進行蘭花造景佈置,竟於100 年7 月8 日,與桓晟公司簽立內容虛偽之合約書,約定由臺灣蘭業公司至該公司指定之場地進行蘭花佈置,桓晟公司則每月支付8 萬元之佈置費予臺灣蘭業公司,以此方式使臺灣蘭業公司100 年7 月至12月之營業收入每月均虛增8 萬元,致臺灣蘭業公司100 年度之營業收入共虛增48萬元,而使臺灣蘭業公司不知情之財會人員,將上開不實交易均列入100 年度財務報告,致使資產負債表之流動資產項下科目應收票據虛增48萬元,損益表項下銷貨收入虛增48萬元之相關會計事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投資大眾、臺灣蘭業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臺灣蘭業公司營業、交易及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 (三)緣臺灣蘭業公司因對外借款而出現5,150 萬元之資金缺口,詎己○○、午○○為彌補前開資金缺口,均知悉臺灣蘭業公司為證券交易法所定之發行人,依法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午○○為臺灣蘭業公司財務長,雖無執行編製財報之權責,與接續前開使臺灣蘭業公司財務報告內容不實之犯意且具有編製財報權責之臺灣蘭業公司董事長己○○共同基於使臺灣蘭業公司財務報告內容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7 月至8 月間某日,由午○○在不詳之地點,與己○○共謀以製作虛偽交易預付款方式,以彌補臺灣蘭業公司之資金缺口,由己○○決定提供其以人頭陳嘉祥成立之台蘭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台蘭生技公司)作為虛偽交易對象,並由午○○草擬相關假交易之對象及粗略之契約條款後,再由己○○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製作內容為臺灣蘭業公司與台蘭生技公司簽約之購買蘭花無塵室、切苗菌室、附屬設備及相關專業技術共1 億1, 300萬元之虛偽工程合約書,並假借支出該契約之簽約金3,400 萬元及機器設備款1,750 萬元為由,掩飾上開資金缺口,嗣因會計師於101 年間查核臺灣蘭業公司之財務報表過程中對該合約提出質疑,被告己○○遂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製作虛偽之臺灣蘭業公司與台蘭生技公司於100 年10月20日簽約之備忘錄,約定臺灣蘭業公司向台蘭生技公司購買無塵室工程及設備因故暫停,臺灣蘭業公司預付予台蘭生技公司之5,150 萬元工程款暫存台蘭生技公司之備忘錄供會計師查核,而由寅○○於編製臺灣蘭業公司100 年度財務報告時,共同基於使臺灣蘭業公司財務報告內容不實之接續犯意聯絡,將該5,150 萬元不實預付款記入臺灣蘭業公司100 年度之財務報表之「未完工程及預付設備款」科目內,致使「未完工程及預付設備款」(未稅)虛增49,047,619元、銀行存款減少51,500,000元之相關會計事項、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又使臺灣蘭業公司101 年度財務報表亦發生不實之結果,且使接任寅○○之不知情會計經理吳靆蔆編製102 年度財務報表亦發生不實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投資大眾、臺灣蘭業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臺灣蘭業公司營業、交易及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 三、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部分: 臺灣蘭業公司於101 年8 月間,擬增資發行新股共1,500 萬股,每股面額10元,以每股20元溢價發行,共計增資3 億元,增資基準日為101 年8 月20日,因股東參與增資意願薄弱,至101 年8 月13日仍有1 億餘元尚未籌足,詎己○○、乙○○、午○○均為公司法之負責人,為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設立資本額之憑證,使該次增資形式上得以完成,竟分別以下列借款方式,佯作股東認股: (一)由午○○介紹金主王福祺予己○○,由己○○、午○○共同接續上開使臺灣蘭業公司財務報告內容不實、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向不知借款原因之王福祺談定借款5,000 萬元,約定日息千分之4 ,己○○則以自己名義開立面額5,000 萬元之本票予王福祺做為擔保,己○○並答應開設臺灣蘭業公司之金融帳戶交予王福祺保管。己○○遂於101 年8 月15日,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並將該存摺、印鑑章交予王福祺,王福祺遂於同日分別以己○○之配偶癸○○擔任負責人之「哈柏瑪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己○○之友人陳嘉祥擔任負責人之蘭奇朵公司名義,各匯款2,500 萬元至臺灣蘭業公司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增資專戶(下稱前開增資專戶)中。復於101 年8 月18日,因增資款仍有不足,己○○再度向王福祺借款920 萬元,約定利息30萬元,己○○並以個人名義簽發面額30萬元之支票予王福祺做為支付借款利息之用,王福祺遂於101 年8 月20日,分別以己○○之妻癸○○及己○○指定之蘭奇朵公司名義,各匯款120 萬元及800 萬元共匯款920 萬元至前開增資專戶(起訴書誤載「以己○○名義匯入200 萬元」,惟此部分應為黃承傑以己○○之名義匯入之款項,詳後述事實㈣)。上開款項匯入前開增資專戶後,己○○即指示不知情之出納人員,陸續於101 年8 月17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1日轉帳共6,300 萬元之本金及利息至王福祺所保管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嗣王福祺即於101 年8 月21日自所保管之上開臺灣蘭業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中提領6,290 萬元之本金及利息後,始將所保管之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還。 (二)己○○又接續上開共同使臺灣蘭業公司財務報告內容不實、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不具執行編製財報權責之董事及副執行長乙○○,共同與己○○基於使臺灣蘭業公司財務報告內容不實、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陪同己○○接洽甲○○尋找金主借款,2 人向甲○○商洽金主借款3,000 萬元佯以認購臺灣蘭業公司股票150 萬股,並以每股2 元之差價計算借款利息,增資完成後2 至3 月內須返還款項。3 人談定借款細節後,甲○○即轉告配偶即平和會計師事務所協理戊○○籌措資金,經戊○○洽得甲○○之二阿姨鄭慧玲同意出借3,000 萬元佯作為增資之用,鄭慧玲遂於101 年8 月13日分別以自己及黃筱尹之名義匯款各1,500 萬元至臺灣蘭業公司之前開增資專戶,乙○○則開立其經營之宏良甫生物科技公司(下稱宏良甫公司),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支存帳戶支票、發票日101 年11月12日、票面金額293 萬元之支票1 紙交付戊○○作為支付利息之用;且為確保鄭慧玲可順利取回借款,己○○另以臺灣蘭業公司名義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海山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交付鄭慧玲保管。戊○○於前開支付利息之支票兌現後,僅將其中現金20萬元交付鄭慧玲做為借款利息,其餘273 萬元則留為己用。另乙○○亦再度致電甲○○另行商借700 萬元佯以認購臺灣蘭業公司股票充作增資股款,故鄭慧玲又於101 年8 月20日以乙○○之名義將700 萬元匯入前開增資專戶內。己○○復指示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於101 年8 月17日將3,900 萬元由前開增資專戶匯入臺灣蘭業公司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於101 年8 月21日自將其中3,700 萬元由上開帳戶轉存鄭慧玲所持有保管之上開臺灣蘭業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海山分行帳戶內以供還款之擔保。嗣於甲○○完成增資資本查驗後,己○○即指示不知情之出納人員分別於101 年8 月31日、101 年9 月18日、101 年11月13日、101 年11月14日、101 年9 月18日、101 年11月6 日、101 年11月9 日,分別自臺灣蘭業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無摺轉存之方式,匯入700 萬元、500 萬元、600 萬元、400 萬元、500 萬元、475 萬元、475 萬元、50萬元至鄭慧玲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海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三)乙○○與己○○接續上開共同使臺灣蘭業公司財務報告內容不實、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8 月13日前之某日,由乙○○帶同己○○接洽卯○○借款,約定由卯○○借款3,696 萬元認購臺灣蘭業公司股票184 萬8,000 股,驗資完成後由乙○○以每股23元之價格買回。3 人談定借款細節後,卯○○即轉與友人李芙瑋、王麗冠、郭婉如、杜筱筠、辛○○、丙○○共同籌款,而於101 年8 月13日,由李芙瑋、王麗冠、郭婉如、杜筱筠、辛○○分別匯款1,096 萬元、800 萬元、600 萬元、600 萬元、300 萬元至臺灣蘭業公司前開增資專戶中;另丙○○於101 年8 月14日匯款300 萬元至臺灣蘭業公司前開增資專戶中。嗣於驗資完成後,己○○遂指示不知情之出納人員分別於101 年8 月31日、101 年9 月3 日、101 年11月2 日,分別自臺灣蘭業公司陽信商業銀行陽信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匯入300 萬元、300 萬元、400 萬元、400 萬元、600 萬元至辛○○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芙瑋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郭婉如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卯○○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己○○另開立其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之票號AY0000000 、AY0000000 、AY0416879 、AY0000000 支票4 紙、金額共計700 萬元予卯○○以供還款之用,另於101 年11月15日,以現金960 萬元償還卯○○之借款。 (四)己○○又接續上開使臺灣蘭業公司財務報告內容不實、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透過友人翁治豪向陳柏瑋借款600 萬元佯以認購臺灣蘭業公司股票充作增資股款,並約定利息為30萬元,陳柏瑋即轉向阮金銖及黃承傑籌款,由阮金銖於101 年8 月17日將400 萬元以「嘉蘭生技公司」名義匯入前開增資專戶,又由黃承傑於101 年8 月17日將200 萬元以「己○○」名義匯入前開增資專戶,己○○則開立臺灣蘭業公司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支存帳戶,票號AW0000000 號(金額200 萬元)、AW0000000 號(金額400 萬元)、AW0000000 號(金額20萬元)、AW0385532 號(金額10萬元)支票共4 紙以供還款之用,復指示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於101 年8 月17日、101 年8 月20日自前開增資專戶,分別將390 萬元及200 萬元匯入臺灣蘭業公司所有之兆豐國際商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於101 年8 月22日自該帳戶將630 萬元匯入臺灣蘭業公司上開支存帳戶內,嗣由黃承傑於101 年8 月22日兌現上開金額200 萬元之票號AW0000000 號支票1 紙,另由阮金銖兌現上開金額分別為400 萬元、20萬元、10萬元之支票號AW0000000 號、AW0000000 號、AW0000000 號支票共3 紙。 (五)甲○○為平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亦為臺灣蘭業公司101 年8 月間增資3 億元之資本簽證會計師。甲○○明知臺灣蘭業公司101 年8 月間之增資案,其中3,700 萬元係甲○○透過其妻戊○○向鄭慧玲、黃筱伊以借款方式匯入臺灣蘭業公司之增資帳戶中,於驗資完成後將退款相關出資人,且相同金額之款項實因鄭慧玲保管合作金庫海山分行存摺,臺灣蘭業公司實際上無從加以使用,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就臺灣蘭業公司101 年8 月增資3 億元之事項,未善盡查核責任,仍將此3,700 萬元之虛偽增資部分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職掌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而出具增資完成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並由臺灣蘭業公司持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增資、發行新股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登記之正確性。嗣由不知情之寅○○將上述增資部分均記入臺灣蘭業公司101 年度之財務報表,致使臺灣蘭業公司101 年度之股東權益變動表之「普通股股本科目虛增1.5 億元」、「資本公積科目虛增1.5 億元」、現金流量表項下屬於融資活動之現金流量,其「現金增資科目虛增3 億元」等不實之結果,且使接任寅○○之不知情會計經理吳靆蔆編製102 年度財務報表亦發生不實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投資大眾、臺灣蘭業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臺灣蘭業公司營業、交易及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 四、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部分: 己○○為掩飾臺灣蘭業公司償還王福祺、甲○○、卯○○、陳柏瑋佯作增資股款之借款之資金缺口,竟於102 年2 月25日後至102 年4 月23日之編製臺灣蘭業公司101 年度財務報告期間,與寅○○共同接續前開使臺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告內容不實之犯意聯絡,而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己○○為掩飾臺灣蘭業公司償還王福祺佯為增資股款之借款本金及利息所造成之帳面資金缺口,於102 年2 月25日起至102 年9 月7 日止間某日指示庚○○、壬○○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庚○○製作簽約日期為10 1年12月3 日,總價6,800 萬元之臺灣蘭業公司向大陸地區企業大連福迭來生物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大連福迭來公司)採購蝴蝶蘭母瓶苗5 萬罐之虛偽採購合約,再交由己○○以傳真方式至大連福迭來公司,由大連福迭來公司負責人王海星(大陸籍人士)於合約上用印後,回傳至臺灣蘭業公司,而製作成虛偽採購合約,交由寅○○作為支出款項之原始會計憑證;寅○○明知臺灣蘭業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已於101 年8 月21日提領6,290 萬元匯出,且遲至102 年2 月25日前均無任何契約文件、請購單、採購單或無任何存貨驗收單據顯示確有購買該批苗瓶,竟於己○○指示以上述之假交易掩飾帳面資金缺口後,再指示不知情之臺灣蘭業公司會計人員丑○○填製傳票編號000000000000000 號轉帳傳票,而將此虛偽購買蘭花苗瓶交易,以借記「商品存貨- 母瓶」6,800 萬元、貸記「銀行存款」6,300 萬1,178元、「其他應付款」499 萬8,822 元之方式,記入臺灣蘭業公司之會計帳冊,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變造臺灣蘭業公司兆豐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使其內容顯示該帳戶分別於101 年12月27日以現金支出2,650 萬元、1,010 萬元、2,500 萬元及140 萬1,178 元,而將此變造之存摺內頁影本亦附於前揭傳票後方作為原始憑證。嗣102 年3 月間因臺灣蘭業公司擬興櫃發行股票,經會計師查核該筆支出,質疑該筆契約毫無採購及進貨之憑據,不符內控程序,己○○為符合此一要求,於102 年3 月7 日指示壬○○依據上開庚○○所製作之虛偽採購契約,由壬○○指示不知情之王瑞盟於102 年3 月7 日填製電子請購單,壬○○、己○○亦分別於102 年3 月8 日、102 年3 月11日核准該不實之電子請購單,而於102 年3 月11日知會庚○○;另由不知情之彭佳琪於102 年3 月11日填製電子採購單,經由庚○○於102 年3 月11日核准該不實之電子採購單後,於102 年3 月11日送己○○批准,並於102 年3 月12日知會庚○○;而壬○○明知其並未於102 年3 月29日執行驗收,竟指示不知情之王瑞盟於102 年4 月1 日代為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壬○○業務上所執掌之電子驗收單(驗收單位為壬○○),並於102 年4 月1 日核准表單,並由寅○○、己○○分別於102 年4 月1 日、同年月2 日核准表單後,於102 年4 月2 日知會庚○○;寅○○則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日期為101 年12月27日編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轉帳傳票,將此不實之事項以借記「商品存貨- 母瓶6,800 萬元」、貸記「銀行存款6,300 萬1,178 元」、「其他應付款499 萬8,822 元」之方式,記入臺灣蘭業公司之會計帳冊。末由己○○以其個人於100 年投資大連福迭來公司之蘭花母瓶苗,轉作臺灣蘭業公司向大連福迭來公司所購買之苗瓶,而於102 年11月6 日至同年月8 日提供予會計師至大連福迭來公司倉庫查核盤點。 ⒉又己○○、寅○○均明知臺灣蘭業公司未實際向大連福迭來公司購買上開蘭花母瓶苗,亦明知臺灣蘭業公司於101 年9 月間,並無販售蘭花母苗瓶予香港商EMRUBW Co.,Ltd(下稱香港EMRUBW公司),竟為虛增臺灣蘭業公司之營業額,先由己○○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製作簽約日期為101 年12月31日,臺灣蘭業公司以人民幣660 萬元(即美金100 萬元)將1 萬1,000 瓶蘭花苗瓶販售予香港EMRUBW公司之虛偽不實之SALES CONTRACT銷售合約;復由寅○○指示不知情之詹舒雅填製日期為101 年12月30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轉帳傳票,虛偽記載臺灣蘭業公司於該日以人民幣660 萬元銷售蘭花苗瓶1 萬1,000 瓶予香港EMRUBW公司,而將此交易以借記「暫估應收帳款」2,970 萬元、貸記「銷貨收入- 暫估」2,970 萬元方式,記入會計帳冊,並以上開不實之銷售合約補充作為原始會計憑證。 (二)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㈡部分: 己○○為掩飾償還臺灣蘭業公司透過甲○○向鄭慧玲商借佯作增資股款之借款本金及利息所造成之帳面資金缺口,遂於自102 年2 月25日起至102 年4 月23日間某日,指示庚○○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臺灣蘭業公司並未向大陸地區之企業大連增益行有限公司(下稱大連增益行公司)以3,700 萬元購買溫室保溫膜,由庚○○於上開期間內,製作簽約日期為101 年11月1 日,臺灣蘭業公司以3,700 萬元委託大連增益行公司購置溫室建造所需材料(如四層保溫膜)之虛偽委託購料合約書,再交由己○○將上開虛偽委託購料合約書郵寄至大連增益行公司,經大連增益行公司負責人徐燕之男友范強(大陸籍人士)於合約上用印偽作成該契約寄回;庚○○又基於上開虛偽之委託購料合約書,將上開不實事項填製於其業務上所掌管之倒填日期為101 年11月1 日之臺灣蘭業公司委託大連增益行購料及請採購簽呈,並由己○○批核(亦倒填日期為101 年11月1 日),後交由寅○○作為支出款項之原始會計憑證,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製作臺灣蘭業公司向大連增益行採購價值3,700 萬元溫室保溫膜之補充協議與備忘錄。而寅○○亦依己○○之指示,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日期為101 年12月30日,編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轉帳傳票,而將此虛偽委託購買溫室保溫膜交易,以借記「預購置設備款」3,700 萬1,000 元、貸記「銀行存款」3, 700萬1,000 元之方式,並指示不知情之丁○○製作日期為101 年11月1 日之不實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作為原始憑證,記入臺灣蘭業公司之會計帳冊;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與己○○、寅○○共同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變造臺灣蘭業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使其內容顯示分別於101 年11月5 日、101 年11月7 日、101 年11月9 日及101 年11月15日各以現金支出700 萬元、1,000 萬元、1,000 萬元及1,000 萬1,000 元以符合前開虛偽交易內容,並將該變造之存摺影本作為現金支出憑證。 (三)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㈢部分: 己○○為掩飾臺灣蘭業公司償還卯○○400 萬元、郭婉如600 萬元佯作增資股款之借款所造成之帳面資金缺口,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自102 年2 月25日起至102 年4 月23日間某日,製作簽約日期為101 年11月2 日,臺灣蘭業公司以1,000 萬元委託比優視影像製作有限公司(下稱比優視公司)為臺灣蘭業公司生產之花卉產品、蘭奇蹟系列保養品及以蘭花為主之文創產品開拓並建置相關網路通路銷售平台之虛偽通路建置專案契約書,並指示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臺灣蘭業公司並無實際委任比優視公司建置網路通路銷售平台,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上開期間內,倒填日期為101 年11月1 日,而受己○○指示將上開不實事項代為填載於巳○○業務上所掌管之臺灣蘭業公司與比優視公司簽訂通路建置專案契約書簽呈,再由巳○○於該簽呈「部門主管」欄位簽名,並由己○○簽核(日期亦倒填為101 年11月1 日),並以上開不實之通路建置專案契約書作為臺灣蘭業公司於101 年11月2 日匯款支出預付貨款共1,000 萬元之支出憑證,並由寅○○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日期為101 年12月30日編號00000000000000號之轉帳傳票,並將此上開不實之交易事項以借記「其他資產」1,000 萬元、貸記「銀行存款」1,000 萬元之方式,記入臺灣蘭業公司之會計帳冊。 (四)己○○為掩飾臺灣蘭業公司償還阮金銖、黃丞傑佯作增資股款之借款所造成之帳面資金缺口,竟指示庚○○與己○○、寅○○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自102 年2 月25日起至102 年4 月23日間某日,先由庚○○將此不實事項填載於其業務上所掌管之倒填日期為101 年8 月14日之臺灣蘭業公司與天下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下生醫公司)間授權產品合作合約書事宜之簽呈,並由寅○○及己○○批核(己○○批核日期亦倒填為101 年8 月14日);又於上開期間內,製作倒填簽約日期為101 年8 月15日,虛偽之天下生醫公司)授權臺灣蘭業公司得使用超級抗原產品,臺灣蘭業公司須於簽約後交付天下生醫公司超級抗原權利金630 萬元之虛偽授權產品合約書,且將此不實事項填載於庚○○業務上所掌管之用印申請書,再由寅○○及己○○核准後蓋印,再將該虛偽之授權產品合約書交由寅○○做為入帳依據,寅○○則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日期為101 年12月30日編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轉帳傳票,而將此實際用以償還阮金銖、黃丞傑借款本金及利息,偽為支付天下生醫公司胚胎素授權保證金之虛偽交易,並將此不實之事項以借記「其他資產」630 萬元、貸記「銀行存款」630 萬元之方式,記入臺灣蘭業公司之會計帳冊。 (五)寅○○將上開事實㈠至㈣之不實事項記入臺灣蘭業公司之會計帳冊,致使101 年度財務報表發生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不實之結果,且使接任寅○○之不知情會計經理吳靆蔆編製102 年度財務報表亦發生不實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投資大眾、臺灣蘭業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臺灣蘭業公司營業、交易及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 (六)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㈤部分: 嗣臺灣蘭業公司因與比優視公司、天下生醫公司之虛偽交易支出共1,630 萬元遭櫃檯買賣中心指正缺失,己○○遂於102 年12月16日至103 年1 月23日間,先向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金主借款1,630 萬元,並以比優視公司、天下生醫公司名義將該款項分別匯回臺灣蘭業公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圓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然己○○為掩飾臺灣蘭業公司返還向上開金主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所造成帳目上現金部位之短缺之帳面資金缺口事實,竟接續前開使臺灣蘭業公司傳票、帳簿內容有虛偽記載之犯意,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人製作簽約日期為103 年2 月19日,約定由衛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利公司)代為接洽購物頻道以販售臺灣蘭業公司生產之蘭花保養品之虛偽合作協議書,再將該虛偽之合作協議書持以作為臺灣蘭業公司於同日支出存出保證金1,415 萬元、預付103 年4 月24日費用185 萬元之支出憑證,並指示不知情之臺灣蘭業公司會計人李珮菱填製傳票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轉帳傳票,而將此實際用以彌補帳面資金缺口之交易,偽為支付衛利公司之存出保證金,並將此不實之事項以借記「存出保證金」1,415 萬元、「預付費用」185 萬元,貸記「銀行存款」1,600 萬元之方式,記入臺灣蘭業公司之會計帳冊。 五、嗣股票投資人子○○於102 年間,因參閱臺灣蘭業公司上開100 年度、101 年度之財務報表,誤信臺灣蘭業公司獲利狀況良好,而於102 年7 月2 日至103 年1 月16日,陸續於興櫃交易市場買進臺灣蘭業公司共58張,總交易金額為84萬7,400 元。詎己○○等人因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行為,遭主管機關終止臺灣蘭業公司於興櫃市場交易,子○○經由網路並向其證券商查詢臺灣蘭業公司現況後,始知受騙。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子○○告訴暨臺灣蘭業公司之股東張孟喻、張德齡、金超偉、乙○○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己○○、乙○○、午○○、寅○○、壬○○、巳○○、甲○○、庚○○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8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8 人於調查局詢問、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庚○○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寅○○、壬○○於調查局詢問、偵訊之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寅○○、壬○○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既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六第351 至352 頁),復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寅○○、壬○○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就被告庚○○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未依法定程序具結,有偵查筆錄附卷可參(見103 年度他字第3979號卷【下稱103 他3979卷】第219 至224 頁、103 年度偵字第21505 號卷【下稱103 偵21505 卷】一第59至61頁、第241 至242 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10854 卷【下稱104 偵10854 卷】第13至15頁、第125 至126 頁),被告庚○○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六第351 至352 頁),復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壬○○於偵查中此部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就被告庚○○部分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即為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除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法院始能據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寅○○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103 偵21505 卷一第101 至105 頁、第291 至297 頁、104 偵10854 卷第73至76頁),並無證據顯示其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其等證述內容亦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寅○○此部分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寅○○此部分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己○○、乙○○、午○○、寅○○、壬○○、巳○○、甲○○、庚○○、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己○○、乙○○、午○○、寅○○、壬○○、巳○○、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乙○○、午○○、寅○○、壬○○、巳○○、甲○○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王福祺、戊○○、鄭慧玲、卯○○、郭婉如、辛○○、丙○○、翁治豪、陳春成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李芙瑋、陳真芳、金超偉於調查局詢問之證述、證人張德齡、張孟喻、鍾謦宇、陳志中、癸○○、吳瓊花、郭丁財、吳靆蔆、李國麟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子○○、丁○○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之證述、證人丑○○、黃承傑、阮金銖、陳柏瑋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103 他3979卷第5 至8 頁、第12至14頁、第74至76頁反面、第104 至110 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24237 卷【下稱104 偵24237 卷】一第12至13-1頁、第31至33頁、第39至42頁、第45至47-1頁、第50至51頁、第53至55頁、第58至61頁、第67至69頁、第73至74-1頁、第77至78-1頁、第80至83頁、第87至88頁反面、第91至93頁、104 偵24237 卷三第59至61頁、第68至71頁、103 偵21505 卷一第121 至125 頁、第157-1 至159 頁、第163 至164 頁反面、第167 至169 頁、第180 至181 頁、第183 至184 頁、第186 至188 頁、第191 至192 頁、第194 至197 頁反面、第206 至207 頁反面、第209 至212 頁反面、第217 至219 頁、第303 至304 頁、103 偵21505 卷二第132 至173 頁、104 年度他字第1658卷【下稱104 他1658卷】一第267 至267-1 頁、第276 至280 頁、第314 至315-1 頁、第342 至347 頁、104 他1658卷二第196 至200 頁、第203 至206 頁、104 年度偵字第13310 卷【下稱104 偵13310 卷】第27至28頁、第64至67頁、第75至80頁、第82至85頁、104 年度他字第1478卷【下稱104 他1478卷】第29至30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28815 卷【下稱104 偵28815 卷】第2 至3 頁、第21至21-1頁、104 偵10854 卷第123 至124 頁),並有金管會證期局上櫃審查部重大事件專案查核報告、臺灣蘭業公司與台蘭生技公司簽訂之100 年7 月25日工程合約書、100 年10月20日備忘錄、102 年3 月1 日補充協議、102 年11月26日協議書、103 年4 月7 日合約備忘錄、台灣蘭業公司100 、101 年度財務報告、臺灣蘭業公司100 年度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甲○○查核臺灣蘭業公司之「預付工程款」科目工作底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5 年1 月14日證期(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附件(內附102 年度個體及合併財務報告、100 年7 月28日100 年度第7 次董事會議議事錄暨簽到單1 份、關係人交易事項詢證函1 份等)各1 份、臺灣蘭業公司與蘭奇朵公司簽訂之合約書2 份、驗收單12張、銷貨單6 張、蘭花照片31張、臺灣蘭業公司與桓晟彩色製板印刷有限公司簽訂之100 年7 月8 日合約書1 份、臺灣蘭業公司驗收單6 紙、銷貨單6 張、臺灣蘭業103 年3 月11日待討論事項1 份、臺灣蘭業公司101 年及100 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附註1 紙、臺灣蘭業公司登記資料、變更登記事項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單(廢止登記)、台蘭生技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畫面、金管會證期局103 年5 月30日證期(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附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5 年1 月14日證期(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之附件(台蘭公司募資案彙整資料1 份)、金管會證期期局104 年12月16日證期(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台蘭公司100 年度發行新股申報書件相關資料、臺灣蘭業公司土地銀行白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明細、臺灣蘭業公司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105 年2 月16日新營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附件、臺灣蘭業公司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02 年6 月30日台蘭生技工程合約明細、臺灣蘭業公司與台蘭生技公司簽署102 年8 月7 日補充協議、臺灣蘭業公司102 年11月19日電子簽呈、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4 年10月27日(104 )德發八字第0061號函文及附件、臺灣蘭業創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畫面、告訴人臺灣蘭業公司105 年1 月7 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附附件(己○○辭任書影本、臺灣蘭業公司103 年7 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影本)、臺灣蘭業公司核決權限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4 年11月27日證櫃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5 年3 月11日安建(105 )審(三)字第0036號函文及附件、蘭奇朵生技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畫面、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畫面(桓晟公司)、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105 年4 月28日保結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件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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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27日合金營字第00000000號函文、臺灣蘭業公司兆豐國際商銀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存摺明細、兆豐國際商銀敦化分行客戶資料查詢單、臺灣蘭業公司合作金庫海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存摺明細、該帳號開戶及銷戶資料、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各1 份、合作金庫海山分行銀行傳票8 紙、臺灣蘭業公司合作金庫商業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歷史交易明細、發票人為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存根2 紙(日期101 年9 月12日、101 年11月12日,支票號碼HG0000000 、HG0000000 ,金額分別為500 萬元、1,000 萬元)、發票人為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支票存根1 紙(日期101 年9 月18日,支票號碼AY0000000 ,金額98,000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支票號碼為AY0000000 之支票正反面影本1 紙、臺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25日召開之102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新北市政府105 年1 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附件、經濟部商業司105 年1 月21日經商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93年12月17日修正、103 年11月6 日修正之公開發行公司網路申報公開資訊應注意事項、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12月8 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1年6 月28日台財證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 年8 月6 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0 號令、98年1 月12日修正版及102 年9 月9 日修正版之公開發行應公告或向本會申報事項一覽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5 年2 月4 日證期(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附件、兆豐國際商銀105 年2 月23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附件各1 份;臺灣蘭業公司兆豐國際商銀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蘭業公司兆豐國際商銀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存摺明細1 份、己○○手寫紙條1 紙、101 年8 月31日及101 年9 月3 日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計3 紙、臺灣蘭業公司陽信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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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臺灣蘭業公司兆豐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101 年8 月21日交易明細、王福祺兆豐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大額通貨交易明細、提款單影本4 張、臺灣蘭業公司與香港EMRUBW公司於101 年12月31日簽訂之銷貨合約(SALES CONTRACT)、101 年12月31日簽訂之備忘錄、臺灣蘭業公司102 年12月30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00000 號轉帳傳票、101 年12月20日(銷貨單號00000000000000、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及102 年3 月7 日銷貨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3 年7 月21日新北和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1 份、壬○○102 年12月11日至103 年6 月29日出入境資料、向大連福迭來公司進貨6,800 萬元之蝴蝶蘭母瓶苗交易之相關事證1 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31日保結他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附件、庚○○提出之蝴蝶蘭苗株採購合約(草約)、101 年12月4 日請購單、101 年12月27日Commercial Invoice各1 份、臺灣蘭業公司101 年度明細分類帳(會計帳冊)、101 年9 月4 日、101 年9 月18日SALES CONTRACT各1 份、101 年9 月11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0000轉帳傳票乙紙(傳票附件為繳款通知單、存摺內頁、買匯交易憑證及SALES CONTRACT)、101 年9 月27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0000轉帳傳票乙紙、101 年12月20日報價單號00000000000000電子報價單、訂單單號00000000000000電子訂單、101 年分類帳(會計帳冊)(會計師查帳資料)電磁記錄、102 年6 月14日外匯水單、102 年6 月14日跨行匯款手續費收據、102年6 月14日匯款單、102 年6 月19日外匯水單、102 年6 月19日匯款單、102 年6 月24日外匯水單、102 年6 月24日匯款單、102 年6 月24日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102 年6 月27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各1 份、手寫資料2 紙、台灣蘭業公司102 年6 月27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0000轉帳傳票1 紙、傳票後附臺灣蘭業公司繳款通知單及存摺影本各1 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5 月19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及附件、庚○○於105 年4 月19日所庭呈之蝴蝶蘭苗採購合約各1 份;大連增益行公司報價單、Commercial Invoice、臺灣蘭業公司101 年11月1 日委託大連增益行公司購料及請採購簽呈、臺灣蘭業公司於101 年11月1 日、11月3 日、11月9 日與大連增益行公司簽訂之委託購料合約書、補充協議、備忘錄、臺灣蘭業公司101 年12月30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暨所附之蘭業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海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向合作金庫調閱之該帳戶對帳單、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連福迭來母瓶存貨及向大連增益行採購溫室用膜存放之訪查說明、大連增益行101 年11月1 日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1 紙、臺灣蘭業公司101 年12月20日銷貨單、102 年1 月3 日簽呈1 紙、臺灣蘭業公司生產處100 年11月21日簽呈1 份、委託大連增益行代為採購溫室用膜,支付3,700 萬元交易之相關事證各1 份、臺灣蘭業轉帳傳票1 紙、進貨退出單4 紙、會計師查核「其他應收款」工作底稿影本1 紙、臺灣蘭業公司與大連增益行公司於101 年11月3 日簽訂之補充協議、臺灣蘭業公司合作金庫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鄭慧玲合作金庫海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宏良甫生物科技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兌付293 萬元支票)、戊○○合作金庫光復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明細資料各1 紙、101 年11月12日支票(發票人宏良甫公司,票號HG0000000 ,金額293 萬元)、101 年度明細分類帳(會計帳冊)、手寫資料各1 份、巳○○105 年2 月3 日刑事答辯要旨狀之附件(即致股東說明書影本1 份、存摺影本1 份、簡訊1 則)、臺灣蘭業公司102 年11月18日說明記者會後續改善計畫、臺大會計系教授林蕙真所著審計新論教科書之影本各1 份;臺灣蘭業公司101 年11月1 日簽呈、台灣蘭業公司與比優視公司於101 年11月2 日簽訂之通路建置專案契約、臺灣蘭業公司於101 年11月2 日匯款予卯○○400 萬元、郭婉如600 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 張、臺灣蘭業公司101 年12月30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00000 號轉帳傳票、102 年2 月25日公司內部簽呈(此份簽呈為上述轉帳傳票之附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畫面1 紙(公司名稱:比優視影像製作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林明豐)、101 年12月31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0000轉帳傳票及附件、102 年4 月22日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發出之詢證回函、102 年11月21日契約終止協議書、匯款申請書3 紙、臺灣蘭業公司聯邦銀行仁愛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明細各1 份;臺灣蘭業公司101 年8 月14日簽呈、臺灣蘭業公司與天下生醫公司於101 年8 月15日用印申請單及授權產品合作合約書、臺灣蘭業公司101 年12月30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00000 號轉帳傳票、102 年2 月25日公司內部簽呈(此份簽呈為上述轉帳傳票之附件)、臺灣蘭業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支票號碼AW0000000 、AW0000000 、AW0385531 、AW0000000 號支票影本、金管會證期局上櫃審查部重大事件專案查核報告、黃承傑陳報之101 年8 月17日匯款申請書1 紙、中國信託雙和分行(戶名黃承傑,帳號000000000000)存摺明細、阮金銖陳報101 年8 月17日匯款申請書、臺灣蘭業公司臺灣中小企銀仁愛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交易明細、臺灣蘭業公司101 年8 月22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0000轉帳傳票1 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101 年8 月22日國內匯款申請書1 紙、手寫便條紙2 紙、101 年明細分類帳1 份、臺灣蘭業公司101 年8 月24日至同年月31日傳票(部份)、臺灣蘭業公司兆豐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匯款查詢及交易明細、台蘭公司兆豐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交易明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畫面2 紙(天下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德上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101 年分類帳電磁記錄(會計帳冊)、101 年12月31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0000轉帳傳票及附件、於102 年7 月10日臺灣蘭業公司會議記錄、102 年11月20日契約終止協議書;102 年12月16日合作金庫雙和分行存款憑條乙紙、102 年12月16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 紙、臺灣蘭業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輸入行:圓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支票存款交易明細乙紙、臺灣蘭業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 支票存款交易明細乙紙、臺灣蘭業公司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乙紙、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畫面(衛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紙、衛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衛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103 年2 月19日合作協議書乙份、103 年2 月19日收據乙紙、103 年2 月19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0000之轉帳傳票、103 年4 月24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0000之轉帳傳票、103 年4 月28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0000之轉帳傳票、臺灣蘭業公司102 年第2 屆第6 次董事會議議事錄及相關附件各1 份、臺灣蘭業公司102 年8 月2 日(第2 屆第9 次)董事會議事錄乙份、臺灣蘭業公司102 年10月1 日(第2 屆第11次)董事會議事錄、己○○於105 年4 月27日所提之刑事辯護意旨狀暨所附被證(阮金珠匯款申請書、支票影本4 張、黃承傑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影本)各1 份;告訴人子○○提供之凱基證券文心分公司成交紀錄明細表、101 年至103 年間財產所得查調結果各1 份附卷可查(見103 他3979卷第1 至4-1 頁、第9 至11頁反面、第15至16頁反面、第24至26頁反面、第35至41頁、第45頁、第49至52頁、第57頁、第59至62頁、第65至68頁反面、第71至73頁反面、第85至86頁、第96至98頁反面、第101 至103 頁反面、第111 至113 頁反面、第119 至207 頁、第137 頁、第145 至146 頁、第151 頁、第157 至180 頁、第187 頁反面、第197 至199 頁、103 偵21505 卷一第12至22頁、第31至56頁、第80至86頁、第96頁反面、第99頁正反面、第110 至120 頁、第126 至155 頁、第174 至179 頁反面、第221 至224 頁、第234 至238 頁反面、第244 至249 頁、第253 至258 頁、第262 頁正反面、第265 至282-1 頁、103 偵21505 卷二第3 至131 頁、第174 至177 頁、104 他1658卷一第130 至134 頁、第142 至209 頁、第245 至249 頁反面、第257 至259-1 頁、第262 至264 頁、第291 至294 頁、第321 至338 頁、第356 至361 頁、104 他1658卷二第42頁、第93至99頁、第121 至125 頁、第161 至186 頁、104 偵10854 卷第36至39頁、第70頁、104 偵13310 卷第9 至10頁、第18頁正反面、第40至63頁、第71至74頁反面、第87至182 頁、104 偵24237 卷一第101 至102 頁、第124 至137 頁、第141 至151 頁、第162 至202 頁、104 偵24237 卷二第205 至431 頁、104 偵24237 卷三第28至29頁、104 偵28815 卷第8 至9 頁、第22頁、104 偵33479 卷第29至103 頁、本院卷一第236 頁、第312 至325 頁、本院卷二、本院卷三、本院卷四第8 頁、第29至216 頁、本院卷五第42至84頁、第86至97頁、第101 至103 頁、第108 至334 頁、本院卷六第242 至246 頁、第259 至267 頁、第312 至313 頁、第364 至370 頁、本院卷七第6 至377 頁、本院卷八第6至62頁、第65至73頁、第83至134 頁、第136 至305 頁、本院卷九第21至28頁、第44至50頁、第94頁、第184 至261 頁反面、本院卷十第4 至220 頁、本院卷十一第48至138 頁、第142 至143 頁、第147 至179 頁),足認被告己○○、乙○○、午○○、寅○○、壬○○、巳○○、甲○○此部分具任意性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被告庚○○部分: 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於102 年4 月間,受被告己○○指示而製作上開虛偽之如事實㈠、㈡、㈣所載之臺灣蘭業公司與大連福迭來公司、大連增益行公司、天下生醫公司間之虛偽合約及簽呈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臺灣蘭業公司與大連福迭來公司、大連增益行公司、天下生醫公司間之交易是假交易,只是受己○○指示而幫忙文書製作云云;被告庚○○之辯護人亦為其利益辯護: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之證詞有諸多矛盾而與事證不符之處,不足採信,又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必須是有權製作該文書之人,在其業務範圍之內,明知不實而製作,而本件相關之交易都是被告己○○自行去談妥、洽妥,甚至是己○○交付已經擬妥的文書,且在上方註記,要求被告庚○○做繕打,庚○○對於己○○而言,可判斷為是己○○延伸之手足,幫己○○將此文書製作完成,被告庚○○是否是有權製作之人是有疑問,且請採購單等相關之文件上可以看出,請、採購事務事實上並不是由被告庚○○發起的,此部分是否屬於其業務範圍之內,亦有疑問,至於用印申請書部分,被告庚○○都沒有繼續處理後續的用印、聯繫,後續都是己○○自行處理,被告庚○○製造相關文書的時空背景,公司是沒有異狀的,被告庚○○確實對於其受被告己○○交代所繕打的文書是虛偽交易文件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庚○○有於上開犯罪時間,受被告己○○指示,製作臺灣蘭業公司與大連福迭來公司、大連增益行公司、天下生醫公司間之虛偽合約、倒填日期為101 年11月1 日之臺灣蘭業公司委託大連增益行公司購料及請採購簽呈,臺灣蘭業公司與天下生醫公司間授權產品合作合約書之用印申請書各1 紙等情,為被告庚○○所不否認,且如事實㈠、㈡、㈣所載之交易均為虛偽交易,上述各傳票所附之原始交易憑證及業務文件亦屬虛假等情,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寅○○、壬○○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103 偵21505 卷一第101 至105 頁、第291 至297 頁、104 偵10 854卷第73至76頁、本院卷一第130 至132 頁、154 至164 頁、本院卷六第62至122 頁、第126 至166 頁、第271 至311 頁、第470 至484 頁、本院卷九第145 至182 頁、本院卷十一第5 至25頁反面、第26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第145 頁反面至第146頁),並有蝴蝶蘭母瓶苗採購合約(甲方:臺灣蘭業公 司- 代表人己○○,大連福迭來公司- 代表人王星海)、日期101 年12月27日備忘錄(甲方:臺灣蘭業公司- 代表人己○○,乙方:大連福迭來公司- 代表人王星海)、臺灣蘭業公司日期102 年3 月7 日電子請購單(請購單號00000000000000號)、102 年3 月11日電子採購單、102 年3 月29日電子驗收單(請購單號00000000000 號,採購單號00000000000 號)、日期102 年2 月25日被告寅○○簽呈各1 分在卷可佐(見103 他3979卷第38、65至69頁、第196 頁、本院卷七第343 至344 頁、本院卷五第123 頁),堪認此部份之事實為真,是被告庚○○於受被告己○○指示,製作臺灣蘭業公司與大連福迭來公司、大連增益行公司、天下生醫公司間之虛偽合約、倒填日期為101 年11月1 日之臺灣蘭業公司委託大連增益行公司購料及請採購簽呈,臺灣蘭業公司與天下生醫公司間授權產品合作合約書之用印申請書無訛,又衡諸常情,商業交易多於合約當事人正式簽約前先行磋商契約條款,待雙方就契約條款達成合意時,始簽署正式書面契約以示慎重,並維護契約雙方當事人法律上權益及經濟上利益,而未有於交易及付款數月後始倒填日期製作契約書之情事,且臺灣蘭業公司於101 年間已導入電子簽單系統,自無以文書軟體另行製作書面簽呈之必要,況於填載簽呈及簽核時倒填日期更屬異於常理,尤其如事實㈠、㈡、㈣所載之交易均屬大額、長期之交易,為求慎重並符合商業常規及公司治理內部控制規定,更無可能倒填日期製作合約書、簽呈及相關單據,然被告庚○○所製作之上開契約文件、簽呈、用印申請書均係倒填日期,苟非如事實㈠、㈡、㈣所載之交易均屬虛偽,何以此類非比尋常之方式倒填日期增補單據,而被告庚○○為成年人,復於調查局時供述:我於82年6 月從東吳大學法律系畢業後,我曾先後到捷上援助股份有限公司、林梅玉律師事務所工作,並於95年赴美國伊利諾州羅耀拉大學攻讀商業法碩士,大約97年返台,赴樂士服務有限公司擔任法務之職務,101 年7 月23日到臺灣蘭業公司就職,並擔任法務之工作,另外,我於102 年開始擔任天下生醫公司的董事迄今(見103 他3979卷第53頁正反面),其學識、經歷俱足,就如事實㈠、㈡、㈣所載之交易之契約、簽呈、用印申請書明顯違背常情,應係為掩飾假交易而嗣後製作此情,自無可能不知悉,且兼任天下生醫公司董事,就臺灣蘭業公司與天下生醫公司有無實際進行如事實所載㈣之交易亦難委稱不知,足認被告庚○○明知如事實㈠、㈡、㈣所載之交易均為假交易,其以前詞置辯並不知情云云,顯非可採。 (二)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庚○○受被告己○○指示而製作如事實㈠所載之被告庚○○與大連福迭來公司之虛偽採購合約,又被告壬○○則受被告己○○指示,並由被告壬○○指示不知情之下屬王瑞盟於102 年4 月1 日代為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壬○○業務上所執掌之電子驗收單(因驗收單位為壬○○,故該電子驗收單應屬被告壬○○業務上所執掌之文書),而被告壬○○於102 年4 月1 日核准表單,由被告寅○○、己○○分別於102 年4 月1 日、同年月2 日核准表單後,於102 年4 月2 日知會被告庚○○,除為被告庚○○所不否認,亦有臺灣蘭業公司102 年3 月29日電子驗收單(請購單號00000000000號,採購單號00000000000 號)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七第343 、344 頁),被告庚○○明知如事實㈠所載之臺灣蘭業公司與大連福迭來公司間為虛假交易,仍受被告己○○指示製作該筆假交易中無可欠缺之虛偽採購合約書,而被告壬○○亦基於此不實之虛偽合約書而造假上述電子驗收單,且觀諸本案之犯罪模式,均係由被告己○○指示被告庚○○、壬○○及巳○○等人分別製作如事實㈠至㈣所載之虛偽契約文件或不實業務表單,且被告庚○○所參與之如事實㈠、㈡、㈣所載之虛偽交易,均非單獨一人可以獨力造假,必須臺灣蘭業公司各部門主管多方配合始得合作完成,是被告庚○○與被告壬○○均係受被告己○○指示而分別製作不同之不實文件,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庚○○及壬○○2 人間亦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故被告庚○○就被告壬○○明知為不實事項,仍以上述方式填載於其所業務上所掌管之電子驗收單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與被告壬○○共犯業務登載不實罪無訛。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指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即日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專)職或半(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指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庚○○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供稱:我於101 年7 月底至103 年6 月30日間,在臺灣蘭業公司擔任法務主任,主要負責契約審閱、協助各部門與廠商往來之相關法令問題,上開臺灣蘭業公司委託大連增益行公司購料進度簽呈是被告己○○於101 年11月1 日到我的辦公座位,拿了一份手寫文件給我,要求我依照文件內容繕打一份簽呈,相關內容為本公司為拓展營運及生產規模,擬就大溪尋覓一合宜地點開發,並規劃為相關蘭花遊憩園區,因委託購料的市面商品規格與本公司所需規格不符,故委託大連增益行公司購置溫室建材材料,記載相關規格,並要我簽名,簽呈中的內容都是被告己○○決定的,我僅負責繕打與簽名,因被告己○○本身就是董事長,不能自行簽文又自行批准,所以才會要我繕打內容並簽名以示負責,當時我是公司員工,雖然此項交易並非我主管業務,但因為董事長己○○交代我這麼做,我還是勉為其難的完成任務,又臺灣蘭業公司委託天下生醫公司合作合約書簽約事宜簽呈也是被告己○○向我說明臺灣蘭業公司與天下生醫公司合作的模式及規定,要求我製作成上開臺灣蘭業公司與天下生醫公司間之虛偽合約書,並根據合約書內容再行製作上開簽呈,我之後再將合約書連同簽呈上呈給會計經理被告寅○○,再由被告寅○○上陳予被告己○○簽准執行等語(見103 他3979卷第53頁正反面、第55頁反面、104 偵10854 卷第26頁),職是,被告庚○○雖任職臺灣蘭業公司之法務主任,本即有為臺灣蘭業公司審閱合約條款之權責,則附隨於合約條款擬定之用印申請,當屬被告庚○○擬訂契約書之業務範疇,又被告庚○○雖非掌管臺灣蘭業採購及與其他公司授權合作事宜,然其受被告己○○指示而製作之上開不實簽呈及用印申請書,顯已因臺灣蘭業公司執行長即被告己○○之指示而兼職此部分之業務,揆諸前揭說明,如事實㈡、㈣所載之簽呈及用印申請書確屬被告庚○○之業務範圍而製作之業務上不實文書。至被告庚○○嗣後有無執行合約之蓋印此節,則非所論,用印申請仍屬被告庚○○之執行公司法務業務之範疇,是被告庚○○此部分之辯解,自無所據。 (四)至被告庚○○固辯稱僅受被告己○○指示,依被告己○○所提供之合約書草稿其上之紅字註記,修改部分契約文字云云,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灣蘭業公司與大連福迭來公司間之虛偽採購合約,是我們開完會後,被告庚○○寫了個「蝴蝶蘭苗株採購合約」上來,她拿來給我看後,我就針對要更改的地方用紅筆修正,若我自己有該份合約的電腦檔案可以修改,就自己修改即可,這是我個人習慣,修改這幾個字而已,很快就改完,無須再指示被告庚○○打字,多此一舉,因此該合約很清楚是被告庚○○提出後我才改,且是以紅筆在上方加註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20至21頁),觀諸本院卷六第364 至370 頁所附之採購合約草稿,其上手寫之文字內容並非甚多,苟若持有電腦文件檔案,實無另外請求他人打字之必要,況被告己○○若為繕打該份虛偽採購合約文件檔案之原作者,被告己○○自得依照其心意製作完畢,亦無列印後始以紅筆修改再交由被告庚○○另行打字之必要,故應以證人己○○所陳述者較為合乎情理,被告庚○○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採。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十一第6 至25頁反面)固就指示被告庚○○、壬○○及巳○○增補如事實㈠至㈣所載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時間與本院認定之犯罪時間有所不符,然此無非係因臺灣蘭業公司每年度財務報告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臺灣蘭業公司102 年5 月27日上櫃,103 年1 月20日停止交易,並於103 年4 月9 日終止興櫃股票買賣,而於103 年8 月13日撤銷公開發行,自申請上櫃至本案爆發以來此段期間,臺灣蘭業公司不斷經主管機關及會計師調查財務、帳務,被告己○○身為臺灣蘭業公司之執行長,疲於應付各方查核,而就指示被告庚○○、壬○○及巳○○之犯罪時間容有記憶不清,然核對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審理時之證述及上揭相關書證資料尚可明瞭,而被告庚○○亦就本院所認定之犯罪時間並不爭執,是被告己○○此部分時間錯植之證述並無礙於本院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乙○○、午○○、寅○○、壬○○、巳○○、甲○○、庚○○上揭犯行均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法條之說明: 1.按對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規定之處罰,於證券交易法93年4 月28日修正之前(下稱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係以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並依同法第179 條之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另對經理人、主辦會計人員等依法應於上開財務報告簽章之人為內容虛偽之記載者,則依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主辦會計人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者。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證券交易法於93年4 月28日修正之後,將違反該法第20條行為之處罰改訂於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5 或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者。」,並配合未修正之同法第179 條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考其修法理由謂:「第20條第2 項有關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行為,為公司相關人之重大不法行為,亦屬重大證券犯罪,有處罰之必要,爰於第1 項第1 款增列違反第20條第2 項之處罰規定。」,明揭修法目的在於重懲對於該法第20條所定財務報告虛偽不實之旨。循據上開修法意旨,本於特別關係優先於普通關係之法律適用原則,則就證券交易法第20條所定之財務報告有隱匿、虛偽情事者,為其行為之負責人即應依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9 條之規定處罰,至於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則應僅限於同法第20條所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以外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記載之情形,始有適用。 2.再按證券交易法係針對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加以規範,旨在確保證券市場之交易與管理,而保護證券交易之安全;且證券交易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4 章、第6 章及第7 章之規定,第二次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近年來我國會計準則與國際會計準則接軌過程中,常與商會法有所扞格,而主管機關依第2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於符合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下,應較商會法優先適用,為明確起見,爰修正第1 項,明文排除商會法第4 章、第6 章、第7 章規定之適用」,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本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不另論商業會計法及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名。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之填製不實罪、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虛偽記載罪,屬法規競合關係。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之申報或公告不實罪,係處罰虛偽記載後持以申報或公告之行為,乃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虛偽記載之高度行為,二者為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要旨參照)。 3.衡諸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6 月12日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及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2 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同條第2 項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被告己○○、乙○○分別係臺灣蘭業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均屬公司法所列商業負責人;被告午○○則為臺灣蘭業公司財務長,屬公司之經理人,於其執行增資發行新股之職務範圍內,亦屬公司法所列商業負責人無疑。 4.核被告己○○如事實、㈠至㈣之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9 條之罪;如事實之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9 條之罪、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如事實㈥之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79 條之罪(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因臺灣蘭業公司並未編製103 年度財務報表,此部分僅是帳簿、傳票虛偽記載)。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就被告己○○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部分,均漏引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之條文;就被告己○○如事實之所為,除漏引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之條文外,亦漏論公司法第9 條之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被告己○○如事實㈥之所為,認應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不實罪,疏未慮及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就公開發行公司有特別規定,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於被告己○○之防禦權並無妨礙,自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至併辦意旨書認被告己○○就事實部分亦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9 條之罪,惟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係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亦即因證券市場首重誠信,如有違反該項規定者,自屬證券詐欺罪,應依照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處罰,故被告己○○本案使臺灣蘭業公司財務報告內容不實之行為,倘使證券市場之投資大眾誤信臺灣蘭業公司經營狀況良好而善意取得臺灣蘭業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應屬其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附此敘明。 5.核被告乙○○如事實㈡、㈢之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9 條之罪、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人漏引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之條文外,亦漏論公司法第9 條之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於被告乙○○之防禦權並無妨礙,自應予補充起訴法條。 6.核被告午○○如事實之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9 條之罪;如事實㈠之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9 條之罪、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人漏引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之條文外,亦漏論公司法第9 條之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於被告午○○之防禦權並無妨礙,自應予補充起訴法條。 7.核被告寅○○如事實、㈠至㈣之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9 條之罪。公訴人漏引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之條文,且認被告寅○○上開所犯,另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並與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 8.又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壬○○明知未如實驗收,仍將如事實㈠⒈所載之不實事項指示王瑞盟代為登載於其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電子驗收單,上傳至臺灣蘭業公司之電腦而為行使,顯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準文書,故核被告壬○○、庚○○事實㈠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庚○○就事實㈡、㈣之所為,被告巳○○就事實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9.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故會計師所出具之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是否觸犯本條罪責,首先應視會計師所查核之客體是否為本罪所規範之內容存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為何。而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立法規範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及監督,故為保障證券交易市場的健全及投資大眾之權益,證券交易法規範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課予公開發行公司除公司法及其他法規以外,尚須依證券交易法相關規範公告、申報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之義務而將財務狀況公開。再者,「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之情事,公司及外國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負刑事責任,並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是公司及外國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所編製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與上述會計師所查核之「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自不應為相異解釋,否則將可能導致公司及外國公司之行為負責人無須擔負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刑事、民事責任,職司簽核之會計師卻須擔負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刑事責任之失衡情事,復查諸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該條項原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於95年1 月11日則修定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立法理由則明示:「基於實務上對於「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定義有所疑義,為明確其範圍,爰就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同法第20條之1 第1 項規定:「前條第2 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 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同條第3 項規定:「會計師辦理第一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一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明定發行人即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於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時,始應擔負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規定之刑事責任及同法第20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民事責任,而規範會計師民事責任之同法第20條之1 第3 項規定亦同此規範,職是,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第2 款立法之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認該條處罰會計師查核不實之犯行時,應限縮會計師查核之客體為「公司、外國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始得依據該條款之規定對會計師課以本罪之刑事責任。 ⒑經查,被告甲○○明知臺灣蘭業公司101 年8 月間之增資案,其中3,700 萬元亦透過其向金主鄭慧玲借款佯充股款而虛偽增資,未依公司法第7 條及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現名稱為: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會計師承辦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須知等規定查核臺灣蘭業公司本次增資之資本額,明知有上述虛偽情事,未依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辦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拒絕簽證,仍出具不實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然其本次查核之文件係屬臺灣蘭業公司依公司法第7 條及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辦法所檢送之申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文件,而非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縱然臺灣蘭業公司完成本次增資案之申請,新北市政府核准臺灣蘭業公司本次增資、發行新股之變更登記後,會於經濟部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更新公司登記資料,且臺灣蘭業公司須另依「公開發行公司網路申報公開資訊應注意事項」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及公告本次增資案之「收足價款公告」,此雖屬被告甲○○未善盡查核責任之後續影響,惟臺灣蘭業公司並無將被告甲○○所查核簽證之本次增資文件依證券交易法申報或公告,故揆諸前揭說明,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尚非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第2 款規範之對象。故核被告甲○○就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甲○○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第2 款之罪,揆諸前揭說明,顯有誤解,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於被告甲○○之防禦權並無妨礙,自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甲○○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進而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罪數之說明: 1.被告己○○等人,為掩飾臺灣蘭業公司經營不善、資金缺口、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償還充作股款之借款、償還回填資金之借款等帳面資金缺口,而為上述使臺灣蘭業公司財報不實之行為,且由被告壬○○、庚○○、巳○○為上述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犯罪目的均係以不實財報掩飾臺灣蘭業公司實際營運狀況不良及掩飾周轉現金流出,亦因前年度之虛偽交易仍須製作不實之後年度財務報告以資窗飾,被告等人上述之犯罪行為、結果及歷程必然橫跨100 年度、101 年、102 年之財報年度,而有將前後年度之虛偽交易編製於當年度財報之情,犯罪時間顯具重疊性,犯罪行為亦呈現延續性,又本案犯罪分工涵蓋決策、經營階層及執行員工,犯罪手法衡屬相同模式反覆操作,以達掩飾實際經營現況之目的,故上述各虛偽交易之前階段行為,雖有數筆帳簿、傳票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記載之情事,而屬自然意義上之數行為,亦難以割裂評價而論以數罪,至被告己○○如事實㈥之行為,肇因於其為彌補其所為如事實㈢、㈣之犯行,可認被告己○○自102 年底開始以天下生醫公司及比優視公司名義匯回款項之時,即萌生犯罪意圖,企求再以臺灣蘭業公司與衛利公司間之虛偽交易而掩飾回流資金,犯意具有連續性,僅因臺灣蘭業公司於103 年1 月20日停止興櫃交易,並於103 年4 月9 日終止興櫃股票買賣,而於103 年8 月13日撤銷公開發行,末於104 年5 月27日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故無編制臺灣蘭業公司103 年度之財務報告,自亦無從將該年度之財務報告申報、公告,然此屬編製財報之前階段行為虛偽不實,犯罪手段亦屬相同,自無因臺灣蘭業公司未編製103 年度之財務報告而過度評價為數罪,足認被告等人上開各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認被告己○○就事實、被告午○○就事實㈢之行為,與其等所犯其餘犯行應屬數罪,分論併罰,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2.被告己○○如事實㈣所載之向阮金銖及黃承傑借款佯充股款部分,與其已起訴經論罪科刑之行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部分犯行,仍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依法應併為審判。 3.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就被告己○○移送併案審理意旨書犯罪事實㈠、㈡、㈤所指犯行,與其已起訴經論罪科刑之行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等人如其餘移送併案審理意旨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則與被告等人已起訴經論罪科刑之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均得加以審理。 4.被告己○○如事實㈠至㈣、乙○○如事實㈡、㈢、午○○如事實㈠部分之行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9 條之罪、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9 條之罪處斷。 5.被告己○○如事實㈥部分之行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79 條之罪,與其所為之其餘犯行屬接續犯之行為,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9 條之罪處斷。 (三)共同正犯之說明: 1.被告己○○、午○○、寅○○就如事實㈢之行為、被告己○○、午○○就如事實㈠之行為、被告己○○、乙○○就如事實㈡、㈢之行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均屬共同正犯。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固稱被告己○○、午○○及乙○○就事實之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㈠未提及被告乙○○有何與被告己○○、午○○共犯之分工行為;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㈡、㈢亦未提及被告午○○有何與被告己○○、午○○共犯之分工行為,且此部分亦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本院上開認定(見本院卷六第182 頁、本院卷十一第185 頁反面),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此部分論罪之記載自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己○○、寅○○就如事實㈠至㈣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2.被告壬○○、庚○○就事實㈠⒈、被告庚○○另就事實㈡、㈣、被告巳○○就事實㈢之所為,均與被告己○○、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應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之共同正犯。至被告己○○及寅○○,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變造之上開存摺影本作為上述虛偽交易之現金支出憑證,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犯變造私文書罪部分,因被告己○○及寅○○論罪上毋庸適用刑法第210 條變造私文書罪,即無庸論述其等此部分之共犯關係,併予說明。 3.被告午○○、乙○○就上述其等各犯之使臺灣蘭業公司財務報告內容不實之行為,雖被告午○○、乙○○均非臺灣蘭業公司負責編製財務報告之負責人,然被告午○○、乙○○分別與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上開財務報告之義務之董事長被告己○○,被告午○○另亦與嗣後執行編製財部報告之會計經理寅○○,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9 條之罪,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均依同條項但書減輕其刑。 4.被告己○○等人上述如事實㈠、㈡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及寅○○填製傳票及編製財務報告、如事實㈠至㈣利用不知情之臺灣蘭業公司出納人員自增資專戶匯出款項、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及寅○○填製傳票及編製財務報告、如事實㈠至㈤指示不知情之丑○○、詹舒雅、丁○○、李珮菱及其他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傳票,以及利用接任寅○○之不知情會計經理吳靆蔆編製虛偽不實之102 年度財務報表,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壬○○為臺灣蘭業公司驗收大連福迭來公司蘭花苗瓶之驗收單位,明知其並無實際進行蘭花苗瓶驗收作業,仍指示其下屬王瑞盟代為填寫其業務上所職掌之電子驗收單,亦屬間接正犯。 (四)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規定之說明: 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規定「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同條第7 項規定「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條文中所謂「犯罪所得財物」,未免株連過廣或難以認定,應限於與犯罪直接相關者。經查: 1.被告己○○、午○○、寅○○為美化臺灣蘭業公司財報,或掩飾帳面資金缺口而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表,此部分尚難認定有直接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2.被告己○○因證人黃承傑將佯作增資款項之借款200 萬元以「己○○」之名義匯入臺灣蘭業公司前開增資專戶,而持有臺灣蘭業公司10萬股普通股,以及被告乙○○因證人鄭慧玲將佯作增資款項之借款700 萬元以「乙○○」之名義匯入臺灣蘭業公司前開增資專戶,而持有臺灣蘭業公司35萬股普通股,惟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其種類,由章程定之,公司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股份代表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之構成,苟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或增資時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股東實際上並無繳納股款,公司亦無取得股東所投入之資本,除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法第9 條第2 項),於公司負責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裁判確定後,亦應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本文),可認此部分虛偽增資股份所表彰之資本及股東權益自始不存在,縱然因發行股票而具有市場價值,然此流通價值係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後,且於股份轉讓時時存在之交易價值,此觀諸公司法第163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公司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自明。職是,被告己○○及乙○○所取得之前開股份,均屬虛偽增資之股份,因股東並未實際出資,故所表彰之臺灣蘭業公司資本並不存在,自無股東權益可言,其等2 人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犯罪終了時,所持有之股份所表彰之價值均屬虛假,又被告己○○、乙○○於臺灣蘭業公司101 年度增資案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後,迄臺灣蘭業公司於104 年5 月27日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均未轉讓所持有之上開股份,有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2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66、74頁),被告己○○、乙○○亦實無因轉讓此部分之股份而取得買賣股票之實際對價,是無論自其等2 人所取得上開股份所表彰之臺灣蘭業公司資本、其等2 人之股東權益,以及股份轉讓時之股票價值而言,均難僅因被告己○○、乙○○為該等股份名義上之持有人,而認其等2 人因而獲有犯罪所得。至被告己○○及乙○○其餘持股,尚無證據認與其2 人本案犯行相關,無庸論述是否屬於其2 人之犯罪所得,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就被告己○○此部分犯罪所得及被告乙○○此部分受有不法利益之認定,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3.又起訴書及併辦意旨認被告己○○侵占臺灣蘭業公司630 萬元部分,經查,被告己○○係因臺灣蘭業公司101 年增資案股東認股不足,惟恐臺灣蘭業公司增資案失敗,故透過證人翁治豪向證人陳柏瑋借款600 萬元佯以認購臺灣蘭業公司股票充作增資股款,並約定利息為30萬元,證人陳柏瑋即轉向證人阮金銖及黃承傑籌款,而由證人阮金銖及黃承傑分別借款400 萬元及200 萬元,此有證人翁治豪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柏瑋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證人阮金銖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證人黃承傑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在卷可參(103 偵21505 卷一第211 頁正反面、103 偵21505 卷二第150 至158 頁),並有黃承傑陳報之101 年8 月17日匯款申請書1 紙、黃承傑所有之中國信託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1 份、阮金銖陳報101 年8 月17日匯款申請書1 紙(本院卷八第130 至134 頁、本院卷十第220 頁),此部分之借款、還款經過詳見事實㈣,故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己○○如事實㈣以臺灣蘭業公司與天下生醫之虛偽交易,侵占臺灣蘭業公司所有之現金630 萬元,然此筆630 萬元之款項係為償還臺灣蘭業公司向證人阮金銖及黃承傑借款400 萬元及200 萬元佯為增資股款之本金及利息,被告己○○個人並未因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稍嫌速斷。 4.綜上,被告己○○、午○○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其等均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其等本身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減輕其刑。 (五)刑法第59條之適用部分: 1.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寅○○擔任臺灣蘭業公司會計經理一職,應依其專業如實記載臺灣蘭業公司財務狀況,復為臺灣蘭業公司內控之重要環節,卻在明知虛偽交易之情況下,配合被告己○○之指示,虛偽製作臺灣蘭業公司財務報告,致投資人誤信臺灣蘭業公司經營狀況良好,然揆諸被告寅○○所犯其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典,而被告寅○○非主動謀議不法,僅係為保住飯碗,始同流合污、棄守本分,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尚非重大惡極,且其提供勞務而受領薪資,未從中獲取利益,亦有情輕法重之感,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3.被告乙○○及午○○固均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乙○○與被告己○○共犯如事實㈡、㈢所載之虛偽增資而使臺灣蘭業公司財務報告不實之犯行,致投資人誤信臺灣蘭業公司資本擴張,而對社會整體股票交易市場、經濟及金融秩序造成不良影響;被告午○○則擔任臺灣蘭業公司財務長一職,本應發揮其專業協助臺灣蘭業公司進行合法交易、募集資本,卻在明知臺灣蘭業公司帳面資金缺口下,與被告己○○共謀以虛偽交易,製作虛偽財務報告掩飾,且與被告己○○共同接洽金主王福祺借款,以充作股款虛偽增資,並共同導致臺灣蘭業公司財務報告不實,且被告乙○○、午○○合於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得予減輕其刑,被告午○○又有上開合於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減刑要件之情狀,經本院依法減輕其刑後,被告乙○○之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被告午○○之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9 月以上,而尚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乙○○及上開犯罪情節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乙○○及午○○所犯即難邀憫恕,均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六)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乙○○、午○○、寅○○分別為臺灣蘭業公司之董事長、副執行長、財務長及會計經理,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共同為台灣蘭業公司之利益善盡職責,惟其等卻罔顧臺灣蘭業公司之利益,竟共同以製作虛偽交易預付款方式,彌補臺灣蘭業公司之資金缺口,使臺灣蘭業公司100 至102 年度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又被告甲○○身為專業會計師,貪圖佣金竟知法犯法利用會計專業指導被告己○○、乙○○、午○○以虛偽借款方式,佯作股東認股,並出具臺灣蘭業公司101 年8 月虛偽增資完成之驗資報告,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又為掩飾上開虛偽增資之事實,時任臺灣蘭業公司事業部主任被告壬○○、法務被告庚○○、企劃部經理被告巳○○亦未盡其忠誠義務,與被告己○○、寅○○以偽作假合約、單據方式,掩飾還款金流,使臺灣蘭業公司101 年度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影響臺灣蘭業公司102 年度之財務報表亦發生不實之結果,被告己○○復於103 年又使臺灣蘭業公司傳票不實記載,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危害金融秩序甚鉅,又證券交易市場健全交易秩序建立,亟賴證券發行者遵守相關規範,尤其在客觀證券發行者與證券投資人間資訊極端不對等之情形下,若證券發行者選擇性提供相關訊息,使證券投資人未能獲得判斷所需完整資訊,不惟有使無辜投資人受實質損害之可能,亦難期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與穩定,且由於證券公開發行之故,此等隱匿不實資訊所造成之危害亦既深且廣,故以證券交易相關規範強制證券發行人應為一定資訊提供之目的,是證券發行人違反資訊強制公開之規範,固非必有謀取私利或其他不法目的,然以此等行為對證券交易秩序負面作用之強烈影響,即屬不能容許而應嚴予誡命禁止。是被告等人虛偽增資,並以不實交易刻意美化財務報表,創造臺灣蘭業公司資本足夠、交易活絡、獲利可觀及前景可期假象,此等行為誠屬不當,所為均應嚴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等人之犯罪階層,係以被告己○○為首謀,被告乙○○、午○○及寅○○分為董事及高階財務、會計部門主管,被告寅○○更負有編製臺灣蘭業公司財務報告之權責,均未能發揮專業素養,善盡內部控制之責任,而被告壬○○、庚○○及巳○○均僅為受薪階級,聽命行事,且僅各別執行被告己○○犯罪計畫之部分前階段行為,以及被告甲○○身為臺灣蘭業公司增資案資本額查核簽證會計師,未能如實稽核等犯罪情節與分工,兼衡被告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待業中,患有憂鬱症;被告乙○○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職為家族事業負責人,月薪6 萬元;被告午○○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待業中;被告寅○○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現職為會計師,月薪約7萬元;被告壬○○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 為自由業,月薪約2 萬;被告庚○○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職為私人公司行政人員,月薪4 萬元;被告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職為私人公司企劃人員,月薪約3 萬5,000 元;被告甲○○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現職為會計師,月薪約10萬元,且熱心公益,有公益捐贈證明及收據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十一第73至136 頁之被告甲○○公益捐贈收據及相關證明資料、第201 頁、第292 頁反面至第293 頁之審理筆錄、本院卷十二第10至17頁之被告己○○之楊孟達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西園醫院急診護理評估病歷)等家庭經濟生活,以及己○○、乙○○、午○○、寅○○、壬○○、巳○○、甲○○嗣於本院審理時均已願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己○○、乙○○、午○○、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壬○○、庚○○、巳○○、甲○○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七)緩刑部分: 查被告乙○○、午○○、寅○○、壬○○、巳○○、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思慮未周,偶罹刑章,渠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均頗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量在監處遇對被告等人、社會產業等影響,兼顧刑事政策理念,認本件對被告乙○○、午○○、寅○○、壬○○、巳○○、甲○○等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各自犯罪情節,分別於宣告刑後,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鼓勵向上並期自新。再者,斟酌被告等人為專業經理人、會計之從業人員,竟為上揭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為確實督促渠等能有正確法律觀念用以經理公司、從事公司業務,或為股市交易行為,能彌補本件犯罪對國家金融秩序所生危害,暨考量被告乙○○、午○○、寅○○位處公司經營管理階層,被告甲○○為臺灣蘭業公司101 年度增資案資本額查核簽證會計師,其等4 人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犯罪之角色均較被告壬○○、巳○○為重,又考量其等4 人各自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因被告甲○○本案犯行,其妻受有293 萬元之犯罪利益等情,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乙○○、午○○、寅○○、甲○○等人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下: ⑴被告乙○○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⑵被告午○○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⑶被告寅○○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8 萬元。⑷被告甲○○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00 萬元。 又被告乙○○、午○○、寅○○、甲○○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另被告庚○○,固請求就其所為犯罪事實之行為給予緩刑,然被告庚○○迭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執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其所為對社會金融秩序危害非輕,本院認並無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稱「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扣案如本院卷四第12至19頁所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扣案帳冊、傳票、存摺、契約文件、本票等文書資料,均非被告等人所有,與本案相關連之部分,亦僅屬證據資料,自均無庸諭知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乙○○與被告己○○、午○○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7 月至8 月間某日,由被告午○○在臺灣蘭業公司臺南後壁辦事處辦公室內,向被告己○○、乙○○提議以製作虛偽交易預付款方式,彌補臺灣蘭業公司之資金缺口,經被告己○○、乙○○應允並決定相關假交易之對象及契約細節後,由被告己○○決定提供其以人頭陳嘉祥成立之台蘭生技公司作為虛偽交易對象,由午○○製作臺灣蘭業公司於100 年7 月25日,向台蘭生技公司簽約購買蘭花無塵室、切苗菌室、附屬設備及相關專業技術共1 億1,300 萬元之虛偽工程合約書,而以支出該契約之簽約金3,400 萬元及機器設備款1,750 萬元為由,掩飾償還金主之支出金流,並將該不實預付款記入臺灣蘭業公司100 年底之財務報表之「未完工程及預付設備款」科目內,致使臺灣蘭業公司100 年度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嗣因會計師於101 年間查核臺灣蘭業公司之財務報表過程中對該合約提出質疑,被告己○○遂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製作虛偽之臺灣蘭業公司與台蘭生技公司於100 年10月20日簽約之備忘錄,約定臺灣蘭業公司向台蘭生技公司購買無塵室工程及設備因故暫停,臺灣蘭業公司預付予台蘭生技公司之5,150 萬元工程款暫存台蘭生技公司之備忘錄供會計師查核;被告壬○○於102 年間,經被告己○○指示,由壬○○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製作台蘭生技公司已102 年3 月1 日交付無塵室設備,並經臺灣蘭業公司驗收之虛偽補充協議,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同法第179 條之罪;被告壬○○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被告甲○○明知臺灣蘭業公司101 年8 月間之增資案,係被告己○○、午○○以如事實㈠所載之向金主借款佯作股款,以及被告己○○、乙○○以如事實㈠所載之向金主借款佯作股款之方式虛偽增資,仍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而出具增資完成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並由臺灣蘭業公司持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增資、發行新股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第2 款之罪嫌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三)被告巳○○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與被告庚○○共同製作101 年11月1 日之臺灣蘭業公司委託大連增益行公司購料及請採購簽呈1 紙,以及虛偽之委託大陸地區之企業大連增益行公司採購價值3,700 萬元溫室保溫膜之補充協議與備忘錄,因認被告巳○○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四)被告己○○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特別侵占罪之犯意,以如事實㈠至㈣所載使臺灣蘭業公司財務報告不實之方式,侵占臺灣蘭業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股份3,060 仟股(折合該次增資股款為6,120 萬元)及現金630 萬元,乙○○亦藉此得利3,698 仟股(折合該次增資股款為7,396 萬元),因認被告己○○此部分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而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自白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又此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在內。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是倘被告始終否認參與犯罪,而共犯則自白確與被告共同犯罪,此時除就共犯自白「本身如何參與共同犯罪」部分須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有參與犯罪之實行外,就共犯自白「被告如何參與共同犯罪」部分,尤須有能使法院確信該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倘所援用之證據僅能與共犯自白「本身參與共同犯罪」部分相互利用,而與「被告參與共同犯罪」部分欠缺關聯性者,實質上僅屬共犯自白內容之重覆,無從擔保「被告參與共同犯罪」部分自白之真實性,自不得單憑該證據作為認定被告參與共同犯罪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即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㈢所載之犯行,並辯稱:我完全不知情臺灣蘭業公司與台蘭生技公司簽有1 億1,300 萬元之合約等語;被告壬○○固坦承有受被告己○○指示製作日期102 年3 月1 日補充協議1 紙等語,然亦堅詞否認有何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即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㈢所載之犯行,並辯稱:我在臺灣蘭業公司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建八路的廠房看到機器,我確實有執行驗收等語。經查: 1.被告乙○○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101 年間臺灣蘭業公司因資金缺口,又適逢會計師年度查帳,被告午○○報告我說有帳面上有5,000 多萬元資金缺口,所以臺灣蘭業公司跟台蘭生技公司間1 億1,300 萬元合約是為了彌補這筆帳面上的缺口,以虛假合約把錢匯出去,這樣會計師就不會查這個資金缺口,當時我、被告午○○、乙○○都清楚有這樣的資金缺口,所以那時我、被告午○○及乙○○便決定與台蘭生技公司擬訂一份1 億1,300 萬元的合約,主要是因為除了彌補資金缺口外,還需要支付預付款(當時確實有計畫要執行該合約),由被告午○○自行擬定2 、3 頁的合約書,因為少了5,100 萬元現金,因為做的合約不可能馬上全部付款,要變成5,100 萬元是頭期款,合約金額就要往上加,1 億1,300 萬元的合約金額是這樣出來的,我記得是在臺灣蘭業公司臺南辦公室的會議室,被告午○○就在黑板上這次增資跟誰借了多少錢,以後這條錢要以什麼名義去平,但有些支付了利息及額外支出,我與被告乙○○只知道臺灣蘭業公司資金缺口,但是將合約金額合理化的是被告午○○等語(見103 偵21505 卷一第225 頁正反面、第241 頁反面至第242 頁、本院卷六第32至4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午○○則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提出了臺灣蘭業公司帳面上有5,150 萬元的缺口,我提出此帳面缺口時,被告乙○○不在場,我是跟被告己○○提出的,己○○後來有跟我說要怎麼做,所以臺灣蘭業公司與台蘭生技公司簽訂金額為1 億1,300 萬元的合約是我草擬的,又因為我、被告乙○○、己○○常會聊天,被告己○○有在臺南新營買了房子,被告乙○○也有在臺南新營買房子,所以我們3 個人常常在那邊聊天、吃飯,所以大家有聊天提到這個事,至於被告己○○說的有在臺灣蘭業公司臺南辦公室3 個人開會我是真的沒有印象(見104 偵10854 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九第35頁),互核證人己○○與午○○上開證述,雖可認被告乙○○就臺灣蘭業公司斯時帳面存有5,150 萬元缺口或有知悉,然而,就證人午○○草擬臺灣蘭業公司與台蘭生技公司上開虛偽交易契約,而與證人己○○共謀以此虛偽交易掩飾此帳面資金缺口之犯行,證人午○○及己○○均未能就被告乙○○參與犯罪計畫謀議之時間、地點及內容證述一致,而容有可疑之處,且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及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㈢所在之此部分犯罪歷程,亦未能明確指出被告乙○○究竟擔任何犯罪地位,而與被告己○○、午○○或寅○○有何行為行為分擔,遍查全卷亦無其餘資料可供佐證被告乙○○確有參與被告己○○、午○○或寅○○之犯行,自難僅憑被告己○○、午○○上開籠統、不明之證述,而驟認被告乙○○有與被告己○○、午○○、寅○○共犯如事實㈢所載之使臺灣蘭業公司財務報告不實之犯行。 2.被告壬○○部分: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亦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臺灣蘭業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7樓之3 總部辦公室內確有無塵室等生技工程設備,但中和無塵室係於101 年年底開始規劃,工程發包給很多家公司,其中一家是「大鼎公司」(真實公司名稱不詳),工程並不是我經手的等語(見103 偵21505 卷一第10頁),是被告壬○○辯稱其有於臺灣蘭業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7樓之3 總部辦公室內看到2 臺機器設備,尚非無可能,則被告壬○○於未經手臺灣蘭業公司與台蘭生技公司間如事實㈢所載之虛偽交易其他流程之情形下,自無從得悉該2 臺機器非為台蘭生技公司所交付,而難認被告壬○○有於102 年間,明知臺灣蘭業公司與台蘭生技公司間如事實㈢所載之虛偽交易,仍受被告己○○指示而草擬該補充協議書。且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壬○○固坦承受被告己○○指示製作日期102 年3 月1 日補充協議1 紙,並有該紙補充協議書附卷可查(見103 偵21505 卷一第234 頁反面),但該補充協議書僅有臺灣蘭業公司及被告己○○之大、小章,以及台蘭生技公司及其負責人陳嘉祥之大、小章,且觀諸該補充協議書之內容,其上並無被告壬○○之職章,顯係臺灣蘭業公司與台蘭生技公司原訂無塵室設備及工程案,今就已驗收並交付基因分析儀1 臺(價值600 萬元)、中央溫控系統1 式(價值350 萬元)之協議,衡屬臺灣蘭業公司與台蘭生技公司間就原虛偽工程合約書之不實補充契約,而為私文書,非屬被告壬○○職務上所作成之文書,檢察官亦未能提出被告壬○○另就臺灣蘭業公司與台蘭生技公司間如事實㈢所載之虛偽交易中,將何不實事項登載於何項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故難認被告壬○○此部分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如事實㈤所載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犯行,然堅詞否認其明知被告己○○、午○○、乙○○如事實㈠、㈢、㈣所載之犯行等語。又公訴意旨固泛稱被告甲○○明知臺灣蘭業公司有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㈠、㈢所載之臺灣蘭業公司虛偽增資情形仍出具不實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等語,惟查,觀諸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㈠、㈢所載之臺灣蘭業公司虛偽增資犯罪情節,均未提及被告甲○○有何參與或明知被告己○○、午○○、乙○○虛偽增資犯行之情事,被告甲○○並未於如事實㈠、㈢之犯罪歷程中,代為仲介金主、調借款項充作股款之行為,被告己○○、乙○○亦僅透過被告甲○○向金主鄭慧玲調借3,700 萬元,此有被告己○○、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42頁、第183 、184 頁),況依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7 條第7 項規定:「公積轉作資本者,應查明其種類、來源及內容,是否符合公司法相關規定,並查核提列數額之計算及歷年已沖轉金額是否相符;如公積提列後餘額與基準日資產負債表所列金額不符者,應於查核報告書內載明差異原因。」(現移列至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第7 條第2 項第7 款規定:「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前項資本額登記,應行查核事項如下:一、現金股款者:應查核股款繳納情形,其有送存銀行者,應核對存款憑證;如係以票據等方式存匯轉撥者,應查核已否兌現;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抵繳股款者,應查核發生之原因是否確實;股款如已動用,應查核公司之列表說明,並核對各項憑證;股款轉存定期存款者,應查核是否有質押、解約、轉讓情事。」),故會計師於受託查核簽證公司資本額登記時,就現金股款有送存銀行者,僅須核對存款憑證,則於臺灣蘭業公司如事實㈠、㈢之虛偽增資犯罪歷程中,金主王福祺及卯○○等人均有依約將借款匯入臺灣蘭業公司前開增資專戶中,被告甲○○亦有將動用之款項於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詳細說明,此經證人王福祺、卯○○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證述甚明(見103 他3979卷第5 至8 頁、第12至14頁、104 偵24237 卷一第39至40-1頁、第80至83頁、103 偵21505 卷一第167 至169 頁、第180 至181 頁、第183 至184 頁、103 偵21505 卷二第133-1 至135 頁反面、第162 至166 頁、104 他1658卷一第342 至347 頁),並有臺灣蘭業公司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增資戶交易明細、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及相關附件附卷可參(見103 偵21505 卷一第12至13頁、本院卷八第166 至305 頁),是尚難認被告甲○○除如事實㈡之代為仲介金主鄭慧玲以外,仍有明知臺灣蘭業公司如㈠、㈢之虛偽增資不法情節,復依卷存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甲○○有明知被告己○○、午○○、乙○○虛偽增資犯行之情事,自無從認被告甲○○另有明知如事實㈠、㈢所載之臺灣蘭業公司虛偽增資情事而出具不實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之犯行。 (三)訊據被告巳○○堅詞否認有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㈡所載之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並辯稱:我並未與被告庚○○共同製作101 年11月1 日之臺灣蘭業公司委託大連增益行公司購料及請採購簽呈1 紙,以及虛偽之委託大陸地區之企業大連增益行公司採購價值3,700 萬元溫室保溫膜之補充協議與備忘錄,且倒填日期為102 年1 月3 日之臺灣蘭業公司委託大連增益行公司間購料及存貨保全事宜之簽呈1 紙,其上「執行長特助巳○○」之章亦非我所蓋用等語,經查,臺灣蘭業公司與大連增益行公司間如事實㈡所載之虛偽交易,被告庚○○係於102 年2 月25日起至102 年4 月23日止間某日,受被告己○○指示,而製作簽約日期為101 年11月1 日臺灣蘭業公司與大連增益行公司之虛偽委託購料合約書,並將此不實事項填製於其業務上所掌管之倒填日期為101 年11月1 日之臺灣蘭業公司委託大連增益行公司購料及請採購簽呈1 紙,並由被告己○○批核(亦倒填日期為101 年11月1 日),後交由被告寅○○作為支出款項之原始會計憑證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該臺灣蘭業公司與大連增益行之虛偽委託購料合約書及倒填日期為101 年11月1 日之臺灣蘭業公司委託大連增益行公司購料及請採購簽呈各1 紙均係由被告庚○○製作,而被告己○○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僅泛稱:被告巳○○與被告庚○○共同擬定上開臺灣蘭業公司與大連增益行公司之虛偽委託購料合約書,被告巳○○知情臺灣蘭業公司與大連增益行公司如事實㈡所載之虛偽交易云云(見103 偵21505 卷一第71頁反面、第227 頁),惟被告巳○○並未參與被告庚○○製作上開臺灣蘭業公司與大連增益行公司之虛偽委託購料合約書之行為,遍查卷證亦無資佐證被告羅承恩有何參與製作臺灣蘭業公司向大連增益行公司採購價值3,700 萬元溫室保溫膜之補充協議與備忘錄之行為,至上開倒填日期為102 年1 月3 日之臺灣蘭業公司委託大連增益行公司間購料及存貨保全事宜之簽呈,因被告巳○○否認其上之「執行長特助巳○○」章為其所蓋用,且查,證人丁○○亦有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離職後有跟臺灣蘭業公司員工聶瑜蓉聯繫,她告訴我,執行長己○○在我離職後,有請「書婷」(音譯)與彭佳琪去刻財會部門人員的職章,但是不確定有誰被盜刻,僅可以確定有丑○○及詹舒雅的職章被盜刻,之後我有向彭佳琪確認此事,彭佳琪表示她確有去刻財會部門人員的職章等語(見103 他3979卷第109 頁正反面),故臺灣蘭業公司主管、員工間已存有盜刻及盜用職章之情事,而被告巳○○所有之職章均未上鎖而得為公司內部人員所取得,亦未見檢察官就被告巳○○是否蓋用此部分之章戳有進一步之舉證,是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足證明被告巳○○有與被告庚○○共犯如事實㈡所載之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巳○○亦有公訴意旨所認此部分業務登載不實之犯嫌。 (四)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如事實㈠至㈣之犯行,惟堅詞否認有何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特別侵占罪犯行,並辯稱:我並未以此方式侵占臺灣蘭業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股份3,060 仟股(折合該次增資股款為6,120 萬元)及現金630 萬元等語。經查,被告己○○因證人黃承傑將佯作增資款項之借款200 萬元以「己○○」之名義匯入臺灣蘭業公司前開增資專戶,而持有臺灣蘭業公司10萬股普通股部分,以及被告乙○○因證人鄭慧玲將佯作增資款項之借款700 萬元以「乙○○」之名義匯入臺灣蘭業公司前開增資專戶,而持有臺灣蘭業公司35萬股普通股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此部分屬被告己○○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所取得之股份,而此類股份因所表彰之臺灣蘭業公司資本並不存在,且無所代表之股東權益,而被告己○○亦未於臺灣蘭業公司經新北市政府撤銷公司登記前出脫此部分持股,故亦無轉讓持股之實際市場價值可言,究此類持股之性質及被告己○○本案之犯罪情節,並非屬被告己○○及乙○○之犯罪所得,已詳如前述,且被告己○○及乙○○取得此部分之持股均係因虛偽增資股款匯入臺灣蘭業公司前開增資專戶之故,並未有何侵占自己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物之行為,故此犯行樣態亦與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侵占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除未能舉證被告己○○另有何侵占犯行而致被告己○○及乙○○取得上述之持股外,亦未能證明被告己○○、乙○○所持有之其餘臺灣蘭業公司股票與不法行為有關,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顯有誤解;又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己○○以如事實㈣所載之方式,侵占臺灣蘭業公司現金630 萬元以清償私人借款等語,然查該筆630 萬元之款項實為清償臺灣蘭業公司向金主阮金銖及黃承傑借款佯作臺灣蘭業公司101 年度增資案股款之本金及利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相關借款及還款經過詳如事實㈣所載,此部分自亦非被告己○○侵占用以償還私人借貸,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起訴亦稍嫌速斷。職是,依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己○○有何此部分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特別侵占罪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乏實據,自難認被告己○○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特別侵占罪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尚無足證明被告乙○○、壬○○、甲○○、巳○○、己○○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壬○○、甲○○、巳○○、己○○確有此部分犯罪行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乙○○、壬○○、甲○○、巳○○、己○○此部分起訴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退回併辦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己○○於100 年1 月間某日,基於使臺灣蘭業公司財務報告內容不實之犯意,偽與蘭奇朵公司簽訂虛偽之合約書,約定由臺灣蘭業公司至蘭奇朵公司指定之場地進行蘭花佈置,蘭奇朵公司則每月支付8 萬元之佈置費予臺灣蘭業公司,以此方式使臺灣蘭業公司1 月至6 月之營業收入每月各虛增8 萬元,而認被告己○○此部分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同法第179條之罪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此部分虛偽交易之犯嫌,無非係以臺灣蘭業公司與蘭奇朵公司就「美化及活力辦公室」簽訂之合約書1 份(見104 他1658卷一第141 頁)為主要論據。然查,卷存之臺灣蘭業公司驗收單及銷貨單共12紙,僅足佐證被告己○○如事實㈠所涉之犯行,此有臺灣蘭業公司驗收單及銷貨單共12紙附卷可參(104 他1658卷一第142 至147 、149 、155 、161 、168 、174 、180 、186 至191 頁),而均與被告己○○此部分虛偽交易之犯嫌無涉,準此,被告己○○涉犯此部分虛偽交易之犯嫌,僅有上開虛偽合約書1 紙可證,本案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資判斷此部分之虛偽交易有無列入臺灣蘭業公司帳冊,是否影響臺灣蘭業公司101 年度財務報告之情事,則依卷存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己○○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使臺灣蘭業公司財務報告不實之犯嫌。 三、按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至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要旨參照)。關於被告己○○如事實至所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9 條之罪部分,雖經本院以裁判上一罪予以判決處刑,惟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己○○此部分被訴之臺灣蘭業公司受蘭奇朵公司委託以每月8 萬元之費用佈置之虛偽契約之犯嫌部分,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己○○涉犯上揭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9 條之罪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顯難認上揭併案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宜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項、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79 條,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許珮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1 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93條、第165 條之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佈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 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2 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22 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1 項第6 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2 項第2 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1 項第2 款至第9 款規定,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165 條之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22條規定,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處罰。 公司法第9 條(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之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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