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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4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翁偉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4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英凱
選任辯護人
朱麗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3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英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英凱任職在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指南客運公司),擔任公車司機,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於民國102 年11月18日清晨6 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清晨6 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從事載客業務,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丹鳳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新樹路路口時,適有告訴人林茸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亦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超車時應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後方進行超車,且行向向右偏移,未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保持適當併行安全間隔距離,而不慎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膝照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陳英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幀、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 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等件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英凱堅詞否認有業務過失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車禍,但係因告訴人一直向左偏行靠近伊所駕駛之公車,之後並擦撞到公車,伊當時都是直行,沒有自告訴人左後方超車,亦無行向向右偏移,伊沒有過失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自102 年8 月間起任職在指南客運公司,擔任公車司機,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於同年11月18日清晨6 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從事載客業務,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丹鳳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新樹路路口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右前車門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幀、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及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後,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膝裂傷等傷害一節,亦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3 年1 月11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故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超車時應注意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自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後方進行超車,並向右偏駛,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等語,並以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1 份為佐證,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該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共有10個分割鏡頭畫面,僅鏡頭1 至4 、8 等畫面拍攝到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相關詳細經過,綜合上開鏡頭1 至4 、8等畫面可知:⑴被告於102 年11月18日清晨6 時56分0 秒至20秒間,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丹鳳方向直行在中間車道上,左側有一內側車道,而右側有一外側車道即機慢車優先車道;⑵於同日清晨6 時56分21秒至27秒間,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持續直行在中間車道上,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之右前方外側車道上出現一銀色自小客車,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則行駛在該銀色自小客車正前方;⑶於同日清晨6 時56分27秒至30秒間,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仍持續直行在中間車道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亦持續直行在右前方外側車道上;⑷於同日清晨6 時56分31秒至37秒間,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通過路口後,持續直行在中間車道上,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雖仍直行在外側車道上,然已有逐漸向左偏駛,往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之分道線靠近之情形;⑸於同日清晨6 時56分38秒至40秒間,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持續往左偏駛,並靠近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前車門處且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⑹於同日清晨6 時56分41秒至49秒間,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逐漸自中間車道往右靠路旁停駛等情,有本院105 年1 月7 日審理筆錄及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 份存卷可憑。

㈢再者,於同日上午6 時56分35秒至38秒間,亦即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前,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持續直行駛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之中間車道上,有上開畫面翻拍照片4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嗣於同日清晨6時56分39秒時,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前車門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時,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仍朝中間車道直行,並無向右偏駛之情形,亦有上開畫面翻拍照片1幀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上方照片),堪認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自始均行駛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之中間車道上無訛,既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分駛在不同車道上,被告亦無任何變換車道超車或向右偏駛之行為,已難認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有因超車、向右偏駛,而未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之行為,自無法逕指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可言。反之,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肇因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時,騎乘上開機車在外側車道上,並持續向左偏駛往中間車道靠近,而疏未注意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擦撞到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前車門處等情,業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明確,已如前述,又經本院分別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而上開委員會亦均同此認定,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8月27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2月14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存卷可參,是被告前揭所辯實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既被告並無任何變換車道超車或向右偏駛之行為,即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疏於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情節存在。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前述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翁偉玲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47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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