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3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滄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27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滄郎任職於大誠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以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6 月2 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英士路58巷往51巷方向行駛,行經英士路58巷、英士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楊英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沿英士路往新海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楊英信受有右手磨損或擦傷、右膝、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前胸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