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安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3013 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安祿受僱於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內容係董事長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3 月15日13時4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昌明街14巷往西行駛,駛至昌明街14巷與福壽街169 巷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右轉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許淑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朱芳寧,沿福壽街169 巷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口,雙方遂發生碰撞,致許淑玲、告訴人人車倒地(許淑玲部分,未提告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閉鎖性骨折併粉碎及左側腓骨骨折併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朱芳寧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