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9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9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慶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8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慶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應補充為「林慶明於民國(下同)96年間,先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湖交簡字200 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360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5日、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均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林慶明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經執行完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為殊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速偵字第8110號被 告 林慶明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3600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炸雞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8時5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購買晚餐。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經警方於同日19時5分許對林慶明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慶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當日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15分鐘飲水紀錄表各1份;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