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立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6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立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經回溯計算至王立偉於開始駕車時,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6673毫克」應補充為「經回溯計算至王立偉於開始駕車時,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6673毫克;且嗣經仁愛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亦達79 MG / 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亦達0.395MG/L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王立偉於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回溯駕車時間時達約每公升0.6673毫克,嗣後就醫時,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亦達79 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亦達0.395mg/dl;從而,依上述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均已達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大量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高速行駛,終致發生連環追撞車輛事故,顯示其駕車撞擊力道驚人,雖幸未造成無辜人命損失,然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及被告犯後一度離開現場,到案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並賠償車損受害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偵字第26070號被 告 王立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縣八德市○○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立偉於民國103 年9 月22日凌晨3 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上之「好樂迪KTV 」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3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3 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對面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高雅詩所有停放於上址27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撞擊王志強所有停放於上址26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該自用小貨車再撞擊蘇振勝所有停於上址25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該車再撞擊蔡齊鋒所有停於上址24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傷亡),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查知係王立偉所為,通知其到案說明並於同日10時47分許對王立偉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經回溯計算至王立偉於開始駕車時,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667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立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雅詩、蘇振勝、蔡齊鋒等人於警詢、偵查及證人王志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仁愛醫院檢驗科血中藥物濃度測定檢驗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4張附卷可稽。次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本件被告案發後於103 年9 月22日10時47分許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測試時距駕駛車輛上路之同日3 時30分許,約經過7時17分,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6673毫克(計算式為:0.21+0.0628x(7+17/60 )=0.6673),已達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處以刑罰之標準,被告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