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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81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81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金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金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952號
    被      告  黃金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祥於民國104年6月3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興德路
    大排檔小吃店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
    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住處,嗣於同日21時53分許
    ,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前,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祥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核與
    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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