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9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9 日
- 當事人王正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91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王正禮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發生事故,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181號被 告 王正禮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禮自民國104年6月10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祥佑企業社」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鶯歌 區某處拜訪廠商,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轉彎不及,擦撞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他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 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禮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檢 察 官 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