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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87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許品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87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家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家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所載「照片共4 張」應更正為「照片共6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家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5 罐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兼衡其前已有1 次酒醉駕車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所生危險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045號
    被      告  吳家棟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家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16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為民國97年7月2日至98年7月1日。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於104年7月27日19時30分
    許,在新北市鶯歌區永吉街附近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若干,
    至同日20時50分許結束後,竟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輔
    助自行車(廠牌:泰勝;型號:TSV19;車架號碼:TSTA500
    692號)自上址出發,並以扭動油門後藉由電池驅動提供動
    力之方式行駛至附近訪友。嗣於同日21時5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發覺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家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7)、酒後時間確認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警交
    字第C00000000號)各1份,車輛外觀、產品保證書及整車性
    能詳細規格表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中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
    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而言,至其為蒸氣機、內
    燃機,抑或係柴油引擎、汽油引擎、核子引擎、抑或電動引
    擎,在所不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37號
    判決意旨可參;另電動輔助自行車是否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
    之動力交通工具,端視其推動是否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
    而斷。查被告所騎乘之前開電動輔助自行車,可以電動馬達
    加以驅動,最高時速可達每小時25公里,與一般純屬人力驅
    動之腳踏自行車兩者間動力輸出程度有極大差距;況被告於
    警詢時自承當時係以催動油門使用電力動能方式駕車,而非
    以人力踩踏方式行駛等情,則依其驅動力來源及可能造成之
    危險性觀之,自屬刑法第185條之3「動力交通工具」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俊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873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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