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3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3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何孟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何孟諭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3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並於98年 8月10日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3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0年9月8日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4月20日執行完畢。詎猶未知警惕、不思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先於102年10月29日下午2時30分至同日下午 3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復興一路之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份之提神飲料,於同日晚間 8時許,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仍達百分之0.05以上,竟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桃園縣龜山鄉○○○路000巷00弄 00號 3樓住處附近出發,並以電池驅動提供動力之方式行駛,於同日晚間 8時53分許,騎乘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龜山鄉忠義路 2段與大湖一路交岔路口時,與王長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致其與王長生均人車倒地(過失傷害部分未據王長生告訴)。迨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何孟諭送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救護,委由該院於同日晚間 9時55分許對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檢驗結果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211(211mg/d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表示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應視為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此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㈠訊之被告何孟諭業坦承有於102年10月29日下午2時30分至同日下午 3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復興一路之某檳榔攤飲用啤酒2瓶及飲用含酒精成份之維士比藥酒1瓶,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系爭車輛自桃園縣龜山鄉○○○路000巷00弄00號 3樓住處附近出發,並以電池驅動提供動力之方式行駛,於同日晚間 8時53分許,騎乘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龜山鄉忠義路 2段與大湖一路交岔路口時,與王長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致其與王長生均人車倒地等情,核與證人王長生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又觀諸卷附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所示,被告於102年10月29日晚間9時55分許抽血檢驗時,血液中酒精濃度仍達百分之0.211(211mg /dL),以此推算其於同日晚間8時許開始騎乘系爭車輛時起至同日晚間8時53分許車禍事故發生時止,均處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狀態。又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中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而言,至其為蒸氣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引擎、汽油引擎、核子引擎、抑或電動引擎,在所不論,訊之被告業自承系爭車輛有使用電動動力功能,騎乘方式就像一般機車一樣,手把上有油門可以扭轉加速,動力來源係來自系爭車輛上所裝電池提供,且伊於當日晚間 8時許從家中出發時仍有扭轉油門以電池驅動提供動力方式行駛等語(見偵卷第 9頁、54頁、原審交易卷第56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是被告業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另辯稱:伊騎乘系爭車輛與王長生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事故時,系爭車輛因電池耗盡而喪失動力云云。惟查,訊之證人王長生於警詢時證稱:102年10月29日晚間8時53 分,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桃園縣龜山鄉忠義路 2段最外側車道往桃園方向直行,當時伊行向為綠燈,當伊騎到路口時,伊看見被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雙腳無踩踏行為,由伊右側往左側直行要橫越路口,伊趕緊煞車並朝右側閃避,後閃避不及與被告發生碰撞,伊才朝左側倒地,伊自行起身將機車熄火趕緊查看被告狀況,後來行人也前來協助,報警通知警察及救護車到場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1年 10月29日晚間,伊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騎乘的電動輔助自行車發生碰撞,伊看到被告的腳是放在座位前的黑色架子上,且被告沒有用腳踩踏系爭車輛,但是被告騎乘的系爭車輛還是在繼續前進,以車禍當時的距離,伊看得很清楚,伊騎車不需要戴眼鏡,而且當天沒有下雨,旁邊的商店都還是在營業的,燈光很明亮,所以伊不會看錯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47至50頁)明確。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伊於102年10月29日晚間8時53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龜山鄉忠義路 2段與大湖一路口時,與王長生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當時王長生從伊右側過來約距離伊10公尺,伊煞車要讓王長生先過,後伊認為可以先過,伊就催油門加速通過,但因為系爭車輛電門接觸不良,沒有動力行駛,所以就來不及做其他反應而與王長生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伊快要撞到時,是緊張的狀態,伊雖然有催油門,但是沒有油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足見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縱因電池耗盡或故障而於上開碰撞事故發生之當下並無動力,然在此之前被告均係以電池驅動提供動力之方式騎乘系爭機車無誤,核與刑法第185條之3本文所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相符,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亦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多次同質案件前科情形,素行欠佳,於本件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而肇事,經送醫抽血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11(211mg/dL)之犯罪情節,量處有期徒刑9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上述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況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其中101年間再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2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其即於102年10月29日再犯本件犯行,斟酌被告前案量處刑度及過去刑罰對於被告所發揮之特別預防效果,堪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