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孟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47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何孟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針劑管制藥品「Codeine inj」壹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孟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因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實際上約為3年)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院就個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多次違犯法律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針劑管制藥品「Co deine inj」1套(共計10支,價值共計新臺幣230元),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478號
被 告 何孟諭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3樓(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
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孟諭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桃簡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同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上開2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7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執行
完畢。詎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於107年12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臺北長庚醫院內,持拖把對不知情之藥劑師謊稱
其係該院之清潔人員,需進入藥局打掃云云,致該不知情之
藥劑師誤認何孟諭確係清潔人員而開門令何孟諭入內清潔。
其後何孟諭即乘該藥劑師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抽屜內存
放之針劑管制藥品「Codeine inj」1套(共計10支,價值共
計新臺幣230元)得手後離去。嗣長庚醫院藥局人員於清點
管制藥品針劑時,發覺有短缺情事,進而調取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長庚醫院藥師鄭淑真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孟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淑真警詢陳述情節相一致,附有被告在長
庚醫院就診之門急診病歷、長庚醫院院內及周遭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