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95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9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忠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忠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據;同欄一、應補充理由「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民國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論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影響與其衍生的法律責任一文),合先敘明。查本件被告於案發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20毫克,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酒後開始駕車之時間為104 年2 月21日5時許,而員警係於同日6 時48分許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自酒後駕駛至酒測之時間,相距約1 小時48分,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始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31304毫克(計算式:0.20MG/L+0.0628MG/L×108/60 =0.31304MG/L)」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4 、5 瓶後,依上開回溯計算其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304 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竟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致生事故,對往來行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又兼衡其前無酒醉駕車之紀錄(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通訊行員工、家庭經濟狀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359號
被 告 張忠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義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 1888號判
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99年6月 1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01年10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2月21日2時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某處飲用酒類,迄同日 5時許,竟仍駕
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搭載友人返家,嗣於同
日6時 9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與延吉街口,因
酒精作用影響其意識而闖越紅燈,適有詹志鴻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金城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
及而與張忠義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張忠義之車輛再與
在該路口停等紅燈由張力斌所騎乘、搭載陳育惠之車牌號碼
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詹志鴻受有頭部外傷
、右手扭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張力斌受有左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陳育惠受有右
肘挫傷、兩膝挫傷、磨損或擦傷(張力斌、陳育惠受傷部分
,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 6時48分許,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20MG/L,回溯至張忠義駕車時間,其呼
氣之酒精濃度為0.31304MG/L(計算式:0.20MG/L+0.0628MG
/L ×108/60hr=0.31304MG /L),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忠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詹志鴻、張力斌、陳育惠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紙及現場及車損照片 16張在卷足稽,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翊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