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1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13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仁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仁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仁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又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4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案件,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5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102 年11月5 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於103 年5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論本件被告犯行構成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3 罐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顯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兼衡其前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485號
被 告 陳仁吉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埔里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吉於民國104年8月27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
在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某海產店內飲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後,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欲前往其母親位於新北市土城區永豐路住處。嗣於
同日22時30分,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177巷口前,為警
攔查,再於同日22時42分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仁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
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