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2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2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鍵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鍵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至1 行「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晚間9 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及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鍵林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4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併與他人之車輛發生擦撞,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及第33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614號
被 告 陳鍵林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鍵林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易生危險,於民國104年9
月7日晚間6時許至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建國路友人
住處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
山路249巷口時,不慎與程慶元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程慶元受有右手掌腫脹、右腳擦
傷、左手肘及左膝擦傷等傷害(程慶元未驗傷、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酒氣濃厚,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陳鍵林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程慶元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