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柯泓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61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泓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泓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柯泓宇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大量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極易造成重大傷亡,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及被告自稱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287號 被 告 柯泓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泓宇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瑞豐羊肉爐店內飲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5 樓住處。嗣於同日凌晨0 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與公園路口時,為警攔檢取締,並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泓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酒後時間確認單、新莊分局新莊所違反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檢察官 紀榮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