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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6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劉景宜黃志中方鴻愷鄭凱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67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文潘
被告
謝豐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月31 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251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38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王文潘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給付羅儀琪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謝豐懋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給付羅儀琪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文潘、被告謝豐懋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且被告2 人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原審漏未載明「第1 項、第2 項前段」,茲予補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均量處被告2 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 人於本案調解成立後,並未如期履行其等之承諾,且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本案準備程序之後,即未曾再與告訴人羅儀琪聯繫,音訊全無,足認其等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失之意願與誠意,犯後態度非佳,原審量刑有過輕之虞,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而被告王文潘上訴意旨則以:伊於原審判決前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伊應給付予告訴人之1,035,000 元,業已給付1,015,000 元,剩餘20 ,000 元,亦已達成協議,按月給付2,000 元,並於104年7 月起開始付款,本人業已於104 年7 月31日履行給付,是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王文潘、謝豐懋對其等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8、56頁、105 年4 月13日審判筆錄第5 、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6 月3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車損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附卷足佐,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原審援引上述法條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2 人因駕車不慎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害,行為實有非是,且被告王文潘曾因駕駛計程車疏未注意而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經法院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竟仍不知戒慎,再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駕駛態度實屬輕忽,又被告2 人雖均業於104 年3 月27日在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簽立調解筆錄,且於10 4年6 月10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允諾將依照調解筆錄所記載之條件及於該次準備程序中所約定之內容如期履行,惟除被告王文潘投保之保險公司先前已給付部分之賠償金予告訴人外,被告2 人卻自此音訊全無,迄今仍未履行承諾,此有本院之調解筆錄影本、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電話聯絡紀錄3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141 號審理卷第35頁、第45至49頁),足見其等顯無賠償告訴人之誠意,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謝豐懋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前揭非輕之傷害等一切情狀,為量刑之準據,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量刑輕重失衡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又查被告王文潘於104 年3 月27日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賠償事宜達成民事上調解,被告王文潘願於104 年4 月30日前給付1,035,000 元予告訴人,而事後被告王文潘已透過保險公司協助給付1,015,000 元予告訴人,剩餘20,000元部分,被告王文潘復於104 年6 月10日與告訴人再行成立之自104 年7 月10日起,按月給付2,000 元至履行完畢時止之分期付款之民事上和解,而被告王文潘已於104 年7 月31日、105 年1 月5 日、105 年2 月5 日及105 年4 月8 日分別匯款1,500 、2,500 、1,500 、1,500 元(共已給付7,000元)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28號調解筆錄影本、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77號和解筆錄影本各1 件、被告王文潘所提出之ATM 轉帳明細表影本4 紙在卷可按;被告謝豐懋於104 年3 月27日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賠償事宜達成民事上調解,被告謝豐懋願於104 年4 月30日前給付465,000 元予告訴人,而被告謝豐懋已於105 年1 月15日匯款給付15,000元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28 號調解筆錄影本、被告謝豐懋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件在卷可按,是被告2 人雖於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成立民事調解、和解後至本院審理期間,皆有履行部分給付,但確實並未依上揭調解、和解筆錄所定期限條件履行全部給付完畢,是原審斟酌被告2 人履行民事上調解、和解內容之情形,予以所為上揭量刑並無不當之情形,是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及被告王文潘上訴意旨,均猶以原審業已衡酌之事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2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應知所悔悟,且均與告訴人已於本院調解程序調解成立,並均已為部分之履行,此詳前述。而就被告王文潘部分而言,其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損害所成立之調解金額為1,035,000 元,被告王文潘於保險公司協助下,已經履行共1,022,000 元,尚餘13,000元尚未履行,足見被告王文潘已經履行大部分上揭調解條款約定;又就被告謝豐懋部分而言,其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損害所成立之調解金額為465,000元(其中原預計由保險公司給付450,000 元),由於被告謝豐懋駕駛之肇事車輛為出租車輛,尚待出租公司與保險公司處理相關保險金出險理賠事宜,致未能如期完全給付,目前僅由被告謝豐懋自行給付告訴人15,000元等情,亦經被告謝豐懋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是被告2 人雖於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達成民事調解後,未能如期全數履行,且被告王文潘與告訴人就剩餘20,000元另行約定分期付款,成立民事上和解後,仍未如期完全給付,未能讓告訴人完全感受被告2 人履行調解內容及填補該等車禍損害之誠意,被告2 人未遵守約定履行誠有不該,惟本院斟酌就被告王文潘部分,其已履行大部分之賠償,剩餘之賠償金額13,000元尚非鉅大,足見被告王文潘若非生活陷於困頓實無理由不依約賠償,導致己身受有更受不利判決之風險;就被告謝豐懋部分,亦因保險理賠給付未如預期導致而無法如期賠償予告訴人,可見被告2 人亦非蓄意不予完全賠償,同時考量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亟需取得被告2 人所承諾給付賠償,而能立即填補告訴人損害等情狀,本院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同時為兼顧告訴人取得被告2 人賠償給付,就被告王文潘與告訴人於104 年6 月10日所簽訂之本院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77號和解筆錄中所約定已到期而尚未履行之13,000元賠償部分;就被告謝豐懋與告訴人於104 年3 月27日所簽訂之本院104 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28 號調解筆錄中所約定已到期而尚未履行之450,000 元賠償部分,並考量被告王文潘之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謝豐懋尚須等待保險公司完成理賠程序等情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 人應分別於判決確定後之3 個月、6 個月內期間,應分別履行上揭和解筆錄、調解筆錄中與告訴人所約定已到期而尚未行之賠償金額以為諭知被告2 人緩刑宣告之負擔。若被告2 人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得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 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方鴻愷

書記官 邱雅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潘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謝豐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
偵字第38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文潘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豐懋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文潘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謝豐懋從事
    資訊業,負責電腦維修業務,平時則以駕駛汽車之方式四處
    維修客戶之電腦相關設備,係以從事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
    王文潘於民國103 年6 月11日0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羅儀琪,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
    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與同路段之IKEA停車場入口之交叉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雖為雨、路面濕潤,但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又視距良好等情況下,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冒然左轉欲往前開IKEA停
    車場入口方向行駛,適有謝豐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三重方向直行駛來(為王
    文潘之對向車道),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路段標誌之規
    定速限行駛(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不得超速行
    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前
    揭當時之天候、路況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
    意及此,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冒然駕車超速直行,因而
    撞擊王文潘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後車身,致羅儀琪受
    有外傷性氣血胸、肺部挫傷、骨盆骨折、肝臟撕裂傷、肋骨
    骨折、第二胸椎椎體骨折、雙側肺挫傷等傷害。王文潘及謝
    豐懋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
    員發覺前,皆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
    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儀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文潘、
    謝豐懋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坦承不諱,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文潘、謝豐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儀琪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
    節相符,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6 
    月3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車
    損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2 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分別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
    7 款訂有明定,查被告王文潘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以
    駕駛計程車為業,而被告謝豐懋則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且平時須駕車四處維修電腦相關設備,是被告2 人對此自
    有認知,而當時天候雖為雨、路面濕潤,但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又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肇事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證(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769 號偵查卷第20頁、
    第2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
    通安全規定,被告王文潘駕車至前開肇事路口時未讓直行車
    先行,而冒然左轉,且被告謝豐懋駕車至前開肇事路口時亦
    未依該路段行車速限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而冒然超速直行
    ,因此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2 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均為有過失至明;另告訴人羅儀琪受有外傷性氣血胸、肺部
    挫傷、骨盆骨折、肝臟撕裂傷、肋骨骨折、第二胸椎椎體骨
    折、雙側肺挫傷等傷害,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同偵
    查卷第16頁),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2 人之過失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文潘、謝豐
    懋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再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
    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王文潘以駕駛
    計程車為業,而被告謝豐懋從事資訊業,負責電腦維修業務
    ,平時以駕駛汽車之方式四處維修客戶之電腦相關設備乙情
    ,已據被告2 人供明在卷(見同偵查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
    正面),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足認被告王文潘係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而被告謝豐懋則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等疏
    未注意,分別駕駛前開車輛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是
    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又被告王文潘、謝豐懋於肇事後皆在現場等候,
    並於到場處理之員警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當場向員警承認
    係肇事者,此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見同偵查卷第26頁)可證,
    是被告2 人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2 人因駕車不慎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非
    輕之傷害,行為實有非是,且被告王文潘曾因駕駛計程車疏
    未注意而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經法院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
    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其竟仍不知戒慎,再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駕駛態度實
    屬輕忽,又被告2 人雖均業於104 年3 月27日在本院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簽立調解筆錄,且於104 年6 月10日在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允諾將依照調解筆錄所記載之條件及於該次準備
    程序中所約定之內容如期履行,惟除被告王文潘投保之保險
    公司先前已給付部分之賠償金予告訴人外,被告2 人卻自此
    音訊全無,迄今仍未履行承諾,此有本院之調解筆錄影本、
    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電話聯絡紀錄3紙附卷可憑(見本院
    104 年度交易字第141 號審理卷第35頁、第45至49頁),足
    見其等顯無賠償告訴人之誠意,惟念及被告2 人於犯後均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謝豐懋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
    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前揭非輕之傷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67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