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坊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9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坊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許坊琦於民國103 年5 月19日凌晨零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駱升鴻、王邦均,沿新北市五股區OO路O段往新北市OO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OO路O段與OOO路交岔口,不慎駛出路面邊線,撞擊黃鈴雅所有、停放於路旁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駱升鴻受有前額及上唇撕裂傷、牙齒斷裂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許坊琦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慎肇事致人受傷,不得任意逃逸離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亦未將駱升鴻送醫救治,即逕自離開現場。嗣經王邦均協同駱升鴻搭乘計程車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就醫,並經附近民眾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許坊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及被告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駱升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王邦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999 號偵查卷第7 至10頁、第61至6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103 年7月29日馬院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駱升鴻急診病歷各1 份、員警至醫院拍攝駱升鴻受傷照片2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11頁、第22至26頁、第29至38頁、第57至58頁、第65至67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應堪採信。至被告雖曾辯稱其係經過駱升鴻之同意始離開現場,因為駱升鴻知道其遭通緝等語,惟查,證人駱升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證稱:事故發生後,被告有詢問伊與王邦均要不要一起離開,因為伊全身是血,王邦均要留下來陪伊,被告就自己拿他的包包跑離現場,伊不知道被告是通緝犯,伊認為被告可能是因為沒有駕駛執照才離開現場,伊不知道被告離開現場的詳細原因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7 至9 頁、第61至62頁),未有隻字提及知悉被告為通緝犯之身分而同意被告先行離開事故現場之語,核與證人王邦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發生碰撞後馬上拿起包包狂奔逃離現場等語大致相符(詳同上偵查卷第10頁),堪認證人駱升鴻及王邦均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皆不知被告斯時已遭司法機關通緝,亦無同意被告先行離開事故現場之情,被告上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尚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該案嗣與被告另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1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 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應認本件案發時即103 年5 月19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行為,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駕駛本件自用小客車肇事後,明知被害人駱升鴻受有傷害,不僅未為任何救治被害人駱升鴻之舉措,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自跑離現場,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行為應予非難,且漠視被害人駱升鴻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衡酌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之危險性,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紹 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